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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琼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贷款诈骗罪上诉一案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0-7-5   来源:   编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藏刑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琼,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专,捕前系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拉萨市中和国际城A座10幢。因行贿一案于2001年10月4日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央 金,系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文革,系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琼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尼玛扎西、尼玛次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琼及其辩护人央金、孙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份被告人蒋琼为了注册登记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拉萨华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工业用地143亩,按评估事务所评估价1430万元租给被告人蒋琼,期限30年。被告人蒋琼分别于1999年6月5日和6月20日以1000万元和430万元分两次付了款(实际未付1430万元)。被告人蒋琼用租用土地使用权及两张收据和已付太阳岛装修款894500元的收据,到西藏自治区会计事务所验资。会计事务所于1999年7月8日出据了验资报告。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蒋琼、肖万金、陈兴全三人,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其中蒋琼出资8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6%;肖万金出资5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6%;陈兴全出资1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8%.被告人拿着以上手续到西藏自治区工商局注册登记,因当时被告人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转到被告人名下,同年7月14日自治区工商局只发了营业执照副本,同时还要求被告人将土地使用权转入自己名下才发正本。被告人蒋琼在土地使用权无法转到其名下的情况下,于7月23日经拉萨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人蒋琼以30万元购得堆龙德庆县乃琼镇岗德林村46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0月6日被告人蒋琼将购得的土地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7156300元,使用权为50年。被告人持该评估报告,第二次到自治区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验资后到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正本。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区会计事务所旦增赤烈、王怀成、王鸿春,区工商局王长发、巴桑次仁,证人龙爽等证言;土地租用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西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文件、西藏自治区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等。

  2000年12月4日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蒋琼以在拉萨建设牦牛食品生产线为由,向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申请贷款2200万元。随后被告人将在堆龙德庆县乃琼镇岗德林村购买的465.731亩的土地( 该土地评估为2715.63万元)作为抵押,银行经自行评估按1000万元抵押值计算,拟抵押贷款700万元。同时四川省绵阳金海集团为其贷款1300万元提供了担保。并称企业已投入1000多万元资金,即分别汇入江苏订购钢材款516万元(实际未付)、设计费185万元(实际只付5万元)、征地费31万元、平场费132万元(实际只付4万元)、项目研究费72万元、工资79万元、用于装修工程94万元。再加之新西兰阿富科公司设备投资6330万元及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已达到乡镇企业自筹资金20%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审贷会同意向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同年4月中旬农行派康昂东路支行副行长安红英与被告人蒋琼一同前往四川绵阳金海公司,签订了130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人蒋琼指使本公司工程部经理许国兴前往江苏苏净集团,与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谎称已付预付款516万元,并开具了516万元收据。签完合同两人一同去了苏州苏净集团了解生产情况和履行合同能力,同时安红英将合同书和已预付款516万元收据复印件带回拉萨。4月24日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向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贴息贷款2000万元。同年7月26日经拉萨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堆龙德庆县开发区内500亩工业用地以50万元出让该公司。

