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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责任承担相关问题(转载)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0-10-25   来源:   编辑:
 
一、法律规定的情形及其解读(
    目前的法律中,对企业注册出资瑕疵责任问题作出规定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公司法》对出资瑕疵使用的概念是“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这两个概念使用的对象也有区别:“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申请注册登记、申报注册资本时出现的情况,因此其主体是公司;“虚假出资”是指股东对公司出资时出现的情况,其主体是股东。就瑕疵出资方面说,《公司法》未使用“注册资金不实”和“虚假注册”的概念。
  
    其实,法律上使用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概念,实践中使用的“注册资金不实”和“虚假注册”的概念,尽管提法上有区别,意义上有所差异,但其所反映的问题,都是注册资金实际投入与登记情况不符的情况。在公司实践中,注册资金投入与登记情况不符的情形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实际上根本没有投入;二是实际上投入的注册资金比登记的数额少,但是已经达到企业法人的最低资金标准的;三是实际上投入的注册资金比登记的数额少,而且未经达到企业法人的最低资金标准的。但是《公司法》上使用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并未对以上所说的三种情况作出区别。理论研究或者审判实务中,这几个概念使用的场合人们一般不会作严格的区分。
  二、企业注册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九十四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并未对出资瑕疵导致所成立的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作出区分,也未对出资人的连带责任是有限连带、即补足出资差额的连带,还是无限连带、即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作出规定。但是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确实要区分股东实际出资额是否达到公司法人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这是让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出资的连带责任,还是直接清偿责任的分水岭。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在《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对开办人责任区分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开办人承担补充出资的连带责任,具体情形是: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开办人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具体情形是: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以前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公司资金的门槛是比较高的,生产性的企业和批发企业的注册资金最低要求在50万元,并且要求一次缴足。这种高门槛可能导致开办人实际出资低于50万元的情况,从而导致所开办的企业不具备法人的资金要件,开办人要对所开办的企业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是现在《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门槛很低,只有3万元,因此今后一般不会出现实际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的情况。
  三、企业责任与分支机构责任的承担问题
  
    雪山清泉网友提出,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78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这是否说明,企业法人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分支机构,同样应当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两类,无论何种情况,都不应该对企业(即母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在市场中承担责任的条件,一是必须具备责任主体的资格。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不具备责任主体资格,又如何承担责任?由于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企业法人的,当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时,可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这与承担责任是两回事。“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说的就是这个意思。二是必须与权利人存在法律关系,即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法人的子公司也是独立法人,法人需要对某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如果其子公司对该债权人没有法律关系,便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能执行法人在子公司的分红利润或者股本。这是财产执行时涉及到子公司,责任人仍然是上级法人,子公司仍然不承担责任。可见,企业用其在分支机构的财产或者用在子公司的利润、股本承担责任,与分支机构、子公司成为责任人,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
  
     另提出: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80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这两条规定又该做如何解释?
  
  
    这两条解释立足的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二是被执行人具备法人资格。在这种条件下,其开办单位承担的是补足投资的责任。这就是第80条规定的道理。一旦开办单位的投资补足了,居于股东只以出资额对被投资单位承担责任、被执行单位作为法人应该独立承担责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这就是第82条规定的道理。
  
   还提出: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90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这条规定如何解释?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对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至于“其他组织”,最高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规定了9种情况,其中有的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包括金融、保险等部门都是如此,这种“其他组织”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其上级法人承担,不适用雪山清泉网友所说的这条规定。还有的“其他组织”不存在为其承担责任的上级法人,例如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等,这种组织的开办人是自然人,对债务应该承担无限责任。这与自然人承担债务的情形相同。
  
    但是由于我国没有自然人破产的制度,而自然人的财产数量客观上是有限的,如果自然人存在多个债权人,自然人现存财产又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对该被执行的自然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这是为了保证执行程序上的公平。债权人未能受偿的差额部份,待被执行人今后有履行能力时,可以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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