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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是一部强化投资信心的护权型公司法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0-1-14   来源:   编辑: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但旧《公司法》对股东权的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  
  
   
为了振作股东的投资信心,新《公司法》牢记强化股东权保护的首要立法宗旨,不仅在总则中的第4条重申了股东的常见权利,而且将股东权保护的精神贯穿于整部法律。既强调保护股东的自益权(财产权利),也强调保护股东的共益权(监督与控制权利);既重视实体法律规范的完善,也重视程序法律规范的完善;既囊括股东身份取得后的权利保护问题,也覆盖股东身份取得过程中的权利保护问题;既覆盖了公司正常存续过程中的股东保护问题,也要照顾到公司购并重组时的保护问题。  
    
就股东自益权而言,新《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手段。保护股东知情权等于抓住了股东权保护的牛鼻子。但根据1993年《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财务会计报告又易造假,股东查阅上述文件并无实益。而对股东最有意义的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办公会的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则无法查阅。 

为此,新《公司法》的规定意义重大。第72条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更具有弹性。第75条首次确认了股东的退股权。例如,倘若发生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反对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76条明确允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83条首次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就股东共益权而言,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权、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四两拨千斤”的股东累积投票可以帮助小股东“把钢用在刀刃上”,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弱化控制股东的话语霸权,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倘若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控制股东不法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而董事会或监事会又拒绝或者怠于对其提起诉讼,则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任何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控制股东多能自我保护,强化股东权保护的重心乃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尤其是闭锁性公司中的小股东。新《公司法》通过严密而有效的制度设计,有望使进退维谷的小股东得以通过行使知情权、分红权、转股权、退股权和解散公司诉权等方式与控制股东一道分享股东投资的成果。当然,新《公司法》规定的救济途径由缓到急,依次相随。法院应通过释明权之行使,告知受害股东寻求个案中的最佳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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