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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婚姻法新司法解释更强化保护女方

中国法律网公检法司频道 来源:东方网 2011-9-6  『双击自动滚屏』
 

  ■婚姻法新司法解释更强化保护女方

  ■“父母买房,离婚后女方没份”更多是考虑保护老年人权益,防止“闪婚”

  ■婚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离婚时女方至少能分一半

  东方网9月6日消息:据《新闻晨报(微博)》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发布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近日,针对该司法解释的起草理念、利益衡量、农村女性权益保护等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微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杨立新和中央民族大学(微博)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雷明光。

   为何出台新司法解释?

  增加可操作性,统一标准

  问:有人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并非仅仅是财产关系,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多个条款都是基于《物权法》和《合同法》相关条文作出的规定,这种将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作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起草基础的做法是否合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理念是什么?

  答:目前我国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虽然有《婚姻法》和《继承法》,但《物权法》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婚姻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规定相对简单和原则,而《物权法》在关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和共同财产权方面的规定,都比《婚姻法》的规定更为详尽和更加具体。

  《婚姻法》是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但其毕竟与《物权法》一样,同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应与《物权法》、《合同法》中的基本规则保持一致。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规则在审判实务中的体现,目的是为了达成《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有效贯通。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理念就是,准确适用《婚姻法》,在其缺乏具体规定时,参照有关《物权法》、《合同法》等的规定精神,尽量增加解释的可操作性,统一执法标准。新司法解释更保护男方?

  实际上更强化保护女方

  问:有人认为,根据《解释(三)》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买房另一方没份,婚前一方贷款买房另一方没份。在目前中国的婚姻家庭结构中,“男强女弱”的现实并未改变,表现在房产上就是婚后男方父母给儿子买房的居多,婚前男方申请贷款买房的居多。

  《解释(三)》是否忽略了客观存在的男女差别,只倾向于保护男方利益而没有顾及女方利益的保护?还有人认为,一般都是男方买房、女方装修,离婚时房产升值,女方净身出户,这种结果是否很不公平?

  答:其实,最高法院历来十分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例如第17条规定了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27条专门规定了离婚时一方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体现了对妇女的法律保护。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第11条规定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生活中多数是丈夫一方用个人财产进行投资办公司等,这样规定显然有利于保护妻子一方的利益;第28条关于夫妻一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也是专为保护妇女权益的宗旨而制定的。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但没有削弱对女性权利的保护,而是从不同角度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有关生育权纠纷的规定,是从法律层面保障了妇女的生育权,明确规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条款,实际上也是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的;关于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规定,并没有区分男方和女方,实践中女方买房的也不少见。

  ■婚后共同还贷如何分割?

  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的分割,属于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女方如果不是婚前贷款买房,至少可以分得该部分的二分之一。

  与此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明确要求按照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即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男方买房女方装修如何分割?

  关于有人认为男方买房、女方装修,离婚时房产升值,女方净身出户,这种结果不公平的观点,其实是一种误解。

  女方如果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装修款也相应地融入了房屋的价值中。根据民法的添附理论,房屋的总体增值当然包括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当然会一并确定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给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以相应的补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损害女方的权益。

  ■父母买的婚房为何另一方没份?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主要是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便于法院实际操作,更多考虑的是中国国情。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买房,而且一般不会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子没有子女配偶的份,用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态度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尤其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对防止因部分年轻人中存在着“快速结婚、快速离婚”的“闪婚”现象,给一方父母带来的巨大损失,具有一定的预防作用。

   [上海案例]

  实例解读新司法解释:婚后父母“赠房”,另一方无权分

  上海市一中院判决一离婚财产纠纷:赠与房产权登记在一方,属于个人财产

  婚后父母赠房,离婚后该怎么分割?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离婚财产纠纷案给出的判决是,婚姻期间父母赠与的房产不与另一方分割。

  1999年11月,王先生一家私房拆迁,分得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套坐落于闵行区“莘南花苑”,登记在王先生及其兄长、母亲3人名下。

  2001年,王先生与徐小姐登记结婚。

  2003年,经商议,王先生母亲和哥哥将自己名下的上述房屋产权份额,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

  2007年,王先生和徐小姐购买了一套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

  今年3月,王先生与徐小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随后不久,徐小姐提起诉讼,要求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进行折价分割,但驳回徐小姐要求平均分割“莘南花苑”房屋的请求。徐小姐不服提出上诉。

  据了解,案件审理中,对转至王先生名下的“莘南花苑”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小姐与王先生各执一词。

  上海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先生与母亲、兄长于2003年8月签订买卖合同,虽然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但这一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且并无证据证明王先生实际支付了1万元,因此可认定为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赠与王先生。

  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在王先生一个人名下,推定为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因此,系争房屋完全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徐小姐无权要求进行分割。

  据此,上海市一中院作出判决:女方无权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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