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7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赖文生、吴玉生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共同赔偿原告赣州美园畜牧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2720.9元。
2009年9月14日,原告在漳州中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8.98吨豆粕,单价为3350元/吨,共计价值97083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电话委托赖文生运输豆粕。被告赖文生安排吴玉生为原告运输货物,该车车号为赣F75695。在途中,由于赣F75695货车的机械原因,引起车箱着火,部分货物被烧。二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将货物运至原告处,经原告验收,只有3.59吨货物合格。剩余货物经二被告处理,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51833元。经原告与被告赖文生协商,确定仍需赔偿货款32820.9元给原告。后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赖文生一直有业务关系。如原告有货物需运输,均通过电话与被告赖文生联系,由赖文生联系好车辆和司机后,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将车辆及司机姓名发往发货方,作为提货人信息,运费一般由司机与原告方清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检斤单”中货主签章为“吴玉生”,本案的运费已经在货款中抵扣。被告赖文生从事货运未办理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方基于对被告赖文生的信赖,与其有业务关系,但被告赖文生将货物交由谁实际负责运输,被告赖文生只需告知原告即可,因此,被告赖文生是该运输合同中的缔约承运人,被告赖文生是实际承运人。二被告未能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货物损失,经计算为33223.5元,原告起诉为32720.9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文生认为其只是中介方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