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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

时间:2012-09-03 02:14来源:燕燕子 作者:bendao1103 点击:
摘 要: 为走出垄断协议案件难以取证、难以查处的困境,我国反垄断法引入了宽大制度,但有关规定如宽大制度的免责幅度、适用要件、适用程序等存在很大不确定性,阻碍了宽大制度的有效实施。我国应当明确宽大制度适用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责任范围,增强宽

  摘 要: 为走出垄断协议案件难以取证、难以查处的困境,我国反垄断法引入了宽大制度,但有关规定如宽大制度的免责幅度、适用要件、适用程序等存在很大不确定性,阻碍了宽大制度的有效实施。我国应当明确宽大制度适用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责任范围,增强宽大制度的可预测性; 应当引入宽大申请登记制度、健全宽大申请受理程序、建立宽大申请获批准后的追踪制度,加强对宽大申请者的程序利益保障; 应当设计有梯度的责任减免幅度和有威慑力的制裁措施,并合理限制反垄断案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宽大制度有效实施。

  关键词: 反垄断法; 宽大制度; 垄断协议。

  一、引言。

  宽大制度是指垄断协议参加者在垄断协议尚未被发现前或者被发现后、尚未被认定违法前进行自首或揭发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其提交了有利于执法机关展开调查或认定行为违法的证据并与执法机关真诚合作,执法机关因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制度。作为一种鼓励垄断协议内部成员检举揭发的制度,宽大制度于 1978 年美国反垄断法中首创,目前已有德国、加拿大、欧盟、日本等 20 多个国家或地区予以引入。进入 21 世纪以来,许多国家更加积极地适用该项制度来应对恶性垄断协议行为,如美国于 2004 年出台《反托拉斯刑罚增强与改革法》( The Antitrust Criminal Penalty Enhancement andReform Act) ,强化了“罪责减免政策”; 欧盟于 2006年修改《关于卡特尔案件罚款减轻和免除公告》,完善了宽大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日本于 2009 年修正了罚款减免制度,扩大了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宽大制度在各国有着不同的含义,如美国指企业和个人的刑事责任减免①; 日本包括行政罚款减免( 課徴金の減免) 和刑事责任减免; 欧盟仅指罚款的减免( the non-imposition or reduction of fines) .宽大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理论。根据该理论,如果反垄断执法机关能够设计出一套博弈体系,在该体系中,垄断协议组织的成员不得不处于囚徒困境,则垄断组织的成员就会争相检举揭发,最终使垄断组织解体。在宽大制度下,反垄断执法机关通过给予首位或较早进行检举揭发的垄断协议成员以减免处罚的待遇,激励垄断协议者为争取各自最大化的责任减免而向反垄断执法机关竞相告发,从而最终瓦解了垄断协议联合体。

  宽大制度自建立以来,在各国垄断协议案件查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官员曾指出,宽大制度是“破获卡特尔违法行为的最有效工具” ②,“是美国反垄断法 100 年发展历史中最具影响的制度” ③。当前,宽大制度已成为许多国家破解垄断协议案件执法困境的一项主要措施。第一,宽大制度极大地激励了垄断协议人之间互相检举揭发,使执法机关获取关于垄断协议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更为容易,便利了垄断案件的查处。第二,宽大制度增加了垄断组织参加者退出垄断协议的可能性,使垄断协议的稳定性受到破坏。在宽大制度下,垄断协议的参加者若想获得责任减免,必须成为较早申请宽大者。为避免其他成员先于自己进行揭发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垄断协议的参加者须积极自首或告发他人。第三,宽大制度使垄断协议在成立之时就伴随着事后被告发的风险,从而增大了垄断协议参加人受到制裁的危险系数,使预谋者产生不安,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垄断协议的再度形成,同时也增加了垄断协议的维持成本。第四,在将宽大申请者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适用要件的条件下,宽大制度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害人之损害得到及时救济。

