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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制度分析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0-11-18   来源:   编辑:
 
自1983年开始,我国对股权投资实行验资。[1]按照现行法律,股权投资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由后者以书面验资报告证明其真实性;公司需按验资报告记载的数额,向登记机关申报和登记资本数额,这就是所谓“验资”。[2]与出资是否真实有利害关系的人士为股东和债权人,验资制度的初衷显然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探讨的问题是:验资能否确保出资真实?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究竟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验资?严格的法定验资规则与层出不穷的虚假验资为何得以同时存在?虚假验资的受害人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民事救济?
      
      一、验资制度与股东权益保护
      
      (一) 股东利益保护是否需要强制验资制度
      
      在股东之间,如果一部分人以现金出资,另一部分人以非现金出资,那么,如何就非现金出资确定公允价格,就成为首当其冲的问题。如果非现金出资被高估,那么,现金出资的股东的股份就被稀释了。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可进行各为其利的谈判(bargain at arm’s length)。在股东可以自主磋价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都能找到恰当的途径确定非现金出资的公允价格。如果某一股东高估他的非现金出资,其他股东通常不会接受——即使没有第三者验资,他们也知道如何保护自己;如果非现金出资的股东进行虚假陈述,并使其他股东相信其虚假陈述为真,而做出错误判断,那么,其他股东可通过迫使其吐出不法利益而获得事后救济,从而省去事先验资的成本。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人数众多,无法进行自主磋价。公众投资者无法直接获取其他投资者是否真实出资的信息,尤其是很难获取发起人出资的信息,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若不了解其他投资者出资的真实信息,就会假定他人可能虚假出资,从而低估发行公司的股票的价值,公司发起人就会面临发行失败或高成本发行的风险。发起人若要避免这种风险,就必须采取某种机制能够向公众投资者有效地传递有关全体股东出资的信息,主动地将自身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如果验资制度能够以最低成本有效地向公众投资者传递有用信息,当事人会自动采纳该制度,无需法律强制;如果当事人能够发现其他成本更低、更有效的信息传递机制,就应该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因此,在市场竞争条件下,即使是对于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验资也不应是强制性的。与此相反,在股份发行采取额度控制和审批制的条件下,市场供求关系失衡,股票发行人和一级市场的投资者的风险都降到最低,发行人缺乏动力为取悦投资者而提供验资证明。在这种条件下,验资仅仅是作为一项政府管制手段而存在的,验资报告的读者是政府管制机构,而不是投资者,验资与股东权益保护不再有直接关联。
      
      以上结论是在验资与评估不并存的情形下做出的。若在强制验资与强制评估并存的情况下,验资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更令人怀疑。从我国公司法的制度架构来看,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将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都必须进行作价评估,然后再进行验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时,对以货币出资的,应检查被审验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回函等;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3]所谓“审验”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若银行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从事验资的注册会计师没有义务去核实该存款是否真实存在,无需为此负责。[4]既然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主要是依据“二手资料”,验资报告的可靠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二手资料”的可靠性,为什么不允许当事人直接持“二手资料”去进行注册登记?
      
      何以会产生这样一种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制度惯性使然。从制度沿革来看,单一投资主体的公有制企业原本是无需验资的。验资制度是随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现而产生的。1979年7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开始实施,这就涉及到对合资双方的非现金出资的价值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当时尚无资产评估制度,特别是国有资产强制评估制度尚未建立,所以,验资在当时实际上发挥着资产评估的作用。[5]正因如此,1983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仅规定了验资并未要求强制评估,其他企业法规,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未提及资产评估。但是,在强制资产评估制度建立起来后,验资制度并未从消失,相反,依其惯性进入到《公司法》中,而不顾是否与其他制度相协调,从而制造了不必要的成本。[6]
      
