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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协议解除的法律地位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9-6   来源:   编辑:
 

合同协议解除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首先,协议解除与解除合同是否存在质的规定性上的相似?从语义上看,协议解除显然不以解除权的行使为必要。其次,从功能上看,协议解除对新型人际关系、个人利益及社会利益的协调的确大有裨益,然而这种功效的源动力是什么?此外,《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是否能将协议解除包揽无遗,仍然值得推敲。

赞同说从协议解除的功能等方面对协议解除的地位进行了概括,有其合理之处,但笔者认为,合理定位协议解除,并不是只言片语就能说明的,它还有待于下述问题的解决:

  首先,协议解除与解除合同是否存在质的规定性上的相似?从语义上看,协议解除显然不以解除权的行使为必要。解除的意思,亦为合意本身所包容;换言之,协议解除的法效意思及协议解除的合意所针对的标的都是同一的。显然,与其称之为协议解除,倒不如称其为解除契约贴切,因为这更形象地说明了协议解除的目的。此外,从解除契约本身来看,该解除契约,以新契约关系的有效成立为目的,从效力上讲,正常情况下,应将解除契约归入“契约生效”加以规定似更合理。但是,《合同法》为何将之归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如果仅仅是因为协议解除能使合同效力消灭的缘故,那么这种谋篇不仅有顾此失彼之嫌,而且按照这种逻辑,“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在内容上则可能极其庞杂,因为这种模式并未说明为什么其他多种能使合同关系消灭的制度未在本章加以规定。而且,在《合同法》已于“合同成立”一章中事先明确了合同包含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背景下,《合同法》第93条的立法模式就更值得商榷了。

  其次,从功能上看,协议解除对新型人际关系、个人利益及社会利益的协调的确大有裨益,然而这种功效的源动力是什么?则当合同自由原则莫属。虽然,鉴于合同自由过于抽象,学者认为明确协议解除也大有必要。但问题是,既然已经认识到合同自由原则的不足,《合同法》仅以第93条区区1款对协议解除作了规定,并且没有任何限制因素,而对协议解除的具体操作及诸多不明确的地方,也没有任何说明。由于协议解除与它种解除区别甚明,倘若当事人仅有解除的合意,而对具体问题未作明确,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该作如何处理,在《合同法》第93条的这种立法模式中,是找不到答案的。规定这种与合同自由功能上多有重合的协议解除,无疑有画蛇添足之嫌。

  此外,《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是否能将协议解除包揽无遗,仍然值得推敲。事实上,从《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规定看,该条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表述,与其说是一基本原则,倒不如说是规定当事人缔约权利能力的简单规定,或者是对当事人有自由订约权的表述。然而,虽然本条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表述有所不足,但这并不能说明协议解除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演化到今天,“当事人有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已是公认的合同解除自由原则的重要组成。相比而言,《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节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依本原则自由订立合同和决定合同的内容,但需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和本原则规定的强制性规则”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表述则更加明确,值得借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与其说协议解除为一独立解除类型,倒不如说它是合同自由原则的特定体现更为贴切。协议解除本质上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个新契约。无解除权的当事人,依相对人的合意,以新更改原契约,而使原契约的效力归于消灭。明确这一点,关于它的效力亦迎刃而解,即协议解除的效力应由契约本身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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