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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电缆被损坏,侵权?》

中国法律网公检法司频道作者: 来源:互联网 2020-6-9  『双击自动滚屏』
 

导语

本案所涉案例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号为(2019)京02民终11222号,内容分为案情简介、代理意见、判决结果、案例评析、律师结语和建议这五大部分。

  1. 案情简介

2013年,大豫公司与大建公司签订《XX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电信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大豫公司为大建公司开发的XX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提供语音、数据、互联网接入等通信工程建设。大豫公司投资的所有设备、线路、管线及其他附属通信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大豫公司所有。同时,合同约定大建公司保证在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大豫公司享有对设备投资地点提供通信服务的优先权。后,大豫公司将对涉案小区后期通信运营业务服务工作转交给甲公司,还确认将其公司所建的全部设备、线路、管线及其他附属通信配套设施的产权归甲公司所有。

2015年1月1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社区宽带接入业务合作运营协议》,约定:1.甲方在乙方管理的北京市丰台区XX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小区网络业务网络覆盖及业务推广范围。2.合作内容为甲乙双方将在以上社区合作,共同建设社区宽带网络,同时双方将在推广社区信息化上开展合作。3.合作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4.甲方承担信息化社区的网络工程建设的投资、设计、施工等相关工作。5.乙方应与甲方的施工部门合作,为甲方施工建设提供便利的环境、场地等。6.乙方协助甲方向社区住户宣传宽带网络服务。7.工程建设结束后甲方负责社区宽带网络运行,包括:提供用户信息服务、网络设备维护和技术改造。8.甲方按照每月实际安装宽带的数量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管理费用。9.网络工程内的设备、线路属于甲方的所有权、乙方不得侵犯对方财产。10.甲方拥有社区内信息网络的使用、经营权。

2014年10月9日,丙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社区宽带互联接入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丙公司在XX家园(即上述甲乙公司约定的合作地点)开展“宽带通”品牌社区网络合作,全权负责“宽带通”产品在本小区的运营。合作期限为10年。同时,协议还约定甲方有权无偿使用本社区内现有的网络线路、设备。

2016年2月2日,乙公司(甲方)与丁公司(乙方)签订《社区信息化建设宽带接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涉案小区共同建设社区网络宽带,乙方进入小区经营宽带业务,合作期限10年。甲方除无偿提供管道、弱电管井、桥架等基础资源外,还无偿提供现有的网络入户光纤线路提供乙方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丙公司是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涉案小区“XX”品牌的经营。甲公司提交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民资合作社区电信综合业务代理协议》,证实其系合法经营。)

后,由于甲公司的通信电缆被损坏,对乙丙丁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甲公司提交照片和字据,证实部分线路被对方破坏。丙丁戊公司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前往涉案小区进行勘验。双方确认以下事实:管道井属于公共区域,管道井内有散落的通信电缆。丙丁公司认可在从管道井接通信电缆入户过程中利用甲公司原有的入户通信电缆进行穿线造成通信电缆损坏。同时,甲公司称上述三公司剪断其管道井中的主光缆,三公司均不认可。丁公司认可在小区内的客户共计296户,戊公司自认甲司主张受损范围内有其客户37户。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丙丁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甲公司主张被损坏的通信电缆分为两部分,即从外部接入管道井内的通信电缆和从管道井接入住户的通信电缆。关于外部接入管道井内的通信电缆,甲公司未提供证据系丙丁戊公司破坏,法院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入户通信电缆。楼内入户通信所使用的管道和线路属于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其目的在于加快推进国家信息基础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甲公司主张依据与建设方的协议入户通信电缆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甲公司要求乙丙丁戊公司赔偿通讯电缆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宽带通公司、北宽公司、中邦亚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利用入户管道内的线路进行穿线,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良好商业秩序的建立。

关于甲公司诉请的利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条规定,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甲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上述基本原则。乙公司引入其他网络服务商进驻小区并无不妥。数个网络服务商在合法竞争过程中,造成的部分网络服务商的利润下降是市场竞争行为所致,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如果乙丙丁戊公司有破坏甲公司通信电缆造成的利润损失,甲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实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但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甲公司诉请的经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甲公司主张的维权成本,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对乙丙丁戊公司向二审法院上诉。