  2007 年我国《反垄断法》引入了宽大制度,但该法第 46 条第二款仅对该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非常缺乏适用性。2011 年 2 月,国家工商管理“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总局为了推动宽大制度的实施,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其中明确了宽大制度的类型、适用条件、责任减免须考虑的要素等,对我国宽大制度的积极实施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不过,与欧盟、日本、美国等地区和国家的相关规定相比,我国现行宽大制度在适用条件、免责幅度、适用程序及配套措施等方面尚不完善,这导致宽大制度自建立以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实施。系统地研究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不足并提出构建合理的、具有确定性的宽大制度的路径,对推动我国破解垄断协议案件难以取证、难以查处的执法困境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条件,提升宽大制度的确定性。

  一些反垄断法制较为完善的国家为了积极利用宽大制度,均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确定性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及《规定》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宽大制度的适用要件,对于申请宽大的主体、申请时间及不同申请须满足的条件、经营者提交证据的具体标准等均未明确,这导致我国宽大制度的适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从提高宽大制度的确定性、可预测性的角度出发,我国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要件。

  ( 一) 宽大制度适用的责任范围。

  一般情况下,反垄断法中的宽大制度主要适用于两种公法责任的减免: 刑事责任的减免和行政罚款的减免,不适用于民事责任的减免。宽大申请人在获得相应的公法责任减免后,还须承担、履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美国、加拿大采取刑事责任减免; 欧盟、德国、法国等地区和国家采取行政罚款减免; 日本主要采取行政罚款减免,同时还包括一定的刑事责任减免。在美国,为了提高宽大政策的激励作用,2004 年《反托拉斯刑罚增强与改革法》将宽大制度扩大适用于民事责任的减免,“申请宽大的公司如果配合受害方从其他垄断协议成员处获得索赔,挽回损失,该申请公司可以被免去三倍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我国,对于垄断协议参加人的法律责任,除《》对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外,其他垄断协议行为均只涉及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改正。同时,我国有关宽大制度的法律条文仅规定“减轻或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并未对减免的处罚种类予以明确,即未明确是减免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还是减免刑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减免的具体幅度,致使实践中宽大制度的免责范围确定缺乏明确的指引。从宽大制度的设置机理来看,其免责范围应当与一国反垄断法制裁体系的适用范围相一致,其免责类型应由一国的反垄断法制裁体系决定。

  不同国家宽大制度适用的责任范围呈现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罚款和刑事制裁在各国反垄断法制裁体系中的地位不同。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免责范围的确定必须立足于我国反垄断法的制裁体系。当前我国对垄断协议的法律制裁以行政制裁为主、刑事制裁为辅,且我国《》尚未规定“诉辩交易制度”,因此,我国应当将反垄断法宽大制度仅适用于行政制裁中行政罚款的减免。

  ( 二) 宽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能否促使垄断协议组织遭致维持困难、面临被竞相揭发之风险,给予相关主体责任宽免能否换取更多违法主体被查处是确定宽大制度适用主体的关键。” ④具体而言,应当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我国宽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1. 宽大制度应适用于检举揭发垄断协议行为的企业、行业协会和个人。美国通过“企业宽大方针” 和“个人宽大方针”两部法令明确规定宽大制度适用于参与同谋的企业和个人,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立法虽未明确规定宽大制度适用于个人,但根据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法对经营者的解释( 除盈利性组织外,为了获得经营性利益而进行某种垄断协议行为的自然人也属于经营者) ,可以认定宽大制度也适用于个人,其中自然人主要指垄断组织中的董事、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另外,现实中经营者通过其自律性团体———行业协会实施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较为普遍,为了有效制裁这类行业协会行为,一些国家对行业协会、协会的企业成员及相关责任人分别处以独立的法律责任。为了更好地处罚垄断协议行为,我国也应将行业协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纳入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

