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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分析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11-25   来源:   编辑:
 
  关于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分析

  (一)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二)学理分析

  关于格式条款能否变更和撤销的问题。《合同法》第40条仅规定格式条款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而并未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格式条款的争议都涉及到条款的显失公平的问题,而在许多情况下相对人(大多为消费者)可能并不愿意宣告合同无效只愿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不利于公正的解决纠纷(如格式条款只是轻微的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按无效处理不利于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允许相对人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是值得研究的。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该条并没有绝对排斥相对人请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消费者不愿意宣告该条款无效而愿意变更该条款的内容,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应当允许消费者提出这一请求。例如,格式条款规定,“三天之内必须退货,”“赔偿损失不超过货物价值的一倍”等,消费者对这些条款并不愿意宣告无效,而只是愿意变更该条款,如希望延长退货的时间或增加赔偿的数额等。则应当允许消费者依据《合同法》第54条关于显失公平应可以变更或撤销的规定,要求变更该格式合同的条款。

  允许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变更或撤销格式条款也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由于我国的格式条款大多为行政主管部门所制订,而现实情况是,法院的权威性不够。法院直接宣告行政主管机关制定的格式条款无效,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和执行。而格式条款一旦在个案中被宣布无效以后,该条款以后便永久失效,这也是行政机关所无法接受的。所以,采用变更或撤销的方式,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同时也给予了法官以选择的机会,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宣告无效,也可以根据案情以及当事人的请求,对合同的条款予以变更和撤销。

  (三)案例分析

  原告王某于1995年9月在被告(该市某洗染公司)处干洗价值 1750元的西装一套,洗后严重缩水起皱,原告要求按原价赔偿或按洗衣价的10倍赔偿(即赔偿1500元),而被告同意最多只赔偿300元。 因为该店规定:“本厂如因意外有遗失或损坏衣物等,按洗衣价最高赔偿2 倍”。这一规定是由主管部门制订的,且已经印在取衣单上,因此,原告只能获赔300元。


 应当看到,多年来,洗染业中有一套延续使用的赔偿规定,即被洗衣物如发生损坏、丢失、被盗等,洗染店按洗衣费的一定的比例给予赔偿,这种赔偿规定虽然在历史上有过合理性,但是在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高档衣物日渐增多的新形势下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告的西装在洗后严重缩水起皱,已经事实上不能使用,而被告提出仅赔偿300元,远远不能弥补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是显失公平的,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或按洗衣价的10倍赔偿,是合理的。如果按此比例赔偿,则要变更合同条款而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本案中,被告提出洗衣店赔偿规定是由主管部门制订的,原告应受该规定的拘束。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法院能否审查这些条款。在我国,究竟哪些文件属于格式条款,哪些文件属于法规和规章,往往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供企业订约时所参考的,都应是示范合同。对这些示范合同,国家各级工商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监督,(注:工商管理部门不应当对所有合同的订立进行管理,但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对格式合同的订立进行必要的管理。表现在:第一,加强事先审查的范围。在实践中经常运用格式合同的企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用企业,例如电力、电讯、公共交通、自来水等,由于这些企业与人民群众日常的生活息息相关,加之这些企业基本上都是国有企业,因此其制订的格式合同应报有关上级主管政府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其格式合同应报工商部门备案。当然,经工商机关审查后的格式合同条款,法院应有权对其效力进行审查。第二,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制订一些具体规则,将《合同法》禁止的有关格式合同制订者利用格式合同免除其责任等行为予以具体化,使企业能明确那些条款是违法的、无效的。第三,事后的监督。对企业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工商机关应有权加以查处。)而法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无权对其进行审查。但这些条款一旦被企业作为格式条款采用,且订入合同,那么就该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当然有权进行审查。所以,本案中的赔偿条款虽由有关主管部门制订,但法院有权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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