      (二)验资制度能否起到保护股东利益的作用
      
      验资的目的在于,通过增设一道关卡,引入第三者,来防范公司发起人或大股东虚假出资,从而起到保护公众投资者的作用。它的假设前提是,一、股东出资是否真实能够被验证,即只要遵循有关验资的规则就可以发现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二、会计师事务所会独立于委托人,严格依照审计准则履行其义务,能够将其所发现的虚假出资情况予以披露。立法者之所以对会计师事务所有这种确信,其理由在于,阻却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要比阻却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容易。因为股东通过虚假出资所获取收益较大,难以被阻却,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虚假验资所获收益很小,较容易被阻却,所以,可以通过阻却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来遏制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阻却机制有两种,一是会计事务所的违规行为会遭致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二是会计师事务所是一种信誉机构,已在信誉方面做了大量的投资,一旦违规将丧失其信誉投资。出于对法律责任和丧失信誉投资的恐惧,会计师事务所会保持其独立性,不会被委托人所收买。[7]
      
      现实中所发生的大量的股东虚假出资案说明,这两个前提在很多情况下是失效的。首先,验资程序并不总能识别出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验资的规则本身具有技术上的局限性。在公司登记以前,公司并不存在,作为出资的实物、非专利技术无从交付,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无法完成过户登记,因此,验资报告无从反映非现金出资是否到位。《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试图解决这一问题,规定“对于国家规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妥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验单位与其出资者签署的在规定期限内办妥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承诺函,并在验资报告的说明段中予以反映。”这样,验资机构从责任中解脱出来,把风险丢给了社会公众。因为,社会公众对验资报告的具体内容通常并不了解,也没有任何措施来确保出资人会履行承诺。如果出资人的承诺真得那么可靠,也就无需验资了。对于非现金出资价值的验证,如前文所述,主要是依据评估结论等“二手资料”。如果“二手资料”本身有缺陷,验资结论的可靠性就令人怀疑了。因此,即使验资机构严格遵循审计准则,并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与关注,也难以避免虚假出资的发生。验资的作用,充其量只不过是提高了出资信息的可靠性,而不是对出资事实的绝对保证。[8]社会公众对验资的期望值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能力之间的巨大差距就产生于此。
      
      其次,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也是令人质疑的。仅以验资技术上的局限性来解释股东虚假出资的现象,理由并不充分。在公司已成立,非现金出资的财产权转移不存在技术障碍的情况下,仍发生了许多出资虚假的事例,如1998年8月幸福集团参加幸福实业配股时投入的32%的湖北幸福铝材有限公司的股权直至2001年仍未过户。[9]很多在技术上非常简单的验资项目,如对现金出资的验证,也发生了虚假现象,福州市会计师事务所为“闽福发”的大股东福州市财政局的现金出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就是其中一例。[10]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在很多情况下验资机构已丧失了独立性。事实上,已不乏发起人或控股股东与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合谋造假的事例,如在“麦科特”案中,麦科特公司的发起人、证券承销商、律师、会计师、评估师在公司发行上市前,共同召开会议,商议如何对公司的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包装”,以达到发行上市的标准,并进行了分工和协调。最终,麦科特公司在中介机构的配合下,通过“造假”骗取了发行上市资格。在该案例中,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已完全丧失了独立性。[11]
      
      (三)虚假验资与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的丧失
      
      虚假验资的重要原因在于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的丧失。有人把注册会计师称为“经济警察”,警察何以会失守?原因在于利益冲突。[12]在股东利益保护模式下,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关系中,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是真正的委托人,作为验资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受托人,公众股东是法定受益人。[13]在一般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受托人应努力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委托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会主动监督受托人的行为。而在验资关系中,依照法律,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其义务并不是要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而是要实现受益人(公众股东)的利益最大化。验资关系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不同。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受益人通常是委托人指定的特定的人;在验资关系中,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是相互冲突的,受益人是法定的不特定的人。对发起人或控股股东而言,其利益最大化在于公众股东都履行出资义务而自己虚假出资或不出资;对公众股东而言,在自己须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只有当公司发起人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时,才能防止自己的股份不被稀释和实现自身利益。这就形成了“一仆二主”的局面。只要我们承认会计师事务所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除非发起人和公众股东的实力相当,否则,会计师事务所必然要偏向于某一方。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其利益最大化在于业务量和单项业务报酬的最大化。业务量的增加主要取决两个因素,一是与公司发起人或管理层的良好关系,二是会计师事务所在维护公众股东利益方面的信誉。在信誉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条件下,与公司发起人或管理层良好关系的价值就会大于信誉的价值。就中国的证券市场而言,由于长期受政府管制的原因,市场发育畸形,发行人所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誉与股票发行风险几乎没有关联,验资的目的并不在于满足公众投资者的需要,而在于满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发行上市的审批机关的需要。因而,不会形成优质优价,信誉机制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在这种条件下,会计师事务所能否获取一项新业务主要在于它能否满足客户的需要。[14]“业务量至上”往往意味着“客户至上”,“尽量满足客户的要求”正在成为许多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准则,如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们在与客户见面后所说的第一句话就是:“我们是为您服务的。”[15]就单项业务而言,在报酬确定的前提下,工作时间越少、工作量越低,越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特别是会计师事务所按验资标的额收取报酬时更倾向于将资产高估。
      
