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一)---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
最新《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条是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的规定。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投保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是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与人身保险相比有明显的区别,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质财产,具有可交换性,保险标的随时可能流转。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保证保险标的会对象在自己明知有风险保障,但投保绝对不能因此而限制其对保险标的转让或灭失,一旦转让或灭失被保险人相应的风险就没有了,被保险人就不需要继续保险公司给予保障,即保险合同如继续履行对投保人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从投保人的角度来说希望保险合同终止,并能退还其部分保险费,很多大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都是比较高的,这样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保险责任没有了,退还部分保险费也是公平合理的。
如果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因,保险人有权拒赔,但是须向投保人退还剩余保费。此时,投保人解除合同是一项权利的行使,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拒绝。否则,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此时保险人的义务是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的义务是支付手续费。因此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投保人一方。保险责任开始后,应理解为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之前。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双方应当一句合同办理保险索赔和理赔事宜,涉及不到保险费的退还问题,此时,解除合同同样是投保人权利。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信誉利益,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只要指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原定保险期间之内的保险费,这部分保险费应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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