  1. 代理意见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对所建设的涉诉的设备、线路、管线及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损坏我公司线路,造成我公司相应损失,对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甲公司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我们没有损坏过甲公司的一根线。甲公司请求的可得利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小区里的用户数是使用我公司网络的用户数量,不能认为这些用户的线路是我公司损坏。小区业主使用哪家的网络线路,业主自己有选择权。甲公司借用资质,违法经营。

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同丙公司。

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同丙公司。

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同丙公司。

  1. 判决结果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丙公司称,丙公司并非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为互相独立经营的法人。戊公司对丙公司的上述说法未予否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诉讼争议的焦点系甲公司关于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通讯光缆被被上诉人损坏,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甲公司应就其系被损坏通讯光缆的合法权利人、存在财产损失及经济损失以及损失与被侵权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被损坏的通信电缆分为两部分,一是从外部接入管道井内的通信电缆,二是从管道井接入住户的通信电缆。现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丙丁戊公司对外部接入管道井内的通信电缆加以破坏,同时,虽然丙丁公司认可在从管道井接通信电缆入户过程中利用甲公司原有的入户通信电缆进行穿线造成通信电缆损坏,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及相关规定,楼内入户通信所使用的管道和线路投资一并纳入相应项目建设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其属于小区公共配套设施。故,甲公司根据其与建设方的协议主张入户通信电缆归其所有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被损坏通讯光缆的合法权利人。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收益损失问题,虽然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合作运营协议,但该协议不能违法禁止其他网络服务商进驻小区。且乙公司与本案其他被上诉人签署网络接入协议并未经法律途径被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同时,在小区存在多个网络服务商的情况下,各网络服务商的客户减少从而利润下降是市场竞争行为所致。其选择权的主体并不在于甲公司自身。若甲公司认为各被上诉人存在恶意竞争或其他妨害其权利的情形,亦应另行主张。加之甲公司对于该损失之外延并未作出清晰解释,故对甲公司在本案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的经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其他成本和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即,在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为甲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社区宽带接入业务合作运营协议》,双方约定甲公司在乙公司管理的北京市丰台区XX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小区网络业务网络覆盖及业务推广范围,并约定网络工程内的设备、线路属于甲公司的所有权、乙公司不得侵犯对方财产。甲公司拥有社区内信息网络的使用、经营权。签订此协议前,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社区宽带互联接入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丙公司有权无偿使用本社区内现有的网络线路、设备。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后,乙公司又与丁公司签订《社区信息化建设宽带接入协议书》约定乙公司除无偿提供管道、弱电管井、桥架等基础资源外,还无偿提供现有的网络入户光纤线路提供丁公司使用。后,甲公司主张其从外部接入管道井内的通信电缆和从管道井接入住户的通信电缆被损坏。遂向法院对乙丙丁戊公司提起诉讼。对于外部接入管道井内的通信电缆,一审法院以甲公司未提供证据系丙丁戊公司破坏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从管道井接入住户的通信电缆,一审法院以楼内入户通信所使用的管道和线路属于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甲公司主张依据与建设方的协议入户通信电缆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甲公司请求的利润损失,一审法院以数个网络服务商在合法竞争过程中,造成的部分网络服务商的利润下降是市场竞争行为所致,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为由予以驳回。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对乙丙丁戊四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1. 律师结语和建议

中国经济持续快速的增长,为通信行业提供了巨大的市场空间,造成了更多通信企业的激烈竞争,进而导致更多法律纠纷的产生。从本案的原告甲公司看,外部接入管道井内的通信电缆的损坏,显然没有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导致请求被驳回,可见证据对诉讼的重要性。而管道井接入住户的通信电缆的损坏,因为其属于小区公共配套设施,所有权并不属于甲公司,甲公司则成为了不适格的起诉人,可见通信企业在协议约定通信电缆所有权归属时应注意法律对通信电缆所有权的具体规定。另,法院以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为由,驳回了本案甲公司主张的收益损失,这也提醒通信企业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注意,签订的协议并不能完全排他性的阻止其他企业对其业务的竞争。对于本案被告几家公司,应当注意,企业的恶意竞争最终只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最终产品、服务质量跟不上,反而造成大量离网率,市场陷入恶性循环。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不会一家独霸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而会触碰法律的红线。要尊重对手,才能维护市场平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另,如故意破坏公用通信电缆,情节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公用设施罪。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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