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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终止后相关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0-3-3   来源:   编辑:
 

  □邱六泉谭斌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及《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终止:①依法被撤销;②解散;③歇业;④宣告破产。《民事诉讼法》对破产程序有相对完整的规定,因此公司破产终止后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相对较少,审理上也较易把握。而公司被撤销、解散、歇业后相关经济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上升势头,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审理上有时较为复杂,难以把握。笔者将此类公司终止情形归类为非破产终止,本文拟就公司非破产终止后相关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作一探讨。
  一、公司非破产终止的认定
  1.因解散而终止。《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第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有人认为公告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这种观点值得商榷。①公司的终止是指公司丧失法人资格,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与丧失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行使一定的行为予以确认的。公司登记机关一旦为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则是对公司终止的确认。公告并不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不具有决定公司是否终止的效力。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该条并未规定公告是终止的前提程序。③《公司法》规定的公告程序应理解为公司终止后清算组的公示义务,是将公司已终止的情况公诸于众,公告的前提和内容均是公司已终止。笔者认为,公告不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之情形出现时,只要经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就应认定公司已终止。实践中,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不按规定公告的现象大量存在,如认为这些公司因未公告终止而仍然存在,就仍判决这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未进行清算而办理注销登记的不能认定公司已终止。
  2.被撤销而终止。①歇业终止。《公司法》第2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条是对公司歇业的规定。公司歇业达到法定期限后,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决定的,公司即丧失法人资格,公司终止无疑。公司登记机关尚未作出决定时,由于其将作出的决定具有唯一性和可预知性,亦应认定公司已终止。②违规终止。公司有违反《公司法》及其他行政法规行为时,如未参加年检、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了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两种责任形式。由于责任形式具有可选择性和不确定性,在公司登记机关未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时,不能认定公司终止。
  二、公司非破产终止后对外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
  1.关于案件当事人。公司终止后,丧失诉讼当事人资格,只能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人参加诉讼,因此确定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是确立案件当事人的前提。①公司经过清算、申请注销而终止的,股东一般要在注销申请书中保证“如有债权债务,由我(单位)负责”。这一承诺是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列作出该承诺的股东为被告。如在注销申请书中未作出该承诺,则列全体股东为被告。因为从形式上讲,公司是非破产终止,公司的资产大于债务,公司终止后股东可分得公司剩余财产,即为承受了公司权利,故应承担相应义务,包括诉讼上的义务。②公司因歇业或违反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时,应根据《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的,列分得公司财产的股东为被告。请算尚未结束的,列清算组为被告。未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则公司终止后权利义务承受人尚不明确,债权人不能向法院起诉。债权人以原公司为被告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之其按《公司法》第192条规定要求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以股东为被告起诉的,除有证据证明其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如股东对债权人的书面承诺等),亦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审判实践中,公司终止后发生经济纠纷时不考察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情况,一律列公司股东为被告的做法违背了公司股东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一般原理,缺少法律及法理依据。
  2.关于民事责任。公司终止后,列清算组为被告时,由于清算组控制并可依法处分公司财产,可直接判令清算组以公司剩余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列股东为被告时,股东的民事责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①公司所有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在对外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股东不能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已分得财产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股东应在分得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③股东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而言具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因此股东间应负连带责任。各股东承担债务的份额容易确定,股东之间争议不大的,判决亦可以一并明确各股东应承担债务的份额。
  三、公司非破产终止后股东间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
  公司终止后,公司股东就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有关公司对外债务的分担等事项达成协议,由于股东不按协议履行,或某一股东对外承担公司债务后其他股东不愿承担相应份额的债务,股东间常形成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
  1.关于案由。审判实践中,对这类经济纠纷的案由确定很不统一,有的定欠款纠纷,有的定债务纠纷,更多的是定联营合同纠纷,如联营合同资产清退纠纷、联营合同分配纠纷等。联营是《民法通则》确定的法律概念,包括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三种形式。法人型联营指的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合经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有限公司股东为企业或事业单位时,有限公司也可谓一种法人型联营,但由于联营还包括合伙型、合同型两种形式,故将公司股东间的纠纷确定为联营纠纷尚不能完全反映出公司(股东)法律关系。《民法通则》排除了自然人的联营主体资格,在公司股东为自然人时,则显然不能将股东间的纠纷定为联营合同纠纷。在公司(股东)法律关系有专门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环境下,应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概念确定案由。笔者认为,有限公司股东间债务纠纷案件案由应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纠纷”,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配纠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偿纠纷等,这样确定案由基本能反映案件的性质和纠纷发生的原因,符合案由之要旨。
  2.实体处理。①股东间就剩余财产的价值、分配、对外债务的清偿等事项达成协议的,一般应从协议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协议内容不实,要求委托审计或价格鉴定的,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和诉讼经济的原则,一般不予支持。实践中,这类案件的被告一般均是对公司财产具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在签订协议时具有充分的审查权、决定权,发生纠纷时却要求审计、鉴定,与理不合。审理中发现确有不实情况,但权利义务较明确的,可直接在原协议基础上判决予以增减调整,只有在权利义务难以确定时,才委托审计或价格鉴定。②股东间未达成协议的,可根据投资比例确定股东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和应承担的债务,对剩余财产价值、公司债权债务等情况不明的,应委托中介机构予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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