  被告人蒋琼取得贷款后,汇往苏州1500万元,付苏净集团货款,因货款价额过高和厂房未落实,后将1500万元和494余万元转往四川省绵阳市以自己名义存入农行、中行、工商行、建行。其中50万元用于支付堆龙德庆县467亩围墙费;1280850元用于购买“宝马”740型轿车一辆(购车价118万元、购置税100850元);55000元用于购地下车位;113580元用于购买劳力士手表三块(购买价分别为55840元、18400元、39340元,其中18400元男式手表未追回);52020元用于购买钻戒1枚、钻石项链1条;659856.90元用于在绵阳购房二处(其中一处购买价为539856.90元和另一处从杨大胜手中以12万元购买);康昂东路帐户余额52852.48元;追回现金50600元;四月至七月份工资及六月至八月份支出帐238998.86元、帐面余额1285905.42元;付刘洪贵购本田车欠款20万元;还肖万金100万;摄像机1台、手提电脑1台,合计38000元;还基金会40万元;付堆龙土地款20万元;还许国兴、徐芳、陈兴全合计43567元;追回款项12360629.31元。以上共计19240837.01元。其中759162.99元无证据证明款项去向。案发后追回“宝马”740型轿车一辆、房产三处、劳力士手表二块、钻戒1枚、钻石项链1条、康昂东路冻结帐户余款额52852.48元、摄像机1台、手提电脑1台、藏AB5279号长安面包车一辆,共计14580870.31元。未追回的5419029.6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购买房屋的合同及发票;设计费收据、购车、车库及车辆购置税发票;购买三块劳力士手表及购首饰发票;现金支出帐页及还款记录、电汇单、自带汇票、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原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许国兴、江苏苏净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经理许伟荣、个体户钱钧、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朱正钧、堆龙德庆县土管局会计次仁普赤、长安肉联厂的法人杨大胜、区外经贸厅对外经济管理处处长达瓦次仁等证言及土地使用证;2000年1月6日区计委(2000)01号会议纪要、藏农财字[2000]51号文件、新西兰阿富科公司的证明材料、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征地建厂的请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文件、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书、农行康昂东路支行副行长安红英、农行区分行信贷管理处处长张军在法庭上的证言;西域牦牛食品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批复、农行于2002年6月20日的贷款情况调查说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蒋琼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贷款诈骗罪,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蒋琼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人民币,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所追缴的赃款、赃物依法退还原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蒋琼不服,以“本人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贷款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份上诉人蒋琼为了注册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与拉萨华通建材公司的何联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实际未履行),合同约定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工业用地143亩租给上诉人蒋琼(经拉萨市地价评估事务所评估作价为1430万元),期限为30年。并以此合同上诉人伪造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和430万元的土地租金虚假付款收据。上诉人蒋琼持该收据和未付给西藏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费894500元的虚假票据,要求西藏自治区会计事务所为其注册公司验资,区会计事务所于1999年7月8日,依据以上收据和合同为其出具了内容为:西域公司发起人蒋琼、肖万金、陈兴全三人,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蒋琼投入8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6%;肖万金投入5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6%;陈兴全投入1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8%的验资报告。上诉人持此验资报告到区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区工商局依据该验资报告给上诉人注册登记了西域公司,但当时由于143亩土地使用权证不在上诉人蒋琼名下,区工商局只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并要求待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在上诉人名下后再发正本。1999年7月份,蒋琼办厂所需的土地经拉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用以30万元购得堆龙德庆县46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区土管局对该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该局评估作价为2715.63万元。随后蒋琼持该报告到会计事务所要求在不改变文号和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替换未过户的143亩土地验资报告。1999年10月份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替换后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购买房屋的合同及发票;设计费收据、购车、车库及车辆购置税发票;购买三块劳力士手表及购首饰发票;现金支出帐页及还款记录、电汇单、自带汇票、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原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许国兴、江苏苏净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经理许伟荣、个体户钱钧、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朱正钧、堆龙德庆县土管局会计次仁普赤、长安肉联厂的法人杨大胜、区外经贸厅对外经济管理处处长达瓦次仁等证言及土地使用证;2000年1月6日区计委(2000)01号会议纪要、藏农财字[2000]51号文件、新西兰阿富科公司的证明材料、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征地建厂的请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文件、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书、农行康昂东路支行副行长安红英、农行区分行信贷管理处处长张军在法庭上的证言;西域牦牛食品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批复、农行于2002年6月20日的贷款情况调查说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蒋琼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贷款诈骗罪,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蒋琼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人民币,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所追缴的赃款、赃物依法退还原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蒋琼不服,以“本人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贷款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份上诉人蒋琼为了注册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与拉萨华通建材公司的何联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实际未履行),合同约定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工业用地143亩租给上诉人蒋琼(经拉萨市地价评估事务所评估作价为1430万元),期限为30年。并以此合同上诉人伪造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和430万元的土地租金虚假付款收据。上诉人蒋琼持该收据和未付给西藏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费894500元的虚假票据,要求西藏自治区会计事务所为其注册公司验资,区会计事务所于1999年7月8日,依据以上收据和合同为其出具了内容为:西域公司发起人蒋琼、肖万金、陈兴全三人,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蒋琼投入8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6%;肖万金投入5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6%;陈兴全投入1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8%的验资报告。上诉人持此验资报告到区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区工商局依据该验资报告给上诉人注册登记了西域公司,但当时由于143亩土地使用权证不在上诉人蒋琼名下,区工商局只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并要求待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在上诉人名下后再发正本。1999年7月份,蒋琼办厂所需的土地经拉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用以30万元购得堆龙德庆县46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区土管局对该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该局评估作价为2715.63万元。随后蒋琼持该报告到会计事务所要求在不改变文号和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替换未过户的143亩土地验资报告。1999年10月份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替换后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2000年1月份,西域公司的牦牛食品生产开发项目经区计委批准立项。同年5月18日蒋琼便以在拉萨新建牦牛食品生产线为由,用自己30万元购买的467亩土地作抵押,向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1800万元。当时银行以上诉人抵押的土地价值不足和自筹资金未达到20%为由,未能通过。2000年8月1日,西域公司的牦牛食品生产开发项目被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下发的藏农财字[2000]51号文件,确定为2000年第二批乡镇企业及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和推荐贴息贷款的项目之后。西域公司持此文件第二次以该公司在拉萨建设牦牛食品生产线为由,向农行申请贷款3200万元人民币,当时由于上诉人蒋琼没有项目贷款自筹资金和抵押物价值不足,仍未能通过。2000年10月26日,蒋琼以同样的理由第三次向农行申请贷款3200万元,银行审贷会经调查仍以上次不能给上诉人贷款的同样理由未能批准向其贷款。2000年12月4日,蒋琼仍然以上述建厂为由第四次向农行申请贷款2200万元,其中以购买的堆龙德庆县467亩土地作抵押(该土地评估价为2715.63万元,银行在调查中认为这块土地按1000万人民币抵押值),农行西藏分行以此地抵押贷款700万元。其余贷款农行西藏分行为防范金融风险,让该公司再找一家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于是蒋琼找了四川省绵阳市金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为其贷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2001年2月8日,经农行西藏分行审贷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给西域公司贷款2000万元,同时分行还以上诉人的自筹资金必须达到20%作为贷款条件。2001年4月份,农行西藏分行康昂东路支行派副行长安红英和上诉人一同赴四川绵阳市金海公司签订了1300万元贷款担保合同。后上诉人为了达到银行要求的20%自筹资金,指使许国兴前往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集团)与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编造了该公司已向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付货物定金516万元的虚假事实,并将其虚假收据交给安红英副行长。同时上诉人还编造了该公司已向四川省商业设计院付185万元设计费的虚假收据(实际只付5万元)、向四川省绵阳市西山建筑公司支付132万元平场费的虚假发票(实际只付4万元)、向西藏顺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94500元装修费的虚假收据以及新西兰阿富科公司设备投资6300万元。并称其申请项目贷款的自筹资金已达到了20%的要求。由此,上诉人于2001年4月24日获得了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为期3年的中期企业贴息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

