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首 页 合同律师 合同法规 合同常识 法律咨询 论文中心 合同文书 案例中心 会员中心 人才招聘
·热烈祝贺商都合同法律网隆重推出!诚招律所独家冠名!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案例中心 > 正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出资额的转让问题
Http://law.shangdu.com/company   发布日期:2007-10-21 16:53:40   作者:   来源;
   

  本案涉及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出资额的转让问题。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目的和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注销时资产也不得转让和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个人、合伙、法人三种。

  其中,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公司是营利性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其利润可以分配,资产可以转让、出售。由此,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其非营利性。

  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类似于医院、民办学校等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可得利益空间。对此,我国法律尚存在一定的缺位,目前仅有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的一部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一部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加以规范。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出资人的出资额与公司法上所称股东的股权虽有名称上的差别,但在本质上并无差异,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出资人的出资额转让没有相关规定,其转让可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章程中有特别约定的,优先适用章程规定。

  本案中,被告姜某向非该医院出资人的第三人杨某转让股权,违反了章程规定,其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而被告姜某将其股权再行转让给该医院另一出资人原告肖某,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其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

  9月26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医院股权(出资额)两番转让引发的纠纷,判决确认原告肖某与被告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认定第三人杨某与被告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02年12月31日,程某根据《海安县乡镇卫生院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从政府受让取得海安某镇卫生院产权后,与孙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海安某医院。随后,姜某、肖某等5人陆续参股。2005年5月8日,全体出资人共同签署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章程规定单位名称为海安某医院;单位注册资金108万元,其中姜某出资43万元、肖某出资20万元。章程规定,每位董事的股份只可在董事会成员之间转让,董事会成员退休时,其股份交董事会处理,同时根据单位经营情况决定其退股金额(章程所称董事与该医院出资人的身份同一)。章程签署后,全体出资人推举代表到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

  2005年11月17日,出资人之一的姜某在征得其他出资人同意后,与杨某(非原始出资人)协议转让股权,约定姜某将其名下33万元股权转让给杨某。次日,姜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收到杨某股权转让金60万元,尚欠30万元于杨某出售鸡场后一次性结清,双方再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006年5月7日,姜某又与肖某(原始出资人之一)协商,将其所持该医院股权以84万元转让给肖某,付款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中午12 时前,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肖某按约支付了84万元。但事后姜某又表示反悔,声称其与肖某的转让协议无效,由此引发纠纷。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均为海安某医院股东,2006年5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该医院股权以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给付转让款后,被告却多次向原告声明协议无效。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违反了镇政府对该卫生院进行改制时与受让人的约定,且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归于无效。

  在诉讼过程中,杨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述称:被告在经该医院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购买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该医院股权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转让款60万元。原告明知被告的股权已转让,仍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的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合同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同时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于2006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海安某医院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章程由股东依法订立,是规范法人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在法人存续期间发生效力,法人的组织和经营均不得违反章程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时该医院的大部分出资人也表示同意,但该协议明显违反了该医院章程中董事的股份只可在董事会人员之间转让的规定,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请输入您的问题:
 
 
特邀公司律师>>
陈长有律师
刘金聚律师
孙春晖律师
娄慧鹏律师
金贵仁律师
张华欣律师
张俊业律师
章坚律师
潘春雷律师
姜学文律师
马斌律师
钱建彬律师
吕亚东律师
郑青舟律师
杨德杰律师
宋璐琦律师
宋聃律师
庞正世律师
张桂民律师
李昱律师
王举营律师
薛飞律师
苏远芝律师
程忠斌律师
陈桂昌律师
杨春林律师
董新洲律师
钟桂明律师
李晓硕律师
邓恒阳律师
宋若云律师
刘刚律师
陈楠律师
李永律师
刘丽颖律师
王明波律师
王美玲律师
王俊生律师
宋永涛律师
付新鹏律师
郭学献律师
陈晓辉律师
李新群律师
王远征律师
韩晓伟律师
皇甫律师律师
孟子君律师
吕莉萍律师
刘磊律师
周茂军律师
王绎骁律师
兰航律师
张长贵律师
郭景峰律师
姜红律师
徐建伟律师
孙宏磊律师
李奕瑾律师
单保刚律师
刘永律师
蒋明荣律师
徐建成律师
渠清律师
张成律师
卢学华律师
姚万朝律师
于海明律师
王克敏律师
石祥龙律师
刘夫律师
袁瑞松律师
赵双良律师
胡献刚律师
方涛律师
王同林律师
耿峰律师
席永明律师
邓雷律师
王学春律师
林民敬律师
张雪峰律师
牛荣安律师
孟庆刚律师
王红军律师
曹春风律师
朱群群律师
李建锋律师
桑德进律师
哈密段倩春律师
李丹丹律师
潘光松律师
刘兵律师
胡艳华律师
黄克明律师
高明律师
杨帆律师
马世富律师
杨文斌律师
张春辉律师
蒋其磊律师
张怀州律师
程远省律师
焦新旺律师
翟呈群律师
林兴律师
罗雪瑞律师
杨薇律师
王平律师
曹志林律师
徐廷峰律师
李福新律师
刘兴红律师
赵梦鹤律师
周辉律师
吴振举律师
唐乐群律师
王振兴律师
李律师律师
康建乔律师
杨继平律师
吴佳佳律师
李东辉律师
郭佳律师
王彦群律师
郭举律师
王铮律师
唐有良律师
任杰律师
常宏伟律师
曹永辉律师
侯文辉律师
刘江律师
宿梦醒律师
刘怀锦律师
刘恩律师
郑凌律师
刘明芳律师
王章亮律师
马光明律师
郭东亚律师
丁玉红律师
庄礼国律师
王战烈律师
张原芳律师
尚钢律师
董海凤律师
王海涛律师
常乐律师
雷云汉律师
虞怀兴律师
曹江平律师
周小娟律师
梁立刚律师
关豪军律师
翟公良律师
于敏律师
朱永晖律师
高纪律师
李明华律师
翟建庄律师
成宇红律师
郑承斌律师
张仁东律师
李显楼律师
张国权律师
夏在强律师
李涛律师
张宏超律师
钟鸣律师
孟戈律师
蔡文明律师
高晓军律师
王玉梅律师
陈红岩律师
王立建律师
魏晓云律师
徐国华律师
王春民律师
王福波律师
江孔顺律师
夏玲丽律师
黄高伟律师
王术军律师
亢银忠律师
童靖律师
 
 
运营维护:河南时刻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电话:(0371)63691826
律信通服务专线: (0371)63691828 63691829 63691830
地区加盟专线:(0371)66114488 63691827
传真:(0371)63691826 邮箱:371law@163.com
Copyright (C) 2007商都,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