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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12-1   来源:   编辑:
 
裁判要旨
要确认合同效力首先必须明确合同的性质。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

案情

    漳浦县隆兴食品有限公司2002年3月4日与漳浦县杜浔镇经济管理委员会(下简称杜浔经管委)签订了《杜浔镇防沙场采砂合同书》,约定漳浦县隆兴食品有限公司承包杜浔镇防沙场土地面积800亩进行采砂,合同约定采砂范围为东至后姚村林地,西至湖里村林地,南至防护林带300米,北至浔丰高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水沟,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五十年,漳浦县隆兴食品有限公司必须办理林业砍伐手续和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方可开发,每年1月1日预缴承包款人民币3万元,每开采一亩面积的沙地承包款1000元,当年12月31日结算,按实际开采动用的面积核实承包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漳浦县隆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6日向杜浔经管委交纳承包金人民币3万元。2002年5月16日,漳浦县隆兴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许可变更为隆兴公司。2004年8月11日,杜浔经管委实际移交给隆兴公司用地面积377.3亩。2004年9月4日隆兴公司又和杜浔经管委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因移交给承包方面积比原合同少,发包方同意将原合同规定防护林带300米宽改为200米宽,可利用土地面积100亩一并发包给承包方经营管理,承包方必须按原合同条款规定执行。

    2003年12月23日隆兴公司与仁宝公司在未经发包方杜浔经管委同意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将隆兴公司承包土地的25%约面积100亩转包给仁宝公司。事后,仁宝公司又将该片土地转租他人种菜。2003年1月1日、2004年2月3日,仁宝公司分别与西峰耐火材料厂、鲁滨石英砂厂签订协议书,将隆兴公司承包的上述部分土地发包给西峰耐火材料厂、鲁滨石英砂厂采砂。

裁判

    漳浦县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隆兴公司与杜浔经管委签订的《杜浔镇防沙场采砂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隆兴公司与被告仁宝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仁宝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隆兴公司承包的址在漳浦县杜浔镇防沙场的土地面积377.3亩中25%(即94.325亩)。3.确认被告西峰耐火材料厂、被告鲁滨石英砂厂与被告仁宝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4.三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采砂,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5.驳回原告隆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仁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隆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为《杜浔镇防沙场采矿合同书》,但实际上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理由如下:1.合同内容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本案合同双方隆兴公司与杜浔经管委以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为合同内容,合同的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而非采矿权。虽然隆兴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进行采矿,但合同目的并不是合同的标的。隆兴公司与杜浔经管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了该采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这只是取得合法采矿权的条件之一,并非充分条件,也是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进行必要准备。2.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与采矿权承包合同特征不同。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标的是采矿权,合同一方主体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而且采矿权发包不是以土地面积算对价,而是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合同特征明显与之不同。

    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1.本案发包方主体合格。从法院查明事实显示,杜浔镇政府对本案发包土地享有所有权,而杜浔经管委签约行为又得到杜浔镇政府明确授权,依法可作为发包主体。2.隆兴公司在签订合同前虽未变更营业执照,确实超越经营范围,但本案合同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合同有效。

    二、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

    本案被上诉人因原审三被告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失仅包括土使用权承包金(租金)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不包括土地之下砂矿被采的损失。在原审原告赔偿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妥。矿藏属国家所有,在原审原告未办理合法采矿手续情况下,原审三被告的采砂行为侵犯了隆兴公司土地使用承包经营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矿产利益,对原审被告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收归国家所有。

    据此,2005年12月26日漳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一审[2005]浦民初字第241号;二审[2005]浦民终字第669号

    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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