      因此,在发起人(控股股东)和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很容易形成或明或暗的合谋,发起人或控股股东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会计师疏于审查,甚至两者合谋造假,从而各自实现其利益。发起人得以虚假出资,会计师事务所可获取高额的业务报酬和公司上市后继续提供服务的机会。而且,发起人用于激励(或贿赂)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服务的成本可以打入发行费用,最终由公众投资者承担。
      
      另一方面,公众股东却无法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足够的激励和进行有效的监督。公众股东若要求会计师在工作时增加注意程度,就意味着工作量的加大。虽然会计师事务所可按工作量来收取报酬,但往往存在封顶数额的限制。更为重要的是,会计师事务所是由公司发起人或控股股东选择的,其报酬也是由他们来决定的,公众投资者对此并无发言权。而且,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也存在着价格竞争。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即使偏离发起人利益而为公众投资者利益服务,即使加大自己的工作量,也不可能获得相应的高报酬。发起人或控股股东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具有密切的工作关系,因而能够对会计师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在公众股东和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由于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产生监督的困难。对于单个股东而言,监督成本有可能大大超出其从监督中获取的收益,并且,公众股东之间存在着“搭便车”的问题,任一股东都没有动力自己承担全部监督成本然后和其他股东共享收益。因此,公众股东无法对会计师进行有效监督。另外,为了分散风险,股东投资日益多元化,股东更关心地是投资组合的收益,而对于单只股票的关心程度减弱,更不愿在单只股票上投入过高的监督成本。
      
      因此,公众股东缺乏足够的动力去发现虚假验资行为,即使虚假验资的行为已被披露,公众股东也不会承担高昂的诉讼成本去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称,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是毫无道理的,它使得当事人的民事诉权附属于行政权力。并且,监管机关对于发现和查处违规行为缺乏足够的动力,即使有动力,也缺乏足够的人员和精力。由此而导致的后果是,会计师事务所因从事虚假验资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概率进一步降低。虽然新闻媒介已披露了多起上市公司大股东虚假出资案,但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诉讼却极为罕见,迄今为止,尚无一例会计师事务所因为上市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即使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制约机制仍然难以发挥作用,因为我国90%的会计师事务所都是有限责任制,注册会计师因违规而丧失的利益极为有限,不足以阻却其从事违法行为。
      
      不仅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也非常轻,据有关资料统计,从1981年恢复注册会计师制度至今,受“终身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处罚的,不过10人左右,先后为活力28、康赛集团、湖北兴化、兴发集团和幸福实业等五家上市公司出具虚假的财务审计报告的立华会计师事务所(前身为湖北会计师事务所)最后也不过仅仅被兼并了事。[16]为“闽福发”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福州会计师事务所仅被处以警告和没收违规收入3万元,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处也仅被处以警告。[17]迄今为止,尚无一例注册会计师因为上市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承担刑事责任的。[18]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和终身禁业的处罚,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最重要的监督手段。一旦监督手段失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规成本降低,相应的违规收益增加,他们就不会有动因保持其独立性,必然会偏离公众股东的利益。[19]
      
      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中难以保持独立的另一重要原因在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般的联系。1997年以前会计师事务所都是挂靠于某一行政机关,在虚假验资的背后经常能发现行政机关的身影,如“闽福发”案中,为财政局出资提供虚假验资的就是挂靠的会计师事务所。[20]1997年会计师事务所开始与行政机关“脱钩”,到1999年全部“脱钩”完毕。会计师事务所虽在形式上走向独立,但他们与行政机关仍然有牵连。
      
      二、验资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债权人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民事救济
      
