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律师非诉讼业务的拓展 林应钦 一 由官方自上而下启动的法治进程中,告诉民众以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是法律工作者的工作重点。在经过3个“五年计划”的普法宣传后,民众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在人们从胆怯到勇敢地走向法庭的时候,法治露出美好的天一,在对美好前景的憧憬下,人们得出这样的结论:权利的维护应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但这种进步在司法界的体现是大量的诉讼涌入法院,不仅法官不堪重负,律师也因诉讼业务的发展,整天奔波于法院之间。 有趣的是,权利的觉醒不仅限于普通大众,也包括身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律师一方面因为普通民众起诉的剧增,充当从所未有的角色,发挥着从所未有的作用,特别是对于“民告官”案件的代理,律师被认为是在“替天行道”,律师是“正义的护使”;另一方面,律师面对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打起了“三毛钱官司”、“一元钱官司”。在权利启蒙的时候,我们对于为保护合法权益而纷纷诉诸法庭的做法推崇之至,以至于为了权利而不惜一切代价的行为成为一种维权标志。律师的这种做法,也同样值得宣扬。 但事实是,权利的维护是需要成本的,诉讼的成本是非常高昂的,在不顾一切为权利而斗争的过程中,人们不得不付出相当的代价。在权利维护与诉讼成本的矛盾冲突之下,不仅当事人因诉讼成本的高昂而对诉讼望而却步,律师也同样存在代理成本的问题,一些律师不得不以简单消极的态度对待大量诉讼的出现:尽量代理经济案件,特别是标的大的案件。为使诉讼当事人得到法律帮助,律师界必须极力提倡要维护社会效益的思想。然而,纯粹思想意识上的提倡并似乎并不能彻底改变律师择案而办的现象。 在纠纷解决中,律师往往是第一知情者,是当事人的第一倾诉对象,律师的态度往往决定着当事人选择解决途径的决心,律师在纠纷解决的途径充当引路人的角色,但这个角色并非一味将纠纷推向法庭,还必须时刻考虑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成本。因此,在法治进程中,一方面要强调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和至高无上的权威,建立健全正式的法律体系,重视和加强公民通过正式的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的意识,[①],另一方面,又要面对诉讼的高成本、高风险,着力寻找一种人们所能承担的低成本之下的权利维护途径。在这历史的关头,律师从权利的启蒙者逐渐演变为权利的维护者,这个权利的维护者随着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又与行政公权完全剥离开来,成为市场的一种“中介”,此时,寻求一种适合律师法律服务特点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成为急迫的课题。 二 在国外,司法界早已逐渐认识到律师在诉讼外纠纷解决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越来越多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模式依赖着律师的作用,围绕着律师而建立起来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机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如在美国,法院附设的早期中立评价、小型审判、附设仲裁等纠纷解决模式中,律师作为中立的法律专家,凭着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对案件进行预测和评价,从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再如在英国,律师领域有一个十分著名的机构即全国律师ADR联合公司就致力于推进替代法院诉讼机制的发展,这个机构是律师处理商事纠纷的最早和最重要的网络机构,事实上离婚协议书范文下载。始建于1989年,受理保险公司、会计师以及产业界委托处理的纠纷,聘请120名全国各大优秀律师事务所受过专门培训的调解人或律师作为专业调解人。 在律师领域,律师纷纷掌握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的应用和技巧,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如在美国纽约公共资源中心(Center for Public Resources,简称CPR)是全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面最著名的公司之一。超过3000家公司以及1500家律师事务所(其中包含全美500家最大律师事务所中的400家)目前已经加入CPR,并保证在与CPR其他成员发生纠纷时首先使用非约束性程序。1996年,美国律师协会(ABA)成立了纠纷解决处,这是ABA近19年以来的第一个新设部门,目前已有6000多名成员。对比一下离婚协议书范文下载。日本律师联合会在肯定裁判外纠纷处理制度为当今社会发展的必要手段前提下,于1990年3月首先在东京第二律师协会内设立了仲裁中心,其后,大阪律师协会、新泻律师协会、东京律师协会、广岛律师协会、横滨律师协会、东京第一律师协会、琦玉律师协会、冈山律师协会及名古屋律师协会也相继在协会内部设立了仲裁机构。
三 毫无疑问的是,中国目前也正在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相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笔者认为,这不仅对于人民调解本身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律师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也是一个启发。因为律师队伍人才优势、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经验优势是显而易见的,随着律师法律领域不断拓展,广大律师逐步介入金融、证券、房地产、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高科技等市场经济的新领域,具备了解决新时期复杂纠纷的能力,律师在新时期的纠纷解决方面更能适应时代的发展。正因为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律师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有以下几个发展空间: 1、律师作为主持人主持纠纷当事人的调解。既然司法解释肯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那么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主持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赋予法律效力也是理所当然的事,在律师主持调解中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提高人民调解员的队伍中律师的比例。在日本,调解委员的遴选首先是是否有律师资格,在其他国家,调解员的选任一般也离不开律师,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调解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在我国,新型的纠纷模式更加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介入,以提高纠纷解决的能力以及纠纷解决的合法性。 3、由律师充当法院附设调解的调解人。有学者提出在法院附设调解,并认为“可以为法院部分转岗人员提供用武之地。”[②]在法院附设调解切实可行,但在调解中法律专家角色的承担者不应是在职法官(除非是专职的调解官,如日本),而主要应借助律师的作用,发挥律师的服务功能。法官的职责应该是对案件的是非曲直进行甄别。人们尊重法官是法官能根据法律给纠纷的当事人以明确的、公正的裁判,理想的、真正履行职责的法官应该保持“智者”的身份,对案件进行理性的裁判,而不是去劝说当事人进行和解、或主持调解,从而保持法官的公正性,在职法官不参与诉讼外的纠纷解决,在中国,这些对于提高审判权威显得尤为重要。而将这项工作交给律师,不仅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节约了有限的诉讼资源。 4、设立调解中心。可以在较好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设立调解中心,建立律师法律服务领域专门的调解部门,使律师平等地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提出切实可行的和解方案,为当事人自由、自愿的和解创造条件。 [①]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5页。 [②]乔欣、王克楠:《司法ADR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之完善》,载《法制日报》2001年6月10日第三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