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重的哥请求减份钱,是应该按照《劳动法》规定,要求享受病假待遇,减少份钱?还是应该按照《合同法》规定,以格式条款不公平为由,要求减少份钱?本律师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要求宣告出租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从而要求减少份钱。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该《纪要》同时还规定,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劳动关系有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劳动者要受单位的劳动管理,获得劳动报酬。 目前出租车公司与的哥的关系,绝大多数采取的是承包形式,公司把车交给的哥,就基本上不再管理,的哥可以跑车,也可以不跑车,的哥的工作时间、工作区域不受公司管理;风险也完全由的哥承担,的哥挣得多,得的多,挣得少则得的少,歇车不但挣不上,还要赔份钱。这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因此,就目前的情况看,大部分出租车公司与的哥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虽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但这仅仅是国务院办公厅要求出租车公司要与的哥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大部分出租车公司与的哥并没有建立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劳动关系。我们不能以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就把本身实际是劳务关系而认定为劳动关系。 几年前,在四川发生了一起家属为遇害的哥申请工伤认定的案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根据上述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认定的哥与出租车公司是劳动关系,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的哥与出租车公司不是劳动关系。 针对北京的哥这样的情况,若认定出租公司和的哥是劳务关系,那么,以享受病假待遇为由,要求公司减少份钱,显然依据不足。虽然如此,的哥病重请求减份钱,是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的哥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应当完全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目前,出租车公司居于垄断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其与的哥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也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的哥协商,这种合同条款显然是格式条款。该合同如果规定的哥病重也不减少份钱,既不人道,也不公平,的哥完全可以以该条款无效为由,要求出租车公司减少份钱。 作为出租车公司来讲,其经营权是一种政府赋予的社会资源,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与的哥签订合理、公平的经营合同,倡导一种文明、公平、合理、人道的价值理念。不能为了一己利益,无视的哥的健康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