  2. 宽大制度适用于最早或较早进行揭发检举的申请者。宽大制度的作用机理在于通过为最早申请宽大者设置最优的责任减免而使垄断协议行为人之间形成囚徒困境,进而激励垄断协议参加人竞相告发,最终从垄断组织体的内部瓦解该组织。因此,反垄断法宽大制度应当规定只有最早或较早进行揭发者方能获得责任减免,并且宽大申请者会因申请序位的不同而得到不同额度的减免。我国《反垄断法》第 46 条第三款及《规定》对此未作规定。在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宽大制度刑事责任的免责仅适用于首位申请者,日本、德国、法国、英国等国家适用于前四位申请者。为了最大限度地激励垄断协议参加人进行告发,并在申请告发者之间形成竞赛机制,我国应将反垄断法宽大制度所适用主体的人数设定为多数。同时,为了增强首位申请者之后的其他申请者利益减免的可预测性,增强宽大制度的确定性,我国应当明确宽大制度所适用主体的具体数量。借鉴国际上的普遍规定,我国可以将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人数控制在四人( 包括首位全额免责者) 以内。

  3. 宽大制度不适用于在垄断协议中起领导、发动、胁迫作用的主体。对于申请从宽处理的人,欧盟规定不得是“煽动者”或强迫他人参与卡特尔者,美国要求不得是“强迫他人参与违法行为者”或“在违法行为中担任领导或发起人者”,日本规定不得是强迫其他事业者参加违法行为者或妨害其他事业者停止违法行为者。我国应当规定对下列主体不适用宽大制度: ( 1) 垄断协议的发起者。( 2) 垄断协议的领导者。( 3) 胁迫其他经营者参加垄断协议的经营者。( 4) 妨害其他经营者停止垄断行为的经营者。

  ( 三) 宽大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

  宽大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是指宽大申请人实施何种行为方可获得责任减免。一般地,一项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方面要件方可适用宽大制度。

  1. 垄断协议的参加人需提供相关违法行为的证据资料,实施自首或检举揭发行为。对于申请者提供证据的标准,各国往往会因责任全部免除与部分减免、调查前申请与调查后申请而有不同的要求。对于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前的宽大申请者,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一般要达到足以使规制机构展开调查的标准。如德国规定,在卡特尔局开始调查前,申请人必须提供“可以使卡特尔局发布搜查令的信息” ⑤。对于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后申请全部免责的经营者,一般要求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应达到足以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标准; 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后申请部分责任减免的经营者,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应为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关证据,或虽已掌握、但其提供的证据对于认定违法具有显著的附加作用。在我国,《规定》第 11 条规定,经营者获得减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重要证据。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对垄断案件的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证据标准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势必会影响申请者的数量,并且实践中即使申请者没有提出关键性证据,但只要其予以全面协助,执法机关往往仍有可能获得关键性证据。欧盟在 2002 年之前也曾把提供决定性证据( decisive evidence) 作为适用宽大制度进行责任减免的必要条件,但如此规定的实践效果极其不好,宽大制度实施的六年间只有 16 件宽大申请,2002 年废除“决定性”这一限定性用语后,不到三年就有 167 件申请。⑥目前欧盟、美国、日本等地区和国家已经废止了宽大申请者负有提供决定性证据义务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激励垄断协议参加人进行检举揭发,我国不应当要求宽大申请者提供关键性证据。

  2. 宽大制度申请者应当停止违法行为,但执法机构认为不停止对案件调查十分必要的情形除外。确定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点是认定违法行为停止的关键。美国对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要求最为严格:企业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美国司法部的解释,“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应当是该企业法律上的全权代表———董事会或代理第一次知道企业参与垄断协议之时”,“终止违法行为是指向竞争机构报告该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参加该违法行为”,而不必然要求宽大申请人向该违法行为的其他参加人告知。

  ⑦欧盟和日本的规定较为宽松。欧盟规定经营者最迟应在提出宽大申请时停止卡特尔行为,日本规定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前的宽大申请者应当在调查开始日前停止不正当交易限制行为,调查开始后的宽大申请者应当在申请日前停止违法行为。我国在确定违法行为停止的时间点时,应当基于两方面考虑: 一方面,应当有利于鼓励垄断协议参加者检举揭发; 另一方面,应当促使垄断行为人及早停止违法行为。我国应借鉴欧盟的做法,规定宽大申请者应当于提交申请时停止违法行为。