      验资制度与法定资本制、债权人利益保护紧密相关。[21]验资报告主要是用于公司设立登记,是验资机构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股东出资已全部到位,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且满足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为设立公司而验资时,公司债权人尚未出现,验资机构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在1996年以前,有关虚假出资的纠纷主要是发生在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关验资机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后,债权人诉验资机构损害赔偿案件纷至沓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有关法院判例中,我们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哪些人有权获取民事救济,被验资企业的全体债权人还是特定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96第56号)中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委托人提起虚假验资诉讼的事例罕见。“其他利害关系人”是一个含义非常宽泛的概念,将会计师事务所置于深不可测的风险中。[22]事实上,向验资机构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是被验资企业的债权人,包括合同债权人、无效合同债权人和侵权行为受害人,而且法院在给予救济时通常并不考虑债权人的类型。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称“有一些法院对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偏差”,并对有关问题作了“通知”。[23]依据《通知》,验资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的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验资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机构的赔偿责任。同以前做出的司法解释相比,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限缩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并使得因果关系显得更加紧密,即“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相关当事人使用该验资报告----相关当事人受损”。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债权人直接使用验资报告与一个企业发生经济往来的很罕见。于是有人提出,验资报告是公司设立登记的必备文件,公司注册登记后,验资报告成为法人登记档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且验资报告所反映的公司注册资本的信息被记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公示效力,成为公司对外经济活动的信誉担保。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与公司交易,如果验资报告虚假,进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虚假,债权人就会受到误导。[24]依照该理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被视为对验资报告的信赖。在很多法院的判决书上都可找到这种推理的痕迹。但没有理由据此进一步区分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只对有效合同债权人予以保护而对无效合同债权人不予保护。因为,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很多,在有些情况下,债权人有可能完全是无辜的。另外,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并不要求注册资本全部缴足,可以先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后出资,验资并不是企业注册登记的前提条件,而仅是出资方出资的证明。[25]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向从事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是有疑问的。事实上,很少有人依据公司注册资本来判断公司的信用或与公司做交易,因为公司的实际资产始终处于变化之中,有可能远远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公司以其实际资产而非注册资本来清偿债务,债权人更关心的是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和能否提供足够的担保,而不是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额。所谓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或验资报告的信赖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拟。
      
      如果将索赔权人限定为验资报告的使用人或注册资本的信赖者,就意味着将被验资企业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排除在索赔权人之外。因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都是非自愿债权人,事先与侵权行为人或验资机构毫无关联,不可能事先使用验资报告或产生信赖。在《通知》下发以前,有关判例表明,法院是给予侵权行为受害人予以救济的。在一起恶性交通事故受害人诉验资机构损害赔偿案中,交通事故的肇事人王某挂靠某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是由某居委会投资开办,某金融机构在某居委会出资不实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注册资金全部到位的验资报告。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和某运输公司均无力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经过一番推理使得19名交通事故受害人从验资机构处获得了赔偿。该法院的推理是,验资机构应对被验资公司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现公司无力清偿其侵权债务,因此,受害人有权要求验资机构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6]这里的受害人是作为债权人代位公司向验资机构求偿,从而避开了因果关系的问题。如果此逻辑得以成立,那么几乎任何未受清偿的债权人都可直接向验资机构索赔。但这种推理并未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纳。
      
      其次,验资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目前,有关虚假验资责任的争执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在会计界看来,只要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遵守了执业准则,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就是真实的,就不应承担责任,会计上的真实只能是一定程序下的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27]从法院方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的“虚假”和“不实”一直没有明确界定。对于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虽然有关司法解释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有不同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28]有些法院认为,验资证明是对一定客观事实状态的证明,证明与客观事实真相不符就是虚假的,证明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新艺工程部诉德立公司、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案中,作为被告的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其出具的验资证明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但法院却认为,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公司注册资金验资证明人应根据事实出具验资报告,现其未能举出出资到位的“事实依据”,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东方事务所是在验资时否遵循了当时的法定程序和要求,法院却置之不理。[29]在这种推理下,法院实际上是以事实状态的调查取代了对主观状态的调查,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取代了过错责任原则,背离了司法解释所确认的原则。也有一些法院明确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对过错的认定存在分歧。在南方航空旅游公司诉玉龙旅行社等代销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都认为验资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验资机构有义务审查存款证明的真实性,不仅要审查出该存款证明本身是否被伪造、变造,还要审查出存款证明所记载的存款是否真实存在;二审法院则认为验资机构审查义务仅限于存款证明本身,而对于存款证明所记载的存款的真实性并无审查义务,验资机构有理由相信银行的所出具的存款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30]该案例是迄今为止登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唯一的一则有关虚假验资的案例,该案二审法院关于过错认定的意见,应认为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本意。
      
