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专业的公司法律服务平台
  + 即刻致电0371-63691828加入专业的公司法律服务平台,快速提高知名度、提升案源!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首页 公司法规 公司设立 公司运作 文书 公司律师 在线咨询 公司贴吧  
  公司新闻 - 资本运作 - 风险防范 - 合同管理 - 财税外汇 - 知识产权 - 诉讼仲裁- 劳动人事- 公司法  
    郑州特邀公司诉讼律师
孟戈律师
 
孟戈律师,汉族,中共党员,2003年至2007年在上海毅石律师事务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2000年 [详细介绍]
郑州专业公司诉讼律师 更多>>
欢迎您加入
欢迎您加入
欢迎您加入
欢迎您加入
本栏目热点内容  
· 公司反收购法律制度研究(
· 律师公函
· 企业合同内部管理制度
· 企业法人的变更手续
· 企业财务风险有哪些
· 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和清算公
· 中小企业上市流程
· 选择企业形式 需作综合考
 
  当前位置:主页 > 新闻中心 > 浏览

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法酝酿重新修订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09-3-20   来源:   编辑:
 
   3月19日,商务部相关官员对本报记者透露,《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下简称《外资法》)正在酝酿重新修订。

  记者获悉,修订方案尚未提交人大,而商务部相关司局官员即将带队赴珠三角、长三角等我国吸收外资主要集中地进行《外资法》修订可行性的调研。

  一位将参与调研的人士对本报记者透露,“本次对《外资法》的修订将包括三大部分,一是放松境外投资审批权限,二是商务部下放外资准入的审批权到地方,三是境内并购的细则问题。”

  而修改的大方向则是,“(政府)对外资管辖范围的调整和法律细则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即将奔赴地方的调研队伍将把全国主要外资吸收地所反映的实际情况和建议,作为《外资法》修改方案的重要参考指标之一。

  《外资法》是外资进入的直接适用法律,即包括外资企业的设立、外资对国内企业的并购等大型外资项目均适用该法律。

  北京天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鹏表示,在海外并购案件中,《外资法》和《反垄断法》是同时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两部法律在审议时相辅相承,只要其中一部没有通过,该并购案都无法通过。

  上述参与调研的人士透露,“本次(《外资法》)修改的主要方向是,收窄政府的管辖范围和对法律细则的进一步规范。”

  一位地方外经贸官员对本报记者表示,“《外资法》的管辖范围比较宽阔,特别是对外资项目是否‘立项’、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合同章程等问题,管得过多、过严。”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国际部资深律师李观保也建议,“修订应进一步扩大地方自主权,目前商务部管得较多,以至于商务部未能有足够的人力及时处理大量的申请。”

  另一个修订的主要方面,是对法律细则的重新修订。上述地方经贸系统官员对记者表示,“目前三部法律的许多细则存在相互重叠,表述不一致的问题,所以一旦修订,细则的修订是必须的。”

  李观保也指出,在新的《公司法》颁布以后,《外资法》和新《公司法》之间有多处冲突的地方,需要修改《外资法》以符合其上位法。例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合资法》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外资法》及《外资实施细则》对此没有规定。而新的《公司法》一个很大的理念是给予公司更大的自治权,例如在分红、投票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方面都可自由约定等。

  此外,上述将参与调研的人士表示,与商务部日前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资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一致,本次修改将在调研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细则规定,并以法律形式定下来。

  在实际操作中,外商进入的最主要困难和问题就是对于限制领域的政府审批。“这个时候,当法律的规定过宽,有关部门的解释就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张鹏表示。

  张鹏建议,“目前对准入行业的允许、鼓励、限制分类应该取消,在实际操作中,只需要列出禁止类,无需列出‘好人’与‘半好人’。”

  张鹏对记者表示,“《外资法》在制定之初,为适应当时的使用要求,有将法律条款放宽的考虑。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进步,法律条款范围收窄是必然的趋势,否则难免出现存在界定过于模糊,可操作性较弱,主管部门权力过大的问题。”

 
上一条: ·“退赃”不同于“追赃” 量刑将有区别
下一条: ·财政部:地方债还本困难可发新债归还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关闭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