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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司会诊刑讯逼供顽症 激辩"律师在场权"

中国法律网公检法司频道 来源:互联网 2011-3-19  『双击自动滚屏』
 
    由公安部和中国公安大学主办的完善侦查研讨会8月21日在京召开。

    几年发现的若干重大错案,几乎都与刑讯逼供有密切关系。刑讯逼供涉及的原因复杂,但法律机制不完善是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21日在此间呼吁,要建立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机制。

    究竟该如何避免刑讯逼供、保障人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认为必须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应加大对侦查机关自己的压力,在侦查阶段,引入律师在场才能讯问的机制。

    目前,我国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律师力量不足等原因制约,还不可能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引入律师在场,“但可以规定命案、重大疑难案件中引入律师在场。”张军说。

    公安部副部长孟宏伟说,由于法律规定上存在的缺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例如,由于法律对一些强制措施规定的条件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使部分案件采取强制措施比较随意成为可能。

    “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公安机关通过刑事执法活动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需要法律赋予侦查机关足够的措施和手段,通过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来防止刑讯逼供。”孟宏伟说。

    该如何完善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机制,朱孝清表示,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命案、职务犯罪案件及其他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一定条件下要对刑讯逼供案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的制度。

    司法部法制司司长杜春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缺乏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的规定,不仅不利于律师了解案情,也不便于律师发挥监督、辩护的职能,预防和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

    与会的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致呼吁,刑事诉讼法修改应重视规范侦查程序,遏制刑讯逼供,进一步保障人权。

    安部副部长孟宏伟说,由于法律规定的缺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比如法律对一些强制措施规定的条件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使部分案件采取强制措施比较随意成为可能;由于扣押条件和追缴、返还赃款赃物等措施的规定不完善,出现了一些公民合法财产受到不适当损害的问题。

    "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公安机关通过刑事执法活动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孟宏伟说。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说,随着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复核中发现了侦查阶段的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重口供轻物证。一旦被告认罪、人赃俱获,侦查机关便不重视收集物证。第二,重直觉轻科学。被告人一旦认罪,侦查机关就不进行科学鉴定。第三,重经验轻逻辑。

    张军建议,为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人权,侦查机关首先要转变观念,把口供作为获取物证的手段,而获取物证才是口供的目的。必须在立法上加以完善:规定只要有物证就必须收集获取,必须进行司法鉴定;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才能讯问。"目前我国律师力量不足以承担所有的工作,但可以规定命案、重大疑难案件中引入律师在场的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说,完善侦查程序既要强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又要完善人权保障,后者的内容之一就是要建立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机制。"近年来发现的若干起重大错案,几乎都与刑讯逼供有密切关系。刑讯逼供原因复杂,但法律不完善是原因之一。"为此,他建议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命案、职务犯罪案件及其他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一定条件下要对刑讯逼供案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必须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应加大对侦查机关的压力,在侦查阶段,引入律师在场才能讯问的机制。”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对此也没有异议,他说,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在场不仅是律师的权利,也应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在其被讯问时有律师到场,才能使“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宪法权利落到实处。

    在公安部法制局局长柯良栋看来,规定律师在场制度,目前条件还不成熟。他认为,如果规定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有恃无恐,拒绝与侦查机关合作,拒不提供案件情况,许多案件的侦查工作将受到很大影响,难以进行下去。

    柯良栋还有一个理由,我国现有律师大约12万,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有206个县还没有律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律师不能及时到场,讯问就无法进行,这不仅耗费侦查机关大量的警力、精力,还会严重影响打击犯罪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认为,“不能因为没有足够的律师就不谈这个制度,要利用现有的律师资源先做起来。”

    杜春建议,可以考虑规定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暂停讯问,及时通知其辩护律师到场。因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或者未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到场而导致辩护律师未能在场的,讯问笔录无效。”

    我国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律师力量不足等因素制约,还不可能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引入律师在场制度,“但可以规定命案、重大疑难案件中引入律师在场。”张军说。

    目前或可达到的是,“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赋予律师在场权,”田文昌说,“这样比较现实。”

    侦查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等复杂案件中通过卧底、秘密监听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21日,在公安部和中国公安大学主办的完善侦查研讨会上,与会人员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允许侦查机关在一些特殊案件中使用特殊侦查手段,规定通过特殊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合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说,目前我国仅在国家安全法第十条和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以及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刑事诉讼法中对此无任何规定,实践中通过这些措施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只有通过合法转换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另外,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中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障碍,影响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为此,他建议,刑事诉讼法中应规定技术侦查和特殊侦查措施及其适用条件、范围、审批程序、法律效力等,使其法制化和规范化。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建议,立法中应明确普通刑事案件使用秘密侦察手段获得的证据是合法的,经法庭质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实践中这种手段对办案很有效,如在毒品犯罪中。但如不明确会造成形式违法,其证明力和科学性不能得到控辩审三方的认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说,目前我国犯罪隐蔽化、组织严密化的特征越来越明显,在这个背景下,将秘密侦查合法化很有必要。"实际上国际上很多国家已经这么做了,比如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加强了秘密侦查,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家都已将秘密侦查合法化。"

    但他提醒,秘密侦查合法化只能限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犯罪、组织犯罪、恐怖犯罪和毒品犯罪等犯罪中,刑期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此外,还要严格司法审查制度,侦查机关经过授权后方可使用秘密侦查手段。

    “犯罪分子作案后行踪不定,往往是甲地策划、乙地作案、丙地销赃、丁地躲藏,逃避打击的能力增强,造成侦破难、查证难、抓获难。”公安部副部长孟宏伟21日谈到当前我国刑事犯罪的特点时说,随着人财物的大流动,跨地区流动犯罪甚至跨国犯罪越来越突出。

    孟宏伟在讲话中说,距上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至今已有十年的时间,这期间,我国的许多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目前,犯罪活动正处在刑事案件高发阶段,而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工作上却遇到了一些自身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亟须从立法层面研究解决。一是如何进一步有效提高侦查能力问题;二是如何进一步有效提高保障人权能力问题;三是如何进一步有效提高办案质量问题。

    孟宏伟指出,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大事,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方方面面贡献智慧和力量,找出适合我国国情、适合执法实践需要的解决方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严格依照宪法规定的原则进行。一是满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致力于巩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道路;二是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既要借鉴西方一些好的制度,研究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也要防止混淆法治的不同本质,对西方的一些制度不加分析地照抄照搬,生搬硬套;三是在坚持现行司法体制前提下,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四是立足我国国情,不能脱离实际。只要我们坚持我国宪法原则,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立足于中国当前的基本国情,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就一定能够为完善侦查程序,修改好刑事诉讼法提出非常好的意见和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致辞建议,完善侦查程序应该考虑四方面的内容:第一,进一步完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第二,进一步完善人权保障。第三,建立侦查阶段对某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机制和其他分流机制。第四,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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