  上诉人取得贷款2000万元后,以为该项目购买建材为由汇往苏州西域公司帐户上1500万元,后因价格等问题未能谈妥。上诉人将汇往苏州西域公司帐户上1500万元转往四川省绵阳市后,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存入四川省绵阳市农行、中行、工商行、建行等。案发后追回资金12310029.31元。其余资金主要用于1、付堆龙德庆县467亩土地的围墙费50万元和付购买该土地时的欠款20万元;2、付500亩土地费50万元;3、付购买“宝马”740型轿车1辆128085万元;4、购地下车位费5.5万元;5、购买劳力士手表3块、购买价分别为55840元、18400元、39340元,合计113180元;6、购买钻戒1枚、钻石项链1条,合计价为52020元;7、在绵阳购房2处,价格为539856.90元和12万元;8、付基金会、刘洪贵、徐芳、陈兴全等人欠款274.3万元;9、付工人工资238998.86元(以上合计19653334.81元);10、去向不明的支出43万多元。


  案发后追回的资金和物品有:1、康昂东路冻结帐户余款52852.48元;2、“宝马”740型轿车1辆(价值1280850元);3、地下车位(价值5.5万元);4、房产2处(价值659856.90元);5、两块劳力士手表(价值95180元);6、首饰2件(价值52020元);摄像机、手提电脑各1台(价值3.8万元);7、藏AB5279号长安面包1辆(价值3.4万元);8、资金12310029.31元,以上共计追回14679088.69元。未追回5320911.31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 收据一份和龙爽的证言,能证明上诉人蒋琼向银行提供虚假发票金额为894500元装修费的事实和开了两张收据共计1430万元。收据上签了其的名字,与土地评估价1430万元相一致,并证实蒋琼给何联打了欠条并未付款的事实。

