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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资格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0-12-28   来源:   编辑:
 
案情介绍:
      原告张××,李××,辽宁××留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均为辽宁某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另一股东曾××担任董事长,王××任总经理,三原告称2006年6月被告王××冒用原告名义签字,伪造公司文件,未经股东同意,私自在工商局变更董事长人选,被告行为构成对其他股东的侵权,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免除被告董事长、总经理职务,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行为有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条件交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合同、存款银行卡及保证公司正常执业的全部手续。被告辩称三原告均未实际出资,选举不合法,股东大会决议不具法律效力。
      经查明,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曾××以车辆出资,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余四位股东各出资20万元,除原告张××投入50万元及被告王××投入的10万元共计60万元作为备用金外,原告李××,辽宁××留学服务公司均未出资。2006年7月18日由三原告参加的股东大会作出免去被告王××董事长资格决定,同意原告张××为董事长。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会是依照法定职责决议公司重要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它应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决议,股东有权对股东会的召开及形成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予以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使股东充分参与公司重要事务的决策管理。公司召开股东会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在出资的过程中出资不实,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仅在公司章程载明各股东出资额而实际上未出资的情形属股东出资瑕疵。但在公司章程上,张××、李××、辽宁××留学服务公司、王××、曾××均被记载为股东,在工商注册登记上亦是如此,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内容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在对外效力上也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可见股东出资瑕疵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丧失股东资格,判决三原告作出的免去王××董事长决议有效,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合同、存款银行卡及保证公司正常执业的全部手续交付原告。
      评析:
      本案是属股东权益纠纷,涉及公司僵局问题,但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股东出资瑕疵影不影响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由于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不规范,加之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股东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了,但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载明为股东,或虽被记载为股东,但是从未履行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在审判实践中认定的难度较大。
      自然人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一般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二、向公司实际履行出自义务;
      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司登记文件中被列为股东;
      四、在公司成立后取得由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五、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六、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资本是公司信用的基础,公司因有独立的财产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投资人为了取得公司股份,就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交付出资。如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就是出资瑕疵,具体包括拒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对出资瑕疵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以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出资瑕疵对公司的责任主要在于补足出资,并没有否定出资瑕疵者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未出资者不具有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让未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对公司的债权人是不利的,承认未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公司章程及在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上记载的股东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在对外效力上也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工商登记的股东记载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权证功能,可见股东出资瑕疵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丧失股东资格。
 
上一条: ·未缴纳出资或公司章程他人代签不具备股东资格
下一条: ·实际出资与工商备案不符 股东获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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