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2)
时间:2013-05-13 15:3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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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社保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区、县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市鉴定委员会对职业病人员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保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鉴定费用)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以及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定期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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