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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监管保护投保人权益 新保险法亮点知多少

中国保险法律网 2010-12-20   来源:   编辑:
 
 无论是买车、买房,还是工作、出游,大多数人或多或少地买了保险。10月1日,新版《保险法》即将正式施行,新法对于保险公司、保险监管者有何影响?尤为重要的是,新法对于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是否有更多的保护?

  特色一:扩大保险经营范围

  新《保险法》新增了"保证保险"。

  所谓保证保险,是指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请保险人担保自己的信用。例如,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法行为,如盗窃、贪污、欺骗等受到的经济损失。又如,人们买房时必然要买还贷保证保险,这属于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的一种,以保证购房人还不起房贷时,由保险公司代为偿还。以前,虽然各家保险公司有着不少保证保险产品,但这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各界看法不一,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属于担保业务,保险公司实际上是担保人。此次《保险法》正式明确了这一点。

  新《保险法》还允许保险公司经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表示,此项范围扩展"意义非常大,因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很快。在实践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企业年金托管业务等新型业务都已经出现,《保险法》以法的形式确认了它们的地位。"

  特色二: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除了银行存款以外,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的其他资金运用渠道,从原《保险法》限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同时新增"投资不动产"一项。

  "投资不动产是原法没有的渠道,很有潜力,而且可以间接地扩展到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表示。

  特色三:增强保险监管手段

  据了解,上一次《保险法》修订还是2002年的事,已经过去7年。保险监管的手段在实践中又得到了充分而多样化的发展,这些监管手段体现在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保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在实践中已经有所运用,并且收到了一定的监管实效。

  新《保险法》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这一章进行了很大扩充,从两个方面体现出修改特色。其一,增加的条文较多,体现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保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其二,赋权性规定较多,赋予了监管部门更多的行政权力,对已有的行政权力从法律的层面加以进一步确认,同时对权力的行使也进行了明确的程序性约束,正所谓"权力越大,责任越大。"

  具体而言,保险监管手段的增强有四大亮点。

  一是新增条款费率事后监管的权力。据了解,现行的许多保险费率实行的是审批制,而不是备案制,而且可以先使用一段时间,再履行备案手续。然而,监管只是集中在事前的话,执法效果还不够充分。根据新法,监管部门事后也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保险公司使用违法违规的条款和费率,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禁止申报新的条款和费率。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条款、费率的,可处10万元-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有些公司在申报时严格按照要求,但在申报后的销售过程中,对条款和费率作改动,这样的行为,依照旧法,没有特别合理的处罚依据。"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介绍道。

  二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新法列举了10项行政强制措施,业内简称"七限制三责令",包括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等等。

  三是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加强监管。如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披露信息资料,以及对股东关联交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据悉,"实际控制人"是新提出的概念。

  四是明确现场检查权、延伸检查权及相关程序。新法将保监会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一部门规章法律化,从法律的层级明确了保险监管部门进入现场调查、要求说明、复制、查封等权力,同时延伸了检查权,规定监管部门可以查询相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要求人民法院冻结或查封证据等。

  无论是买车、买房,还是工作、出游,大多数人或多或少地买了保险。10月1日,新版《保险法》即将正式施行,新法对于保险公司、保险监管者有何影响?尤为重要的是,新法对于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是否有更多的保护?

  特色一:扩大保险经营范围

  新《保险法》新增了"保证保险"。

  所谓保证保险,是指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请保险人担保自己的信用。例如,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法行为,如盗窃、贪污、欺骗等受到的经济损失。又如,人们买房时必然要买还贷保证保险,这属于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的一种,以保证购房人还不起房贷时,由保险公司代为偿还。以前,虽然各家保险公司有着不少保证保险产品,但这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各界看法不一,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属于担保业务,保险公司实际上是担保人。此次《保险法》正式明确了这一点。

  新《保险法》还允许保险公司经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表示,此项范围扩展"意义非常大,因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很快。在实践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企业年金托管业务等新型业务都已经出现,《保险法》以法的形式确认了它们的地位。"

  特色二: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除了银行存款以外,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的其他资金运用渠道,从原《保险法》限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同时新增"投资不动产"一项。

  "投资不动产是原法没有的渠道,很有潜力,而且可以间接地扩展到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表示。

  特色三:增强保险监管手段

  据了解,上一次《保险法》修订还是2002年的事,已经过去7年。保险监管的手段在实践中又得到了充分而多样化的发展,这些监管手段体现在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保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在实践中已经有所运用,并且收到了一定的监管实效。

  新《保险法》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这一章进行了很大扩充,从两个方面体现出修改特色。其一,增加的条文较多,体现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保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其二,赋权性规定较多,赋予了监管部门更多的行政权力,对已有的行政权力从法律的层面加以进一步确认,同时对权力的行使也进行了明确的程序性约束,正所谓"权力越大,责任越大。"

  具体而言,保险监管手段的增强有四大亮点。

  一是新增条款费率事后监管的权力。据了解,现行的许多保险费率实行的是审批制,而不是备案制,而且可以先使用一段时间,再履行备案手续。然而,监管只是集中在事前的话,执法效果还不够充分。根据新法,监管部门事后也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保险公司使用违法违规的条款和费率,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禁止申报新的条款和费率。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条款、费率的,可处10万元-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有些公司在申报时严格按照要求,但在申报后的销售过程中,对条款和费率作改动,这样的行为,依照旧法,没有特别合理的处罚依据。"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介绍道。

  二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新法列举了10项行政强制措施,业内简称"七限制三责令",包括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等等。

  三是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加强监管。如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披露信息资料,以及对股东关联交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据悉,"实际控制人"是新提出的概念。

  四是明确现场检查权、延伸检查权及相关程序。新法将保监会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一部门规章法律化,从法律的层级明确了保险监管部门进入现场调查、要求说明、复制、查封等权力,同时延伸了检查权,规定监管部门可以查询相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要求人民法院冻结或查封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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