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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权益保护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四章 权力规制 第五章 规范市场秩序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职责,应当遵循便民、高效、规范、廉洁的原则。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营造崇尚发展、尊重创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经济发展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行政首长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和推动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 第二章 企业权益保护 第五条 企业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各类企业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坚持依法平等准入、公平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通过听证、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广泛征询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禁止地方保护和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禁止、限制外来企业进入市场和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 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企业,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社会事业、公用事业、金融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企业经合法行政行为取得的权益。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依法获取政府相关政务信息的权利,有权咨询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达标、评比、表彰等活动并支付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司法机关和商务、监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公共服务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务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参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决策透明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