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冤有头,责有主。常虹(化名)受雇于张发财(化名),一天,常虹在运货的途中将行人迟大奎(化名)撞伤,迟大奎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谁来承担?近期,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
2011 年8月10日 21 时45分, 常虹 受雇于 张发财 驾驶新M35xxx号轻型货车拉运货物,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静县工业园区路段时,因会车时未与其他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前方道路北侧路边行人 迟大奎 撞倒,造成 迟大奎 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 常虹 负事故全部责任, 迟大奎 无责任。 迟大奎 在和静县医院住院34天, 2011年9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 迟大奎 伤残为十级,因伤需休息期限为180天,因损伤需护理期限为70天,营养期限为75天,取内固定的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 迟大奎 系城镇户籍,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3644元,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593元计算。 迟大奎 损失为:支出医疗费12315.06元,门诊费5664.03元, 误工费14594 元(29593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4天×25元),护理费 5675 元(29593元/365天×70天×1人),营养费1875元(75天×25元),残疾赔偿金为27288元(13644元×20年×10%),支出鉴定费2130元,复印费30元,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 迟大奎 的家人到医院护理及 迟大奎 到医院复查、鉴定,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921.09元。
新M35xxx号轻型货车系 张发财 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常虹 受雇于 张发财 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应由雇主 张发财 承担赔偿责任。 常虹 负事故全部责任,说明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 张发财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故 张发财 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原告损失。因原告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 张发财 应当足额赔偿。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 张发财 赔偿经济损失77921.09元、被告 常虹 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 判决 被告 张发财 赔偿原告 迟大奎 经济损失77921.09元,被告 常虹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和静县法院:任万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