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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合同可依时履约可依交易习惯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12-16   来源:   编辑:
 

曾有这样一个案件,原告某医药保健品公司与被告某保健食品厂建立加工承揽关系,每笔业务均由保健品公司提供原料,食品厂为其加工成软胶囊,并对规格及单价作了约定。在多次业务往来中,双方对加工产品的质量、验收标准、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均未明确约定。后来,保健品公司从食品厂提走价款为5万元的散装软胶囊。食品厂于同年用支票付了款。后保健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食品厂赔偿由于该批软胶囊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食品厂不承认保健品公司当庭提交的软胶囊是本厂加工的,也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保健品公司提出该批5万粒软胶囊存在质量问题,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的当事人一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本案中的该批软胶囊从规格、单价、交货方式等方面均未作改变。被告提出双方在多次业务往来中均是以实际合格的加工产品数量进行结算,不合格产品退回。原告在庭上对此事实也明确认可了。所以综合考虑,法院确定了该交易习惯,作为定案的依据,即双方是以实际合格产品的数量进行结算的,所以证明原告对5万粒软胶囊的质量是认可的。

本案的关键是确认了双方存在的交易习惯。交易习惯广泛的存在于各行各业中,《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除此意外,《合同法》中有多处地方出现交易习惯一词(详细内容见文后所附合同法节选),其内容涉及到合同法上的承诺、合同义务的履行、合同约定不明时如何补救、合同终止后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时如何解释、买卖货物的交付方式。所以,在发生纠纷后,对于纠纷的事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时,可以向法院主张自己在履行合同时是依据了交易习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笔者总结证明该交易习惯存在的主要证据可以有:(1)两个以上的交易当事人认可该交易习惯的证据;(2)该地工商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或商会及市场管理等相关部门证明该交易习惯存在的证据;(3)地方志办公室或该地人大常委会证明对该交易习惯已做过调查,但尚未公布及未公布的原因的证据;(4)交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曾以该交易习惯为或与他人为同种交易的证据等。

另外还应指出的是,对交易习惯的确定与适用,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数种合同解释中的一种,无论从法条的表述以及对立法排列的顺序来分析,交易习惯的确认是排在最后的,即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确定交易习惯并予以适用。

 

附:《合同法》内容节选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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