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内容在于: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应当依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支付费用,而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72页)。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事项(《保险法》第十九条)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1.依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与否,可以将保险合同区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该种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它多适用于以某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字画、古董、船舶等)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主要适用于火灾保险。2.依据设立保险合同的不同目的为标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前者又称为“评价保险合同”,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后者则是指人身保险合同通常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当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确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责任。该合同属于非补偿性保险合同。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属于非补偿性合同。因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的人的生命或身体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也是无法赔偿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人身保险合同也称为定额保险合同。3.依照保险人承保危险的不同范围,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前者指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在该种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列举规定。如火灾险、战争险、地震险等。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如果只列明承保一种危险,称为单一危险保险合同;如果列明承保多种危险的,则称为多种危险保险合同。后者又称为“综合合同”,指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合同列举的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危险。在该种合同中,保险人并不列举其所承保的具体危险,而是以“除外责任”条款确定其不承保的危险。凡未列入除外责任条款中的危险,均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范围。4.依照保险标的是否单一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区分为个别保险合同和集合保险合同。前者又称为单独保险合同,是指以一人或单个物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大多数保险合同都是个别保险合同。后者则是指以多数人或多数物为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如团体人寿保险合同。5.依照保险标的是否特定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前者是以特定的保险标的订立的保险合同。个别保险合同和集合保险合同均可以是特定保险合同。总括保险合同是指没有特定保险标的,仅在一定标准所限定的范围内,泛指某类保险标的而投保一定金额的保险合同。例如承运人以全体旅客为被保险人,而不一一列举出特定旅客姓名的人身保险合同就是总括保险合同(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360页)。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法上的保险合同依据不同的标准,分为以下几类:1.依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前者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后者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2.依照保险的实施形式,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和强制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强制保险合同又称法定保险合同,是指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发生效力或者必须投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可以划分为两种:(1)自动发生效力的强制保险合同。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论投保人是否履行了投保手续,或者交纳保险费或者履行续保手续,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依法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第一条规定:“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管理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2)经投保人投保发生效力的强制保险。即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后发生。投保人不依法投保的,将受法律的相应制裁。如《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据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的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属于强制保险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再如旅客法定责任保险也属于强制保险。3.依据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订立保险合同的数量,可以将保险合同区分为单保险和重复保险。前者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有以下情形时,视为单保险:(1)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为单保险。(2)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为单保险。(3)投保人以不同的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或者以同一保险利益、不同的保险事故,或者以不相重合的保险期间,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为单保险。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4.依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前者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付责任的保险合同。我们平时所说的保险,多指这种保险。再保险也称“分保”,是指将原保险的保险责任再予以投保的保险。也可以这样讲,再保险合同就是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依据原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不论再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多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仅得向原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不能向再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再保险虽以原保险为基础,但再保险为独立的保险合同,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再保险合同的成立而受影响。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为标的,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向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款)。
二、保险合同的性质
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法律行为,构成双务有偿合同,具体表现为:
1.保险合同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约
合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除当事人之外,应当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为投保人本人或者第三人,但其均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关系人是保险合同成立和履行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般来说,在财产保险中不发生受益人的问题,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通常存在于人身保险中(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2.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它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如上所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受益人却可以不是投保人而是第三人。
3.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负给付义务,在于取得对待给付而订立的合同。保险合同的一方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时,或者在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其他条件具备时,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他方给付保险金,而他方则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保险人和投保人互负义务,故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
4.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偿付相应的代价的合同。投保人请求订立保险合同转移风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按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并构成保险合同效力的要件,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或者停止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的责任。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相应地负担消化保险风险的责任。可见,保险人和投保人依保险合同享受的权利或者利益,都不是无偿的,所以,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是一种以分散、转移危险为目的特殊合同类型,因此,它除了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一些自身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合同为诚信合同(有许多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参阅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页。也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为诚信合同,而应抛弃最大诚信原则。参阅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版,第574页;魏君涛:《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到诚信原则的嬗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为诚信合同)
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保人的诚实和信用。正是有此特征,法律要求从事保险活动以及与保险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在诚信原则的效力范围内,实行三项法定原则制度:(1)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人不承担道德风险引发的风险。《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2.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的称谓不同,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合同,法国法上称为附合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对方当事人不能与之协商的合同(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页)。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已经完全实现了保险合同的格式化。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多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条款,而没有拟定或者充分磋商保险条款的自由。所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化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性质
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法律行为,构成双务有偿合同,具体表现为:
1.保险合同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约
合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除当事人之外,应当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为投保人本人或者第三人,但其均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关系人是保险合同成立和履行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般来说,在财产保险中不发生受益人的问题,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通常存在于人身保险中(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2.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它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如上所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受益人却可以不是投保人而是第三人。
3.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负给付义务,在于取得对待给付而订立的合同。保险合同的一方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时,或者在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其他条件具备时,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他方给付保险金,而他方则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保险人和投保人互负义务,故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
4.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偿付相应的代价的合同。投保人请求订立保险合同转移风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按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并构成保险合同效力的要件,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或者停止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的责任。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相应地负担消化保险风险的责任。可见,保险人和投保人依保险合同享受的权利或者利益,都不是无偿的,所以,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是一种以分散、转移危险为目的特殊合同类型,因此,它除了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一些自身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合同为诚信合同(有许多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参阅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页。也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为诚信合同,而应抛弃最大诚信原则。参阅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版,第574页;魏君涛:《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到诚信原则的嬗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为诚信合同)
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保人的诚实和信用。正是有此特征,法律要求从事保险活动以及与保险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在诚信原则的效力范围内,实行三项法定原则制度:(1)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人不承担道德风险引发的风险。《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2.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的称谓不同,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合同,法国法上称为附合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对方当事人不能与之协商的合同(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页)。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已经完全实现了保险合同的格式化。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多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条款,而没有拟定或者充分磋商保险条款的自由。所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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