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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为能力人担保无效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12-24   来源:   编辑:
 

2004年2月28日,村民江某向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信联社)贷款3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由汪某为江某提供借款信誉保证担保,信联社按合同向江某发放了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两年。贷款期限届满后,信联社多次催收,江某未依约还贷,汪某的保证担保也无力履行。信联社将江某和汪某一并告上了法庭。

    开庭审理中,查明了江某向信联社贷到3万元款项和汪某为该贷款提供信誉保证担保的事实。法官在审查汪某的信誉保证担保行为时,发现这是一例无效担保,因为汪某在向信联社为江某签订信誉保证担保合同时,还是一个未满18周岁且没有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法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信联社与江某、汪某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江某偿还信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免除汪某的信誉保证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本案中的汪某是一个无固定收入又未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信誉保证担保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尽管在本案诉讼期间,汪某已满18周岁,该信誉保证担保行为仍然是无效的。公民作为保证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和能够代为清偿债务这两个能力,不具备这两个能力的,该信誉保证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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