      然而,问题依然存在。对此做进一步的理论探讨是有意义的。如果我们把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界定为过错责任,那么,应依照何种规则来判断验资机构有无过错?一般而言,行为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为有过失,对于会计师而言,未尽到一个同行业的合理谨慎的会计师在类似环境下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为有过失。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会计师是否尽到了职业注意义务。会计界人士认为,应当依照会计师行业制定的审计准则来判断。只要遵循了审计准则就应认定没有过错。有学者对此提出疑问:如果遵循行业准则就可以避开法律责任,那么每个行业都可以制定这种准则,法律承认审计准则权威的意义何在?它凭什么具有如此超脱的地位?[31]更有学者认为,审计准则只是行业协会制订的内部自律性规则,不能调整注册会计师与信息使用人之间的关系,更不能作为判断注册会计师已尽到注意义务的标准。[32]关于审计准则在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时的作用,在美国法中也无统一认识。有的判例认为,法院没有足够的能力评估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应尊重专业判断,以一般公认审计准则(GAAS)作为判断标准;有的判例认为,重点并不在于会计师的报告是否符合密宗式的审计标准,而在于在一般投资者眼里,该报告是否公允表达了财务状况;有的判例认为遵守GAAS是会计报表公允表达的强烈证据,但却不是决定性的,会计师仅遵守行业准则是不够的。[33]笔者认为,在判断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是否尽到应有的职业注意义务时,可以公认的审计准则作为参照标准,被告遵循了公认审计准则的要求可以作为尽到职业注意义务的初步证据,但原告可对此提出反驳。同样,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未遵循审计准则的要求,也并不必然意味着会计师失职,但可将其作为失职的初步证据,被告须对此提出令人信服的辩解方可免责。
      
      第三,如何确定验资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序位与责任限额。在《通知》下发前,法院大多判决验资机构与出资人一同对主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在出资人与验资机构之间选择清偿主体,并且,只要主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便可诉请验资机构赔偿。这是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相一致的。但是,依照《通知》的规定,只有当主债务人、出资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验资机构才依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验资机构可享有类似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从而大大降低了验资机构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概率和数额,而且,验资机构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依照有关司法解释,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虚假证明金额。这种限定是否合理,值得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明确否认虚假验资责任是一种担保责任,而将其定性为侵权责任。[34]在一般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通常依实际损害的数额而定。同样是因提供虚假信息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在《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内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是无限的,而在验资领域其责任却是有限的?
      
      伴随着验资诉讼的浪潮,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从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待验资机构民事责任的态度的变化。从最初将索赔权人定位于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到有效合同的债权人,从承担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以及对过错责任的一再强调,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限缩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从验资制度的功能定位来看,这种限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如果将验资制度的功能定位于对法定资本制的维护和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那么验资制度存在的意义究竟有多大是令人怀疑的。目前,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三原则,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已陷入危机之中。无论是在发源地欧洲大陆法国家还是在继受大陆法的日本、中国台湾等地都早已摒弃法定资本制,转而借鉴授权资本制。在理论上,有许多学者早已指出,资本三原则理论体系,存在内在逻辑矛盾,无法自圆其说,随着时代变迁,越发显得漏洞百出。[35]如果法定资本制的合理性已受到怀疑,那么验资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更令人怀疑。验资报告所反映的仅仅是验资时那一时点的公司资产状况,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在经营期间,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是处于不断变化中的,它是验资报告所无法反映的。[36]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很多情况下非但起不到信用评估的作用,反而有可能起到误导债权人的作用。因此,验资制度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方面所起的作用甚微。从整个社会看,为验资而消耗的成本将超出所谓的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真有人基于对一家公司注册资本或验资报告的信赖而与之交易,这只能是一种非理性的表现,法律不应当去鼓励一种非理性行为。鼓励债权人向验资机构索赔,只能导致更多的资源投入到验资程序中去生产一些对社会并无多大益处的信息。
      
