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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判断标准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9-13   来源:   编辑:
 
正文: 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判断标准

  
  1.“融创性”判断标准。将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版权保护,数据库首先必须符合版权法关于作品的条件。新《著作权法》第14条明确了能成为汇编作品的判断标准,即“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这一标准与TRIPS协定、WCT等国际条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对这一判断标准应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是如何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二是如何理解独创性。
  2.如何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数据库能作为汇编作品而受到版权保护,就必须在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如果某数据库采用了另一数据库的编排结构和方法,而对内容的选择有自己的独特的方式和判断,那么该数据库因具有独创性而受版权保护;同样,如果某数据库采用了另一数据库的内容,而对这些内容的编排有独特的结构和方法,那么该数据库也因具有独创性而受版权保护。问题是,这显然对数据库的版权人是不公平的,对其权益保护是不够的。令人感兴趣的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是以“选择和编排”表达的,而后来的TRIPS协定及WCT”却都是以“选择或者编排”表达的。这是否意味着对数据库独创性要求的降低?按字面理解,应该认为是降低了独创性要求。伯尔尼公约要求二者同时具有独创性,而TRIPS等只要求二者之一具有独创性即可。这似乎是降低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门槛,但同时也降低了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力度。
  3.如何理解独创性。关于对独创性的理解,已有不少论述。一种观点认为:非抄袭他人而独立完成的作品,即具独创性。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的“辛勤收集” 原则(或称“额头出汗”原则),它指只要作者在收集、选择构成数据库的信息方面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或者实质性的投资,该数据库就能得到版权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独创性包括“独立”和“创作”两个方面,除了独立完成外,还必须具有“创造性”。应该说,第一种观点强调了对数据库作者的利益的保护,但违背了版权法传统理论,第二种观点减少了数据库获得版权保护的可能性,不利于数据库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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