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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教学书籍莫越合理使用界限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8-31   来源:   编辑:
 

在著作权领域,非法复制与合理使用易于混淆,特别是对于高校周边的教学书籍复印市场,由于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学习、研究需求,推动了复印市场的繁荣,但同时也给各种非法复制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严格规范高校周边的书籍复印市场,判定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版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尤为重要。

  因学习或研究需求,高校学生对复印教学书籍的需求很大。这一需求带来巨大的市场利益,推动了高校周边复印市场的发展,各种复印社层出不穷,蓬勃发展,以低廉的价格、周到的服务吸引学生。激烈的市场竞争导致各种非法复印行为泛滥,涉及的著作权侵权现象不容忽视。

  高校“复印热”受关注

  目前高校周边存在的书籍复印情况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人复制,即学生个人到复印社复印书籍的一部分或全部。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是学生向复印社提供复印的底本,复印量较小。虽然在有些情况下,也有多个学生集体进行大量复印的情形,不过这种情况可视为诸多个人的零散组合,因为最终复印出的材料还是要分发到个人手中的,应归到个人复制一类。

  另一类是复印社以出售为目的,对校园畅销书进行复制,这类畅销书多为学术性著作和论文。在这种情况下,复印社是凭借其丰富的市场经验,提前预知哪些书籍将会有大量的复印需求,因而事先进行大量的复印,以远远低于书籍市场定价的价格出售给有需求的学生,学生就无需向复印社提供复印底本,只需购买现成的复印件即可。

  笔者认为,高校周边复印社的这种书籍复印行为日渐远离了传统意义上复印的常态,在数量上远远超出了因学习研究复印书籍的范畴,应当引起社会的警觉和重视。

  合理使用有界限

  有观点认为,上述两类书籍复印并没有超出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范围,是合法正当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进行判定,进而再对这两类复印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有学者认为,在著作权法领域,与合理使用易于混淆的侵权使用,首推复制与剽窃,复制行为是走在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之间的钢丝线上,稍有偏颇便会导致其性质发生变化。在此,笔者试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复制权的合理使用进行分析。

  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定义为私权,因此,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也是一种私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排他地享有对其作品的人身性和财产性权利,以及排除他人干涉和侵犯其著作权的权利。

  与其他权利一样,著作权也不是绝对的,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合理使用即是指使用人所享有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为非权利人合法使用他人作品打开了一道方便之门。不过著作权法也同时规定,使用人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权利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规定是对非权利人的合理使用权的概括限制。

  权利限制具有必要性

  在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中,复制权的合理使用包括3种情形,第一种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种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三种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各国的著作权法通常也都以列举的形式对复制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设定权利行使的范围以防止复制权的滥用。除此之外,很多国家还通过各种其他手段,诸如规定复制的数量,或规定权利人的“反复制权”,以及向复印者收取复印版税等来对复制权的滥用进行规制。

  在英国和德国的著作权法中,就对合理使用人复制他人作品的数量做出了规定。英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教育单位影印复制的篇幅每季度不得超过作品的十分之一;德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私人使用的复制必须是“零星”的“片段”。

  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权利人有权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其著作权;德国著作权法第九十五(a)条也规定了权利人对作品进行有效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

  如果认为合理使用制度是为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对权利人私权的限制,那么对合理使用制度中复制权滥用的限制,则可以视为为了保护权利人在让渡其私权过程中的正当权益而对社会公众行为的限制。这种“反限制”是必要的,这对于保护权利人对作品的财产性权利,鼓励权利人的创作积极性,以及维护图书出版市场良好的交易秩序,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是否具有营利性是关键

  高校周边普遍存在的书籍复印行为,是属于合理使用还是属于侵权使用?笔者认为,应进行具体分析,着眼点和判断的关键应在于谁是行为主体,以及对书籍进行复制的这种行为是否是出于营利性目的。

  对于上文所述的两种复印行为,笔者认为,第一类个人复制应认定为合理使用。尽管有些情况下复印的数量较大,但是这种复印书籍的目的是出于个人学习和学术研究需要,复印的书籍也基本为学术类和专业类,并不存在复印之后出售以获利的情形。且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细则均未对在合理使用制度下复制他人作品的数量进行限制,即我国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只对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复制权作了定性而非定量的规定。就个人而言,只要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便可认定此类复印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定。

  非法复制构成侵权

  判断第二类复印社以出售为目的复制行为性质,相较第一类而言,在理论上则较复杂,必须要先对合理使用制度下复制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

  笔者认为,在合理使用制度中,行为人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复制之时,可不经权利人许可,即意味着行为人无需向权利人作出任何形式的意思表示。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人与权利人之间却因此产生了权利人让渡部分著作权的法律后果。那么,按照民法学原理,这种复制行为则可确定为事实行为无疑。除复制行为之外,其他的合理使用行为亦均为事实行为。

  在个人复制中,学生与复印社之间是一种委托债权债务关系。在有关对承揽合同种类的论述中,一般都认为承揽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如复制艺术品等合同。笔者认为,从承揽合同的角度来看,学生与复印社之间构成了一个承揽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且这个法律关系主体仅限于二者,并不涉及其他。

  委托的行为可以包括事实行为,承揽行为也是如此。故可理解为,委托或承揽行为均能帮助理解复印社所为的复制这个事实行为的权利来源。复印社向学生提供的可视为一种付费的委托服务。基于这种委托合同,学生将其合理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复制权委托给复印社使用,因而个人复制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而在复印社预先复制书籍向学生兜售的情形中,尽管高校学生购买书籍复印件的目的亦是出于学习或学术科研,但复印社已由单纯的民事受托人变为民事行为人,复制作品的主体也由非营利的高校学生转变为营利的复印社。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中的复制权已经嬗变,是不能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此类复印行为应认定为侵权使用而非合理使用。

  权利协调实现利益平衡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对各个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协调实现的。著作权法通过对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权利的衡平,进而实现双方利益的协调,合理使用制度下的复制权正是这一衡平的具体体现。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一方都可以越过法律规定的界限滥用其权利,去损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对此,社会公众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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