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其本身就是法律上所认可的“人”。作为法人,它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广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缔结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换言之,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或董事,由公司业务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公司而非股东享有或承担;因公司行为导致的诉讼,公司是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以公司的名义控告或辩护,而与股东无关。讨论公司自治问题必须以公司人格独立为出发点;而讨论公司人格独立问题,必须以公司所有权为出发点,如果公司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能彻底解决,公司人格独立,公司自治等则无从谈起。目前,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就是:公司所有权归股东所有,实际上这种观点“是一个高水平的误导,它常常更多的是模糊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而没有把它们搞清楚。”②那就是股东只享有股权,即:股份所有权。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理解,这种股份所有权只是一种价值形态的所有权,而不是实物形态的或者说使用价值形态的所有权,这是由商品的二重性决定的。资本是一种商品化的资产,股东向公司出资,用转让使用价值形态的所有权换取了价值形态的所有权。而股东得到的这种价值形态的所有权仅仅是凭此对公司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的权利而非对公司的所有权。如果承认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而依公司法理,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所有权,那么股东不仅享有股权,而且通过公司,间接享有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这显然是十分荒谬而且有悖“一物一权”法理的。股东最多只能是剩余所有者,而不是公司存续期间的所有者。实际上,构成实际财产所有权及公司所有权的正常权利,已经通过公司法人这一制度上的设计,由公司法人完全享有,并通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将其分解并分配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众多参与者身上。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核心问题,那就是到底什么是公司?什么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人法理结构的参与者包括哪些人?借用西方产权经济学家的观点:公司本质是由一系列的契约构成的,“这些契约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正式契约;另一类是非正式契约。非正式契约是指由文化、社会习惯等形成的行为规范(norms),这些规范没有在正式的合同中写明,从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执行性,但实实在在地起作用。正式的契约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适用于所有企业的‘通用契约’;另一类是只适用于单个企业的‘特殊契约’。前者包括由政府颁布的一整套法律、法规、条例。如:公司法、破产法、劳动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后者包括公司章程、条例,以及一系列具体的合同。”③这一“契约理论”将公司法、破产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尤其是将那些非正式的社会文化习惯等统统归结为契约,对于一般人来讲的确有些难以理解。实际上以上这些所谓的“契约”,就是公司法人与社会其它相对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样理解似乎更为确切和全面,因此,笔者在此将“契约理论”(Nexus of contracts)修正为“社会关系理论”(Nexus of social relationships),即公司本质上是一系列社会关系的总和。无论是法律、道德,还是社会文化习惯、合同、契约等其实质上就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由此可见,公司法人这一概念既是具体的,又是抽象的,公司法人不象自然人一样,有血有肉,看得见摸得着,它是法律做出的一种制度性安排。我们只能在公司与其它人和社会之间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之中才能真正体会到公司的真实存在。而且也只有这样公司才能够真实存在。“如果要从法律上追求公司的‘本体’,我们最多只能说它代表着一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归属秩序。’所有的公司活动最终都是那些在公司负有特定职责的自然人的活动按照既定的法律秩序被视为‘公司的活动’。当这些人的活动符合这种法律归属秩序时,我们说他们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当这些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归属秩序时,他们的行为后果就不能由公司承担。”④“这些在公司中负有特定职责的自然人”就是指依法参与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中的那些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狭义上是指股东、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功能结构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司的目标,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分配等这样一些问题。因此,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所有权安排几乎是同一个意思,或者更准确地讲,公司治理结构只是公司所有权安排的具体化,公司所有权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抽象概括,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中的所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只要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发生关系。都有可能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到这个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之中去,然而从狭义上来讲最直接和主动参与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人物还是:该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职工等。
正如江平教授所说:“在市场经济下面,再靠计划和上级主管部门来约束企业的行为就不符合时代的要求了。那么,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它靠什么来约束企业的行为呢?有两个法宝,一靠法律;二靠章程。法律就是公司法以及一些配套的法规、规章,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而章程,他是靠发起人、股东制定并通过的,他体现了发起人和股东的意志。”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公司的诞生要先于公司法,历史上最早产生的公司章程也要先于公司法,在未有公司法之前,英国的商人们则是利用信托方式根据“财产托管证书”(deeds of settlement)设立公司。这种财产托管证书或称“财产托管协议”就是后来公司章程的雏形。公司法的诞生标志着公司这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商事自治组织得到了国家和社会的广泛认同,公司自治和公司自治章程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同时,公司法的诞生也意味着公司这样一种营利性的商事主体的运作,并不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的事情,它同时涉及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司与国家整体、法律秩序之间的协调问题。但公司法并不能够替代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则不得与公司法相冲突,如果发生冲突,公司章程规则无效。必须依公司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修改。公司法给公司股东通过章程来体现自己的意志设定了“意思自治的空间”,公司法允许并鼓励公司股东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制定公司章程,以约束股东之间、股东与其它公司机关之间的行为,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章程从其性质来讲,它是公司这样一种商事主体的自治规章,是公司成员必须遵守的“小宪章”。章程的目的是维护股东、公司的利益。但是说章程必须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那就把章程的功能与公司法、合同法的功能混为一谈了。公司章程当然不得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公司章程决不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制定的。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必须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处于此消彼长的冲突之中。此时,公司董事和经理只能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公司章程仍然具有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功能,但这种功能不是来自于章程本身,而是来自于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必须公示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为公司申请注册登记的必要文件,公司章程依法进行修改后,还必须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交易相对人则可通过查阅公司登记备案的章程的内容来了解该公司组织及活动等方面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