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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律师员工医疗期满,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合同

时间:2012-09-03 20:06来源:演员刘振 作者:永爱军翔 点击:
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2409号 申 请 人:高××, 男, ×××年×月×日生, 户籍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上海安亭劳动服务有限公

  

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2409号

申 请 人:高××, 男, ×××年×月×日生, 户籍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上海安亭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 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玉兰二村69号101室。

单位代表人:朱××,上海安亭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男,×××年×月×日生, 户籍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村×号。

被申请人二: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 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于田路123号。

单位代表人:胡××,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高××与被申请人一上海安亭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上海

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2年7月21向本会申请仲

裁,本会依法受理。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7年1月1日由被申请人一派遣至被申请人二处

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3月申

请人被他人伤害致左眼受伤,之后三次住院治疗。201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二

将申请人退回被申请人一处。201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一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

合同。申请人在职期间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72.53元。现申请人申请仲

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元。2012年8月8日申

请人要求变更请求事项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元。

被申请人一辩称:申请人是因为喝喜酒时与他人打架致使眼睛受伤,但申请

人向公司隐瞒了受伤的原因,称是不小心碰伤。故被申请人二按照规定将申请人

退回被申请人一处,被申请人一遂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同意申

请人的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二未按规定到庭应诉,也未向本会递交书面答辩书。

本会经查:申请人2007年与被申请人一建立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一派遣

至被申请人二处工作。申请人提供了其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期限为2010年1月

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26日申请人眼睛受伤,之后

请病假,未再上班。201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二将申请人退回被申请人一处,

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6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

病假工资至2011年12月4日。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申请人月平均工资

为5083元。

另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l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

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

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庭审中: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一是2007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本申请

人一称双方是2007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被申请

人一称庭后提供申请人之前的二份合同。但被申请人一未予以提供。申请人称被

申请人一口头通知申请人因医疗期结束,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称

因申请人医疗期结束且公司得知申请人是在喝喜酒时与人打架致使受伤,而申请

人向公司隐瞒了受伤的原因,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被申请人二的规章制度,因此被

申请人一决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提供了被申请人儿的《劳务

人员管理制度》(编制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其中规定劳务人员在上班期间

和畅内外喝酒、赌博、打架斗殴的,营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严重失职,给上

海大众造成严重影响的,上海大众可以将劳务人员退回劳务公司。申请人称不知

晓被申请人二的《劳务人员管理制度》。

本会认为,被申请人一称因申请人隐瞒眼睛受伤的原因,故被申请人二于

2011年6月15日按照规定将其退回被申请人一处,但退回之后被申请人一并未立

即对其作出解除合同处理,而是继续发放申请人病假工资直至2011年12月4日。

现被申请人一称公司以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本会不予采信。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一以申请人医疗期结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也确认

解除合同的理由包括申请人的医疗期结束,因申请人医疗期结束后仍继续请病

假,不能从事原工作,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一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因被申请人一未提供与申请人在2010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二份

劳动合同,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会对申请人陈述的进公司时间即2007年1

月1日予以采信。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5083元,被申

请人一应按此标准支付申请人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申请人要求支付解除劳

动合同经济补偿.12元,本会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

下:

被申请人一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计贰万叁仟捌佰玖拾元壹角贰分,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浦欢欢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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