  2、土地租用合同:证明上诉人蒋琼与拉萨华通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联)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规定华通将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143亩工业用地,按评估价1430万元租给了蒋琼,使用年限30年,价格按评估价付1430万元的事实。

  3、区会计师事务所旦增赤烈的证言:证明两份验资报告出具时使用的是同一个文号。

  4、区工商局个体处主任科员巴桑次仁的证言:证明到工商部门登记是蒋琼一手办理的事实。

  5、会计事务所所长王怀成的证言:证明验资报告是我们出据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是根据华联公司收到上诉人1430万元的收据、该土地租用合同和太阳岛(中和国际城)装修收据出的验资报告。同时证实,本所会计师王鸿春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验资材料时,认为该材料符合规定,未发现问题,于是该事务所于1999年7月8日出具了注册资本为1500万的验资报告。随后,上诉人又重新提供了由堆龙德庆县土地管理局发放的土地使用证、红线图、自治区土地评估所出据的土地评估报告,要求更改验资报告。该事务所同意在验资报告文号和注册资金不变的基础上,同意更改验资报告日期。即由1999年7月8日改为1999年10月6日,原报告作废,但没有收回来的事实。

  6、王鸿春的证言:证实验资报告是王鸿春出的,当时是以三张收据和租用合同为依据的,没有土地许可证等土地手续,对收据也没有调查核实的事实。

  7、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堆龙德庆县土地管理局将位于堆龙德庆县乃琼镇岗德林村南拉贡公路以西467亩土地以30万元出让给上诉人(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年限为50年,并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8、土地评估文件:证明西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1999年10月6日对467亩土地评估价为2715.63万元的事实。


  9、收据二张:证明已给土地款30万元,分别于1999年11月18日和2001年5月7日付给堆龙德庆县10万和20万元的事实。

  10、王长发的证言,证明当时蒋琼拿着何联土地估价报告和华通建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和1430万元的收据,其就给办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并要求蒋琼将土地证转入其名下才发正本。后没有转,就拿着堆龙德庆县乃琼镇的467亩土地资料调换正本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琼在向农行西藏分行贷款2000万元的过程中,为了达到贷款目的,客观上上诉人一方面采取了一些虚构事实、伪造票据,欺骗银行称其自筹资金已达20%的要求,另一方面上诉人在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其投资被立项,并被确定为2000年第二批乡镇企业及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和推荐贴息贷款的项目后。为了取得银行贷款用其购买的土地作抵押、并寻找了四川省绵阳市金海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贷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从中降低了银行为其贷款的风险。从主观上讲,上诉人取得贷款后,虽将1500万元以购买材料为名汇往苏州后又将1500万元汇入四川省绵阳市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存入绵阳市四家银行,其中将15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土地等方面的一些开支,500多万元用于个人还款、购房和购车等消费。但从现有的事实看,该项目当时还正处在筹备阶段,其将一些贷款也用于了项目之中。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虽采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也提供了与贷款相应的抵押和担保,且贷款三年期限尚未到期,因此,从现有的事实要认定上诉人对这笔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缺乏充分的证据。故上诉人称:“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有金海公司向银行提供1300万元作担保,以及700万元有467亩土地作抵押,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999年7月份上诉人为了注册西域公司,故意虚构使用未支付的土地租金款1430万元的收据和装修费894500元虚假收据,作为注册登记公司的验资依据,欺骗会计事务所,并持此报告骗取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副本,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已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称:“当时工商只给了副本,正本是在其购买467亩土地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下换取了正本,是属合法途径取得的正本”这一上诉理由,因营业执照正、副本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此只要上诉人在使用了虚假证明文件领取副本,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就已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至于上诉人后来使用了30万元购买的467亩土地(评估价为2715.63万元)的材料替换领取了正本,这一行为不改变已经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琼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4日起至2004年10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米玛普芝

  审 判 员 杨 庭 轶

  代理审判员 郝 涛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坚 龙

 
上一条: ·被告人翟俭峰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李军义涉嫌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
下一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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