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年8月25日14时20分,被告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星乡中葛邱村西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马某某、被告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 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2天,共支付支付住院费10890.99元,门诊费50元,共计10940.99元;被告董某某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802.45元。2011年11月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董某某的钻豹125摩托车作出车损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总值为480元;支付评估费50元。2011年9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1月2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某左上肢损伤致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含检查费)1007元。濮阳县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车主分别为原告马某某及被告董某某,原、被告摩托车均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董某某按照交强险的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到庭后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马某某同样按照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事故濮阳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及原告马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实际侵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董某某及马某某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反诉原告董某某均要求对方 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 原告马某某医疗费 10940.99 元、误工费 3941.75 元、护理费525.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816.25元、鉴定费10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8911.56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70%即27238.09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30%即11673.47元;二、反诉原告董某某医疗费 2802.45 元 、误工费 262.8 元 、护理费 262.8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车损48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198.05元,由反诉被告马某某承担30%即1259.42元,反诉原告董某某承担70%即2938.63元。以上一、二项折抵后被告董某某仍赔偿原告马某某25978.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假如双方均投有交强险,则双方均无需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对方即可。但是原、被告二人存有侥幸心理,以为自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拒投交强险,结果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能由自己承担赔偿损失的后果。试问:投保交强险的费用高还是赔偿对方损失的费用高呢?本案值得相关人士的深思。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聂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