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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之认定

时间:2012-10-09 18:24来源:金毛亨利 作者:无书房主 点击:
【 】国家为适应网络发展对保护的新形势,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也做出了审理涉及计算机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这些法律由于我国立法实践的不成熟,法律本身仍存在一些问题亟

  【 】国家为适应网络发展对保护的新形势,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也做出了审理涉及计算机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这些法律由于我国立法实践的不成熟,法律本身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为此有必要对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的认定做深入的探讨,以期能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形形色色的侵权行为认定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前提--权属确定

  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是建立在权属确定的基础上,因此,无论从主张权利,或是被指控侵权的主体提出抗辩理由,首当其冲即是对诉争作品的权利归属的认定。笔者认为要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权属的确认问题,应该关注以下几方面:

  1.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首先必须是智力成果,其次必须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再次其构成要件包括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也应具备这些条件,就智力成果而言,网络作品只要经独立完成并表达了一定的内容,都应该是著作权人的智慧结晶;另外网络著作权一般都体现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就独创性而言,只要某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不是从他人作品中抄袭而来,即可认为具有独创性;至于可复制性,通常情况下,作品都是在事先创作完成的,表现为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等,离婚协议书范文下载。然后经人工录入,在计算机程序的作用下转化为数字信号存储在计算机内存里,形成上述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再通过网络传播出去,这一过程实质是作品不断被复制的过程。这使得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认定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因表现形式及复制方法的区别,增加了对作品认定的难度。

  2.网络环境下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书范文下载。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法人和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可视为作者;如果没有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确认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关键是作品作者的确定,而作者身份的确定又与作者署名方式密切相关。而署名权是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有不署名的权利;既享有署真名的权利,也享有署假名、笔名的权利。网络是虚幻的模拟空间,你知道离婚协议书范文下载。网络信息传播呈现一种无序、随意、混乱状态,在此情况下,如果作者对自己的某一作品选择不署名或者署假名,并将其上网传播,那么一旦该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著作权人就很难对自己作者的身份予以证明。所以,笔者建议,在网络环境下作者应慎重选择署名方式,在充分行使署名自由权利的同时,注意加强自身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3.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著作权权属证明实质上就是将作品和著作权人联系在一起的一系列证明材料,权属证明形式和内容的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是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前提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时应出示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创作原稿等著作权权属证明,如果不能出示上述权属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著作权权属登记适用自愿登记原则,实践中就有很多著作权人因没有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而无法对抗他人提出的相关权属证明,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特别是某些既没有依法登记又没有公开出版的作品,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其仅能出具的创作原稿因其证明力不强,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该项权利。为此笔者建议著作权人在完成著作权作品的同时尽量保存有效的证明文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依法办理著作权权属登记,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时,保证权利证明文件的完整性、同一性,有助于查明事实,确定权利归属。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和表现形式之分析

  结合网络著作权案件的法律实务,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因其类型不同,衍生出不同的表现形式,对侵权行为的认定造成较大困扰。对于司法机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品权利人以及其他通过不同方式利用作品的第三方来说,厘清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定义下的侵权类型及其表现形式有相当重要的实践意义。

  下文将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和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阐述并分析: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对于具体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首先要分析在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究竟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直接侵权行为

  所谓直接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许可、直接擅自行使版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专有权利的不法行为。直接侵权是最常见的侵权形式,是对著作权人在网络领域专有权的直接侵犯,相对危害性也最大。直接侵权行为突出表现在,侵权人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开展对著作权人作品的非法使用或传播,这种非法使用或传播不排除故意或过失等主观情形,只要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事实的存在,即构成侵权。 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一般较为固定,当著作权人发现侵权行为时,需要搜集相应的证据,以确定著作权的存在和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些证明文件包括: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以及侵权行为证明等。著作权人据此可以向侵权行为人提出警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著作权人损害赔偿,适当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间接侵权行为

  间接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参与了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环节,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间接侵权行为又可分为辅助侵权行为和替代侵权行为。辅助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出于明知,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一、行为人知道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有过错;二、行为人以怂恿、唆使的方式,或提供物品、场地等帮助实施侵权。关于辅助侵权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具体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中;至于替代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尚无相关规定,但在理论界已得到广泛肯定,对于司法实践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替代侵权行为源于雇主雇员代理原则,依据该原则雇主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且行为人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对该行为具有监控权利与能力,且从该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则其行为构成替代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一是对直接侵权行为的监控权利与能力;二是从该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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