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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工伤赔偿协议无效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11-23   来源:   编辑:
 

  显失公平的工伤赔偿协议无效

  江西省临川市东馆乡农民黄扬安是佛山市顺德区万X燃具电器厂(以下简称万龙厂)的员工,2005年10月14日因工负伤后与万X厂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由用工单位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822.4元。后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八级伤残,黄扬安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七级伤残。之后黄扬安认为他与万X厂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奈之举”,未能得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足额补偿,又向万X厂提出按七级伤残支付工伤待遇。为此,黄扬安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协议,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落实其工伤待遇。

  农民工:签协议实属无奈之举

  黄扬安于2005年初在佛山市顺德区万X燃具电器厂上班,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05年10月14日黄在工作中不慎跌到造成左手受伤。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裂伤并血管、N肌腱损伤,2、左前臂正中神经损伤,3、左前臂迟动脉、尺神经损伤。”万X厂支付了黄的医疗费用7452.6元。2005年12月22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扬安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06年1月3日,黄扬安与万X厂签订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万X厂支付黄扬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辞退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休养期间工资和其他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33822.4元,双方签名确认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切法律责任。签订协议后黄又继续进行了治疗。2006年5月2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黄的伤鉴定为八级,黄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七级伤残。黄认为双方于2006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是为了有钱继续治疗而违心签订的,自己的伤残程度也没有得到国家权威机构的等级评定,所签协议缺乏科学、公正的基础,签订这份协议实在是无奈之举。属于可以撤销、可以变更的民事行为。2006年7月10日黄扬安委托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

  万X厂: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万X厂认为,黄受伤后与万X厂自愿达成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且万龙厂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待遇的项目和费用,这些费用完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黄在综合权衡与自愿的前提下与万X厂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是其放弃实体权利的结果,其工伤问题的处理已经结束。万X厂不再向黄支付任何的工伤待遇。

仲裁委:《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

  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庭审调查、合议庭合议、仲裁员评议,认为黄扬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因工受伤,应享受《劳动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订立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是黄为了继续有钱治疗,在情况紧迫的情况下违心与万龙厂签订的,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应予撤销。对其要求按《劳动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仲裁委主持双方调解,但万龙厂不愿意调解,遂依法裁决:万X厂一次性支付黄扬安医疗费14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0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8元,各种费用共计62772.12元。扣除之前制服的费用,万X厂实际应支付24772.12元。仲裁委裁决后,万龙厂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6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有效,万X厂无需向黄杨安支付工伤待遇。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黄扬安再次委托了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的邱运忠律师代理参与案件的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万X厂和被告黄扬安双方争议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是在被告没有评残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仲裁委员会已查明原、被告双方当时在顺德区容桂劳动管理所调解的内容,故仲裁委认定被告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为了有钱继续治疗而违心签订的,本院予以认同。遂依法判决:原告万X厂向被告黄扬安返还医药费13886.9元, 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08.2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及其他工伤待遇14054元,合计:34348.15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X厂不服顺德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须视该协议的内容是否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等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经审查,“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订立时,缔约当事人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缔约当时,黄扬安尚未作劳动能力鉴定,其对自身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及依法所可享受的劳保待遇等并不充分了解与明晰,故认定其于此时对协议条款所作的承诺系当事人就各方权利义务有全面、清楚的认知后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的结果,依据不足。而根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黄扬安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黄扬安在遭受事故伤害且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其依法可享受的工伤待遇的总额与“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的数额相差太大,此对于黄扬安而言,明显不公,亦不利于构成七级伤残的黄扬安日后劳动能力功能的恢复,及弥补其于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而造成的损失。由此而认定,“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中关于由万X厂向黄扬安支付伤残补助金等33822.4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一切法律责任等条款内容,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具有不对等性。从双方的前述缔约过程及协议内容的公平性来看,确有很大程度上存在黄扬安于不情愿的情况下为了有钱继续治疗而违心签订协议的盖然性。由此,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二审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弱势群体的打工仔,黄扬安在受伤后,为了得到及时的治疗,无奈与厂方签订了一份违背自己意愿的协议书,但该份协议并无法律效力。尽管如此,黄扬安自己并不知道该协议无效。他是在生活没有着落,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来到律师事务所咨询,才得到了法律的帮助。案件经过了仲裁、一审和二审,均认为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因而做出了该份协议无效的裁决。作为代理人,我们深深体会到打工一方确实须要法律的及时保护,我们既为黄扬安的胜诉感到欣慰,同时也更觉得向打工一族宣传法律知识的紧迫性,让他们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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