  3. 申请者应当迅速、全面、真诚地协助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不能拒绝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相关事项的询问; 及时向执法机关提供其所掌握的或虽未掌握但可以获得的全部证据资料; 督促员工接受调查和询问; 不伪造、隐瞒或破坏相关证据资料。宽大申请者履行全面协助义务,应当仅以对其违法行为的全面调查为限,而不必包括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我国应当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垄断协议参加者满足以下条件的,应当免除其行政罚款责任: ( 1) 最先进行检举揭发。( 2) 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前的宽大申请者应提供足以使执法机关展开调查的证据,调查开始后的申请者应提供足以使执法机关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 3)提供其所掌握的有关涉嫌违法行为的全部信息,并在案件查处期间予以持续、全面、真诚的协助。( 4)在违法行为中不处于主要地位,不是垄断协议的发起者、领导者,没有强迫其他经营者参加或退出违法行为。( 5) 于申请日前停止违法行为。垄断协议参加者在执法机关调查开始后进行检举揭发,其所提供的证据对执法机关认定违法行为具有显著附加价值,且满足上述( 3) ( 4) ( 5) 条件的,对其实行部分罚款减免。

  三、构建宽大制度的程序规则,保障当事人正当利益。

  完善的正当程序既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充分保障,也是规范执法机关公权力行使、保障处罚结果公正的基础。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宽大申请的形式要件( 只能是书面申请,还是包括有条件的口头申请) 、申请的受理程序、申请的登记以及申请者的保密义务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较为缺乏。鉴于此,我国应从以下三方面构建完备的宽大制度程序规则。

  ( 一) 引入申请登记制度,扩充宽大申请方式。

  实践中很多垄断协议参加者在准备申请罚款减免时,并未或尚不能掌握全部证据。为了充分调动垄断协议参加者申请宽大的积极性,为最先申请者保留罚款减免的优先序位,我国应当借鉴欧美及日本的申请登记制度,规定申请者应作宽大申请登记,该登记在个案查处所需的一定时期内为申请者保留优先的豁免申请序位,从而保证企业有充足时间收集必要的资料和证据。宽大申请者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向执法机构提供一定的信息和假设性证据( 包括证据目录) ; 申请者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相关证据收集义务,该登记时间就可视为其正式提出宽大申请的时间,其就可以获得优先序位的责任减免;如果申请者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证据补充义务,则其丧失优先序位。经营者也可以向执法机构提交正式的宽大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1) 垄断协议案件的详细说明,包括垄断行为的目标、内容;受影响的相关产品市场、地域市场、产品的销售期限和销量; 支持宽大申请的说明。( 2) 其他参与垄断行为的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3) 试图或已经参与垄断行为的自然人的姓名、职务、办公地点。( 4) 与涉嫌垄断行为有关的已掌握或可以获取的其他证据。

  ( 二) 明确宽大申请的受理条件和程序。

  为了充分保障宽大申请者的程序利益,我国应当明确规定宽大申请的受理条件和程序。( 1) 经营者应当在执法机关作出违法行为认定前递交宽大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经营者的名称和住所、涉嫌违法行为的其他成员、违法行为的预计存续时间、行为特征及受到影响的相关市场。经营者在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提出申请的,执法机关不予受理。执法机关在处理完现有宽大申请前,不得再行受理与同一违法行为相关的其他申请。( 2) 申请者提交宽大申请及相关证据后,可以要求执法机关提供收付函,以确定自己的优先序位,保障自己的责任优先减免利益。

  ( 三) 设立保密义务,建立追踪制度。

  为了避免揭发者产生被垄断协议的其他参加者排挤、打击等忧虑,鼓励其积极检举揭发,各国均在宽大制度中规定了执法机关保守作宽大处理的案件中相关秘密的义务。如欧盟规定不得披露该类案件中的文件、合作声明或录音。韩国《不当共同行为报告人宽大制度实施指南》第 19 条规定: ( 1) 除特定情形外,调查人员应当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报告内容、身份、证据等予以保密。( 2) 委员会撰写报告时应当使用报告者的别名,且除去相关证据资料。

