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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翻修求解申诉难 业内人称终审不终难杜绝

中国法律网公检法司频道作者:李娜 来源:法制日报 2011-11-4  『双击自动滚屏』
 

  “申诉难”、“再审难”、“翻烧饼”(历经多次审理的案件)……近年来,社会舆论对民事审判监督的责难不绝于耳。为改变这一现状,刚刚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新一轮翻修。  

  “草案对于合理疏通申请再审救济途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合理配置各级法院审判职能、改善和加强法律监督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审判长张继军11月3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申请再审部分“上提一级” 

  1991年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民诉法修改时,将“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修改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被看成申请再审“上提一级”。  

  此后,再审案件在法院系统的分布发生重大变化:这类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基本没有了,而成为高级法院的主要工作,最高法也不得不把大量精力从审判指导转向投入到实务审理。 

  “实践表明,‘上提一级’既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最高法职能发挥,也加大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成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直言。 

  此次民诉法修正草案做出新的修改,将“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修改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张继军认为,由“上提一级”恢复为“部分上提一级”,能够减轻目前已不堪重负的高级法院、最高法的压力。他说,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占所有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中的绝大部分,而该类案件申请再审的原因,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当事人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由原审法院在再审审查中多做法律释明工作,对化解矛盾具有积极作用。 

  明确当事人申请抗诉条件 

  以往,检察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唯一的法律手段就是抗诉。而由于抗诉权“上提一级”,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导致越往上抗诉负担越重,形成“倒三角”状抗诉案件办理结构。 

  为解决监督实践的需要,民诉法修正草案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可以对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以此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汤维建表示,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级抗”的制度愿望,也发挥了基层检察院的基础性作用。 

  另一个让人挠头的问题是,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刘晓对此深有感触。他说,实践中,经常发生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后,文书送到法院,才知道法院也正在审查,决定再审该案。有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到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抗诉再审的条件,当事人又到法院申诉,法院立案再审的情况,损害了诉讼监督程序的严肃性。 

  基于此,民诉法修正草案增加规定,在3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再审不限次或致终审不终 

  司法实践中,滥用申诉权和“申诉难”一样客观存在。有借申诉拖延执行或逃避生效裁判的,有借申诉上访让政府解决与诉讼完全无关的困难的,还有借申诉搞诉讼“加塞儿”的。 

  张继军告诉《法制日报》记者,频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很多,不仅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消解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司法权威,而且会使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汤维建也提出,对现行再审制度的修改,要遵循两个目的:既要有效地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也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引导,防止滥用申诉权,避免有的当事人无理缠诉。 

  草案显然也考虑到了这种情况,明确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两位业内人士都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于解决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虽然有一定的作用但远不彻底。他们都主张明确规定再审次数的限制。 

  汤维建的观点是: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就同一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只能申请再审一次;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对同一个案件,只能指令再审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然不满的,不得再次提出再审申请,而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张继军则主张,无论什么情况,再审应以一次为限。 

  建议明确依职权再审标准 

  2007年民诉法修改时,第179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作出了细化的规定,同时保留了第177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发现确有错误。 

  “调研表明,这一标准存在着多方面的缺陷。”汤维建解释说,“确有错误”的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法院依职权发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并非都进行改判;“确有错误”的标准不符合审判逻辑和规律,它应当是再审的结果,而不是再审的前提;这也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张继军也认为这一标准太过含糊,在实践中与因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界限并不明确。他建议草案对此限定为“原审实体处理显著不当”,排除对因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实体处理虽有不当但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的案件。此外,他提出民诉法第179条仍有进一步细化的必要,如对新证据的标准应当作出适当明确。 

  汤维建则提出两个修改建议: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具体化,将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院抗诉的事由统一起来;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标准进行修改,以“可能错误”的标准取代“确有错误”的标准。(记者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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