      (二)验资诉讼与虚假验资并存
      
      债权人起诉验资机构虚假验资的案件频频发生,这本身就说明诉讼威胁不足以遏制虚假验资。虚假验资之所以大量发生与验资的制度设计有关。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模式下,在验资关系中,委托人是公司发起人,受托人是验资机构,受益人是公司债权人。验资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本应为委托人服务,法律却强制其为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法定受益人服务。如同股东利益保护模式,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模式下,也同样会发生公司发起人与验资机构或明或暗的合谋,出现虚假出资和虚假验资。债权人作为受益人并不能为验资机构提供任何激励,而且在验资行为发生时,债权人尚未出现,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人们对非特定、非现实存在的主体的关照程度总是不及对现实存在的特定主体的关照。即使这些债权人日后会出现,也不会向验资机构付费。债权人制约验资机构的唯一手段是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它所导致的后果是验资机构的风险加大,验资收费必然增加。由于验资的成本全部由委托人承担,债权人并不负担任何成本,在成本承担者与利益享有者相分离的情况下,我们很难期望委托人会甘心增加费用支出去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委托人而言,委托信誉好的验资机构并不会使其收益增加,反而使其支出更高的验资费用,也不便于其虚假出资,因而他不会支付较高的验资费用去委托信誉好的验资机构,却会委托那些收费低、信誉差、纵容虚假出资的验资机构。因而,虚假验资越多,债权人提起赔偿诉讼越多,验资机构的风险越高,信誉好的验资机构越有可能被信誉差的验资机构逐出市场,就越有可能发生虚假验资,从而导致恶性循环。[37]这种恶性循环产生的根源在于,验资并不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真实需要的产物,不是债权人愿意“购买”的服务,而是国家管制的产物,它是用来满足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的。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前通常不会阅读验资报告,甚至连验资机构是谁也不知道;即使知道,他们也不会因验资机构的信誉好而给予公司优惠的交易条件。因而,验资机构的信誉机制无法发挥作用,无法形成验资服务的按质论价,无法建立一种市场约束机制,纯粹靠国家管制来维持的制度是注定要失败的。[38]
      
      设置验资程序本来是为了防范出资人造假,但事与愿违,恰恰是因为多设一道关卡,才更有可能造假。验资程序的存在实际上扩大了当事人造假的空间。因为,关卡越多,介入其中的当事人越多,每一方当事人分担的风险就越少,当事人的造假冲动就越高,造假的数额就有可能上升而不是下降。在只有一方参与人的条件下,因责任风险过高而无法做到的事情,在多方参与人的条件下就有可能做到。假设每一方当事人造假或纵容造假的数额不变,随着关卡层次的增多,造假的总数额就会随之增多。因此,所谓“层层把关”,到头来可能是“层层造假”。
      
      三、结论
      
      验资制度最初作为评估的替代机制而出现,后来借助于“法定资本制”学说,不断扩张其适用领域。随着评估制度的建立和“法定资本制”学说的没落,验资制度已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它之所以能存续到今天,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的是一种制度惯性,我们现在需要的是打破思维惰性,对这种制度进行反思。
      
      验资制度旨在通过防范股东虚假出资,从而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现实事例表明,验资制度所起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它所提供的安全感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幻的。其原因在于,一方面,验资规则本身具有技术上的局限性,即使验资机构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仍有可能无法真实反映股东出资情况;另一方面,验资机构在利益冲突中有可能丧失独立性,出具虚假验资证明。
      
      验资制度是控制公司设立和股份发行的重要手段。立法者从管制的角度出发,试图将验资机构塑造为管制者手臂之延伸,但这种角色定位与验资机构所处的利益关系是相冲突的,验资机构的行为偏离立法者预设的轨道是难以避免的。若要将这种偏差控制在社会公众可容忍的限度内,除了法律责任规则外,还必须借助市场约束机制。但是,强制验资在当前条件下并不是当事人真实需要的产物,市场约束机制无从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形下,纵然法律责任规则异常严格,也无法遏制虚假验资的泛滥。立法者必须回答的问题是,如果验资起不到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作用,那么,推行强制验资的意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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