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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国路径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1-1-18   来源:   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新年伊始,“两高一部”便高调发表《意见》,其意义非同寻常。如同所见,《意见》所触及的内容仍旧是那个敏感而不乏争议的话题:知识产权保护。究竟应该怎样去解读这份《意见》,不同的语境和角度,可能会有不同的意味。

  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不同类型国家在对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立场和政策存在着差距。西方发达国家坚持“全球保护主义”立场,主张在国际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并积极推动TRIPS协议的达成。这种策略的实质就是要对知识产权实行高标准的统一保护,使有利于发达国家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以此来谋求知识产权的最大收益。二战以后的国际实践表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从来都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他们将知识产权战略与对外贸易政策相捆绑,推行一体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政策。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贸易地位,发达国家频频动用外交手段向其他国家施压,迫使其他国家接受有利于自己的经济秩序。相形之下,发展中国家则积极倡导给予知识产权以低标准和灵活适度的保护政策。发展中国家主张,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应当是渐进式的提高,应当与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相适应。当人均国民收入和技术能力达到一定的临界点时,知识产权保护才有必要逐渐增加。当然,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其缺乏科技创新能力,基本上不存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内部需求。

  中国仍旧是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具有发展中国家的一般诉求。中国保护知识产权历史从始至终表现为一个自外而内的渐进过程。就外部原因而言,主要是来自西方发达国家强大的外交压力,尤其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在对中国开放市场的同时,力图通过一揽子协议获得贸易上的实惠。就内部原因而言,随着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传统的优势产业逐渐失去优势,国家的核心竞争力需要向高科技转变,以促进本国的创新事业。由此可见,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实际上是在外部压力和内部需求的相互作用、相互博弈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并走向成熟。经济全球化条件下,虽然中美关系已经得到改善,但是关于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指责从未中断过。加入世贸组织后,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满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其一,刑事、行政和民事执法强度不够或威慑力低,不能有效地遏制侵权。其二,侵权水平仍旧在高位徘徊,特别是在重点城市和省级城市。其三,执法透明度仍旧很低。其四,市场准入门槛过高,审查耗时,为盗版侵权造成可乘之机。

  为了顺应国际关系和国内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国务院于2008年6月10日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宣布:至2020年要将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在5年内,争取自主知识产权水平大幅度提高,运用知识产权的效果明显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明显改善,使整个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普遍提高。为达此目标,在过去两年中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做出积极努力,并取得了明显效果。“两高一部”制定的《意见》,就是在上述时代背景条件下为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而采取的新举措。

  从法律制度的层面理解,《意见》的出台,主要是针对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制度层面建立规范,以确保法律实施的公正、准确和有效。首先,《意见》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对犯罪地认定、管辖争议、并案管辖等作了明确规定。其次,明确了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第三,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和委托鉴定问题。第四,明确了人民法院根据自诉人申请依法调取证据问题。第五,明确了商标犯罪中“同一种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犯罪未遂的认定问题等定罪量刑问题。第六,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等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并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作了规定。第七,明确了对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共犯问题、犯罪竞合等问题。

  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刑事司法保护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后手段,对于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秩序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刑事司法的功能虽然是要制裁和惩罚犯罪,但是,其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却是要预防和减少犯罪。因此,在对待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问题上,我们仍需要坚持谦抑主义的基本原则,在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尽量不用或慎用刑罚。从这种意义上说,《意见》的出台,也为司法机构准确地适用法律,提供了标准和规范。(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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