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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吉新志枉法裁判的情况反映

中国法律网公检法司频道作者: 来源:互联网 2012-4-5  『双击自动滚屏』
 
 商丘市火凤凰公交广告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2008年以45万元的价款购买商丘市精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商丘市文化路的喜来登国际广场裙楼外墙面及部分楼顶屋面的使用权及该公司2005年架设 的广告牌的所有权。2010年广告公司对广告牌进行改造时,杨如萍以广告牌影响其住房的通风及采光为由,在梁园区法院对广告公司提起诉讼。因为广告牌距其房屋还有13米以上的距离,根本不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杨如萍撤回了起诉。2011年,杨如萍又以广告牌的钢架结构侵犯了其空中花园的使用权为由,在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拆除钢架结构。实际上,根据杨如萍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杨如萍对空中花园的使用权范围是从其范围的承重墙往南9.2米,广告牌的钢架结构距9.2米的界点尚有0.8米。因此,广告牌的钢架结构根本不侵犯杨如萍空中花园的使用权。但是,吉新志却判决广告公司不但要拆除钢架结构,而且还要拆除全部广告牌。吉新志主导的这个判决,存在以下严重错误: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第一、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杨如萍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商丘市文化路喜来登三号楼3A3B平台空中花园广告牌钢架结构。”但是,吉新志却判决:“被告商丘市火凤凰公交广告营销有限公司拆除原告杨如萍位于商丘市文化路喜来登小区三号楼3A、3B两套商品房的二楼楼顶平台空中花园南侧架设的广告牌钢架结构及附属设施”。判令拆除的附属设施,这是杨如萍在原审中没有诉请的。不告不理、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裁判,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吉新志超出杨如萍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显然是违法的。
        第二、对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书只字未提,也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在原审中,根据广告公司的申请,吉新志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因为是广告公司申请的勘验,根据规定,《勘验笔录》依法视为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却不见该证据。
        二、吉新志主导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在原告杨如萍购买的喜来登小区三号楼3A、3B两套商品房的二楼楼顶平台空中花园上架设广告牌钢架结构”是错误的。
广告公司提供的与开发商商丘市精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广告公司是以45万元的对价从开发商处取得喜来登国际广场裙楼外墙面及楼顶部分屋面的使用权,开发商将“文化路以北二层门面房屋面已做好的广告牌无偿转让给乙方”。钢架结构是广告牌的支撑,架设在楼顶平台上,是开发商构建完成的。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钢架结构是广告公司所架设,因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第二、一审判决对杨如萍拥有使用权的二楼楼顶平台空中花园面积和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定,杨如萍通过购买两套商品房取得涉案空中花园的使用权,认定“楼顶平台使用权范围是从3B房屋西15.3米平移至南18.9米为西侧边界,再往东平移至东墙为东侧边界”。实际上这是把整个空中花园、包括广告牌钢架结构所占用范围均认定为杨如萍拥有使用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这是因为:
      1、如此认定不符合杨如萍与开发商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
杨如萍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约定:“空中花园面积以标数据为准有买方使用权”。图标数据为杨如萍所购商品房的承重墙中心向南9.2米(东西方向的长度与诉讼争议无关,因此不作讨论)。为什么这样约定?因为他们签订合同时,9.2米界点以南的平台上已经架设了广告牌的钢架结构,所以双方约定以9.2米界点为界划分对平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杨如萍对9.2米界点以南的平台也拥有使用权,实际上是把全部楼顶平台都给了杨如萍。如此认定,完全否定了合同约定的划分平台使用权的图标数据。所以、一审判决对杨如萍拥有使用权的楼顶平台范围的认定不符合杨如萍与开发商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
        2、杨如萍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其对广告牌钢架结构占用的平台范围没有使用权。
杨如萍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道:“初期广告牌没有侵犯原告权利,后期被告购买时对广告牌延伸、加高侵害到原告的权利”。首先要说明的是,她的这一陈述印证了广告牌不是广告公司而是开发商所建这一事实。其次,她既然认为广告公司购买时的广告牌没有侵害其的权利,那么就是自认她对当时广告牌钢架结构占用的楼顶平台没有使用权,这又印证了前文所述的杨如萍不能对全部楼顶平台拥有使用权的观点。
       3、杨如萍曾经的诉讼行为证明她自己也不认为她对广告牌钢架结构占用的平台拥有使用权。

       所以,一审判决对杨如萍拥有使用权的空中花园面积和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广告公司侵犯了杨如萍二楼楼顶平台空中花园的使用权是错误的。
前文已经说明,最初的广告牌及支撑广告牌的钢架结构是开发商所建,杨如萍自认开发商所建广告牌的钢架结构不存在侵权问题。按杨如萍庭审中的陈述,是广告公司购买广告牌后对广告牌的延伸、加高构成侵权。不可否认,广告公司2010年是对广告牌进行了加高,但是,加高是在外墙面空间,不涉及楼顶平台,当然不存在侵犯杨如萍楼顶平台使用权的问题。那么广告公司是否在楼顶平台上延伸广告支架(钢架结构)?没有,绝对没有!杨如萍没有也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的延伸。基本事实是,广告公司对广告牌进行改造时,杨如萍在一天晚上擅自割去了开发商当初构建的支撑广告牌的一部分钢架结构(八个支撑点)。由于杨如萍割去了原有的钢架结构,广告公司改造后的钢架结构被迫南移了若干公分。对杨如萍损毁上诉人财产的行为,广告公司当时就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原钢架结构是开发商在建设楼房时构建的,与楼房的主体相连接,承受广告牌是安全的。改造后的钢架结构无法再与楼房的主体连接,对广告牌的承受力相对下降,存在安全隐患。如果因此发生损害后果,广告公司保留追究被上诉人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杨如萍对开发商构建的支撑广告牌的钢架结构所占用的楼顶平台本没有使用权,这不但是杨如萍与开发商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证明的,也是她在一审庭审和其他诉讼中自认的。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杨如萍对(包括广告支架占用的)全部楼顶平台拥有使用权,进而认定广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所述,吉新志主导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认定广告公司对杨如萍构成侵权错误,判令广告公司拆除广告牌及支撑广告牌的钢架结构错误。
 商丘市火凤凰公交广告营销有限公司
 201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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