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但并一定成为法官审判定案的唯一依据。当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显有瑕疵或显失公平时,应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做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案 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胡玉喜驾驶收割机沿息县八里岔乡小围孜村后寨组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徐小玉的丈夫陈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上装载花生秧杆,徐小玉坐在车前方一侧)相撞,致乘坐人徐小玉受伤。2013年9月17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胡玉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生、徐小玉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2013年10月1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8731.99元。2013年12月2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小玉因事故至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 60日。
审 判
息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胡玉喜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摩托车乘坐人徐小玉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丈夫陈生没有取得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资质且超载载货载人,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未对陈生主张权利,视其对权利的放弃。原告乘坐载货三轮摩托车违背了相关交通法规,对其所受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韩秀友作为胡玉喜的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胡玉喜辩称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8731.99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8520元(2073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4171.89元(2537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及参照当地生活标准确定,认定为32565.14元[5032.14元/年×(16+16)年÷7人+5032.14元/年×(9+11+14)年÷2人]×3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4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3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2758.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玉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小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12758.66×70%即78931.06元。(被告胡玉喜垫支给原告的医疗费执行时一并结算)。
二、被告韩秀友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 析
一、事故责任认定及承担的标准
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当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显有瑕疵或显失公平时,应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做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结合本案,被告胡玉喜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摩托车乘坐人徐小玉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丈夫陈生没有取得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资质且超载载货载人,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未对陈生主张权利,视其对权利的放弃。原告乘坐载货三轮摩托车违背了相关交通法规,对其所受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二、当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保险时,审理案件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风险
当不同法律发生规定抵触时,应根据法律的效力位阶确定适用。结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之外。
结合本案,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条款虽具有一定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三、投保人与受害人为同一人时,如何界定第三人
交通事故中,原告作为遭受损失的损害者,虽然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分析是不是驾驶司机,是否在车上,进而对原告的身份作出准确定性。如果在空间位置上把原告列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结合本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作为遭受损害者,虽然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驾驶司机,也未在车上,原告在空间位置上应列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息县 祝 飞 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