  ( 3) 审判过程中可以将揭发者与其他垄断协议参加者分开审理、分开判决。( 4) 委员会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宽大申请者的信息。( 5) 第( 1) 项下的行政诉讼中,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提供真实资料。我国《反垄断法》第 41 条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过,听说离婚协议书范文下载。从该条规定的义务内容来看,执法机关的保密义务仅限于其所知悉的申请者的商业秘密,并不包括其在垄断案件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宽大申请人的情况、宽大申请文件等信息。我国应当明确反垄断执法机关对于作出宽大处理的案件情况的保密义务,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关不得公开披露垄断案件中的宽大申请者、有关文件、声明等信息; 执法机关撰写报告时应当隐去宽大申请者的真实姓名及相关证据; 有宽大申请的垄断协议案件可以将涉案人分开审理、判决。另外,为了保障宽大申请者在责任减免后能够诚信地履行与执法机关的合作协议,给不诚信履约者以约束和制裁,我国应当建立宽大申请“追踪制度”,规定“申请者如果不能诚实信用地履行其与执法机关签订的合作协议,反垄断执法机关应当撤销对其作出的减免决定”。

  四、完善宽大制度的实施机制,确保宽大制度有效实施。

  ( 一) 设置有跨度的责任减免幅度。

  反垄断法宽大制度向来奉行速胜准则,最早申请者可以获得宽大制度所能给予的最大利益,申请人的不同申请序位将直接决定其能否得到宽大以及得到何种程度的宽大。因此,为不同序位的申请者设置合理的、有跨度的责任减免幅度,将会在垄断协议组织内部形成竞赛机制,有效促进垄断协议参加者积极揭发,尽早瓦解垄断组织。美国建立了宽大制度“赢家通吃”( Winner-Take-All) 规则⑧,执法机关仅对首位揭发者给予刑事责任的全部免除。欧盟、日本等地区或国家允许对多位申请者采取行政罚款减免,并对不同序位申请者处以不同幅度的责任减免。如欧盟的行政罚款减免适用于前四位宽大申请者,分别给予罚款全额免除及罚款额 30%—50% 、20% —30% 、20% 以下的减免。我国《反垄断法》对宽大的幅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曾建议对第一个主动报告者免除处罚、第二个减轻 50%处罚、第三个减轻 30% 处罚,但此建议在 2010 年 12 月正式颁布的《规定》中被删除了。

  《规定》第 12 条规定,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 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如此不但使宽大制度缺乏极大的确定性,而且使宽大制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在激励因素,不利于推动垄断协议参加者快速检举揭发。我国应当完善《决定》中有关宽大制度的责任减免幅度的条款,借鉴先进国家的通行做法,将宽大制度适用的人数限定在四位,第一位宽大申请者给予罚款全额免除,第二位给予罚款额30% —50% 的减免,第三位给予罚款额 20% —30%的减免,第四位给予罚款额 20%以下的减免。

  ( 二) 限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有效地控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是保证宽大制度具有确定性和制度实施成功的关键。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在实施宽大制度的初期,都由于执法机构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宽大制度的确定性不足,从而导致了该项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如美国在 1993 年前,“虽有几件重要的垄断协议案件被揭发,但总体来说,宽大申请较少,平均每年只有一次”⑨。欧盟在引入宽大制度后的最初两年也没有一件宽大申请,2002 年欧盟修订了宽大制度,限制了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实行自动豁免,截止2005 年底,已有 167 件宽大申请。⑩从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合理控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增强宽大制度的确定性,是宽大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我国现行《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酌情减免宽大申请者的责任,此规定明显赋予了执法机关在宽大制度实施中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垄断协议参加人提交宽大申请后,其能否得到宽大由执法机构自由裁量后确定。然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如果不能保证其申请宽大之后的相关事项得以确定,其将不会积极提出宽大申请。为了有效查处卡特尔案件,我国应在宽大制度中尽可能限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明确宽大制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应当构建调查前申请自动豁免机制,明确规定垄断协议参加人在被审查前进行自首或揭发的,一律予以免责,同时明确被审查后进行揭发者的部分责任减免的条件和幅度。

