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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黄奕案看离婚协议生效时间和条件

时间:2014-07-21 12:31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流水绕孤村[RSS订阅] 正文 从黄奕案看离婚协议生效时间和条件 发表时间:2014-07-09 13:05 阅读次数:1438 所属分类: 标签:黄奕 离婚 原文地址: 作者: 赵虎 律师 黄奕到法院起诉离婚之后,网爆黄毅清与黄奕已经签订离婚协议,黄奕将撤诉。对于此消息,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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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黄奕案看离婚协议生效时间和条件

发表时间:2014-07-09 13:05 阅读次数:1438 所属分类:

标签: 黄奕 离婚

原文地址:     作者:

赵虎 律师


黄奕到法院起诉离婚之后,网爆黄毅清与黄奕已经签订离婚协议,黄奕将撤诉。对于此消息,黄奕方律师坚决否认。黄毅清则在网上公布了有图有真相的公布了离婚协议的最后一页,并指责对方撒谎。到底谁在撒谎,离婚协议签署之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代表着要撤诉呢?

本人在之前曾经写过一篇文章专门讨论离婚协议的性质、效力和作用问题,也许多大家理解离婚协议这个东西更有帮助。

这是从我办理的一个真实的案件谈起的,因为涉及很多理论分析,对法律理论分析不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略去理论分析,只看法律分析:

1、【案情介绍】

李大军和程晓红于2004年在一个婚恋网站上认识,程晓红在网上说自己从来没有结过婚。两个人经过接触很快决定结婚。结婚的时候,程晓红告诉李大军自己不是从来没有结过婚,而是离异。李大军当时心里虽然有点不舒服,但是还是接受了这一事实。婚后,程晓红在恋爱期间有所保留的性格缺陷暴露了出来,脾气暴躁,两个人经常为了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李大军还得知,在和自己交往期间程晓红还曾经与他人同居。李大军对程晓红彻底失望,与程晓红协商离婚。程晓红刚开始同意离婚,两个人签订了离婚协议。李大军为了能和程晓红离婚,同意给程晓红一定的经济补偿。签订协议之后,李大军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对程晓红经济补偿的约定,支付给了程晓红一定的金钱,并且对于一些需要过户的财产进行了过户。但是,程晓红各种理由拒绝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的手续。李大军一气之下,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2、【审理结果】

案件起诉到了法院之后,程晓红刚开始不同意离婚。但是,李大军主张如果不协议离婚的话,由于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两个人还是夫妻关系。程晓红名下的财产,包括李大军给程晓红的经济方面的补偿,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程晓红经过考虑,并且咨询了律师之后,同意和李大军一起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最后,两个人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李大军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3、【案例评析】

签订协议是两个以上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签订离婚协议书,但由于事后一方认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反悔等各种原因,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这成为影响最终判决的一项重要因素。

讨论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应明确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否属于民事行为。夫妻关系要得到解除,需要法院的离婚判决(调解)或者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领取离婚证。这完全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离婚问题的干预,离婚问题可否由当事人以民事行为的方式予以解决?笔者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标准来裁判是否准许离婚。这体现离婚案件受公权力调整的特性。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律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即通俗所讲的“协议离婚”。公权力对是否离婚并不干预。《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可见,离婚问题是允许当事人自行解决,或者说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他们可以以民事行为的方式处理自己的离婚问题。办理了离婚登记或者得到法院的离婚判决(调解),夫妻关系才能最终得以解除。这只能说明国家公权力对离婚问题的最终确认。但不能否认婚姻关系的民事特性,双方当事人有协商解除夫妻关系的“私权利”。签订离婚协议书旨在终止这种婚姻权利义务关系,具备了民事行为的全部构成要素,所以说签订离婚协议书应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

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签订离婚协议书能否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如果能具备法定有效要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有效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要件。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必然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笔者认为:(1)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未生效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定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结合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见,建立或解除婚姻关系除了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包括发放相关证件。离婚协议的效力,不但要有一般协议的有效要件,还需要具备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包括发放相关证件)这一特定形式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仅有一纸协议未经登记并不能产生离婚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并不违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双方未能持此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因此,该协议书不具备登记这一特定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不具有法律效力。(2)解除婚姻关系应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或者得到法院的离婚判决(调解),仅有离婚协议书未经登记当然不能导致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离婚协议书既然没有效力,自然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法院亦不能直接依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但当事人签署离婚协议书,终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而是对婚姻的一种态度,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依其证明力作为一种辅助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共同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程度未尝不可。法院如果不承认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也就不会直接采纳,而是作为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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