  ( 三) 提升制裁措施的威慑力。

  宽大制度的实施是以反垄断法律制裁的威慑力为保证的。严厉的制裁措施有助于促进垄断协议参加者申请宽大、退出违法行为。我国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设置具有较强威慑力的制裁措施。

  1. 增加对于恶性卡特尔行为的刑事制裁规定。

  当前,即使不以刑事制裁为主的国家也在不断强化对恶性垄断行为的刑事制裁,力图最大限度地处罚、抑制垄断行为,如日本 2009 年修订《禁止垄断法》

  时将不正当限制罪的刑罚由原来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⑾为了增强卡特尔案件中法律制裁的威慑作用,推进宽大制度的实施,我国应将价格卡特尔、串通投标等严重破坏市场调节机制的恶性卡特尔行为认定为犯罪,将其统一置于“垄断罪”之下,施以严厉的刑事制裁。

  2. 提高针对恶性卡特尔行为的罚款或罚金额度,增强经济性制裁的威慑作用。高额的经济制裁是促使垄断协议参加者申请宽大的基本动因。美国2004 年《反托拉斯刑罚增强与改革法》规定企业参与或企图参与垄断协议的处一亿美元以下罚金,个人处 100 万美元以下罚金; 日本 2005 年将此类罚款的比率提高到 10%,情节严重的处 500 万日元以下罚金。固定价格、市场分割、限制产量、串通投标等恶性卡特尔行为会对市场机制产生基础性破坏作用,我国应加大对此类行为的行政罚款力度,对责任人处以其上一年度销售额 10%的确定罚款额。

  3. 建立加罚制度,提升对再度实施垄断行为者的制裁力度。欧盟委员会罚款计算指导方针规定对下列情形实施重大性加罚制度: ( 1) 相同经营者反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 2) 对欧洲委员会的审查不予以合作或进行妨碍。( 3) 是违法行为的主导者或煽动者。( 4) 为强制其他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而采取报复性措施。( 5) 违法行为的结果在客观上属于不当得利情形的,罚款数额应超过不当利益。日本于 2005 年增设了加罚制度,规定对从调查开始( 原则上为执法机关进入现场检查时) 起 10 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且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加罚 50%的罚款; 2009 年又将加罚制度适用于违法行为的主导者。

  ⑿为了有效提高对垄断行为的制裁力度,我国应当引入加罚制度,规定经营者如果再次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或在垄断行为中处于领导者的地位,对其加征一定比例的罚款。

  五、结语。

  宽大制度的构建原理及其实施表明: 为有意自首或告发同谋者的垄断行为人构建一套透明、确定、有梯度的责任减免机制,是从垄断组织内部瓦解垄断协议联合体的有效路径。宽大制度实施成功的关键,在于有明确、具体的适用要件等实体规范,有“优先序位保留”等正当程序规则,同时还需要对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限制,以增加制度实施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激励违法行为人积极利用该项制度。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真正发挥作用需要相关实体规范、程序规则、实施机制、法律制裁等外部配套措施共同推进。

  注释。

  ①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Antitrust division,Corporate Leniency Poli-cy,10 August 1993; 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Antitrust division,Leni-ency Policy for Individual,10 August 1994. ②Scott D. Harmmond,Detec-ting and deterring cartel activity through an effective leniency policy,TheInternational Workshop on Cartels,Brighton,England,November 21,2000. ③[日]日本律师联合会、消费者问题对策委员会编《美国招标制度报告书》,[日]共同通信社,2000 年,第 37 页。④王玉辉: 《反垄断法宽大制度适用主体之思考》,《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12 年第1 期。⑤金美蓉: 《核心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 143 页。⑥⑩European Commission,Competition:Commission Proposes Changes to the Leniency Notice Frequently AskedQuestions. http: / / europa. eu / rapid / pressReleasesAction. do? reference= MEMO /06 /357&format = PDF&aged = 1&language = EN&guiLanguage= en. 2006—09—29. ⑦ Gary R. Spratling,Deputy Assistant AttorneyGeneral of Antitrust Division of 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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