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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1-2-14   来源:   编辑:
 

 

[摘 要]适应债权流通化、资本化的发展趋势,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第五章,确立了合同权利转让制度,这无疑有助于债权财产价值的扩展及其在现代民法的优越地位的发挥。但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权利转让条件的规定较为简略,为了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本文对被让与合同权利的有效性和不完整性、合同权利可让与的范围、让与合意的内容和形式、合同权利让与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等进行了充分细致的研究。

    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演变过程。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是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变更其任何一端,都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因而绝对禁止债权让与。 但是随罗马社会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则面对贸易的发展受到冲击,因为既然债具有财产制度的明显特点,就不可能迟迟地不变为贸易的手段。 以债为法锁的观念遂发生动摇,人们逐渐认识到物权与债权同为财产权,物权既然可以转让,债权为何不能?而且从充分利用债权作为一项财产的角度看,债权的流通十分必要,况且债权让与限定在不变更债的内容的范围内,那么权利人为谁,对债的关系影响不大,在这种观念的作用下,债权让与制度开始萌芽。

    债权让与制度从萌芽到确立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先是在不违背债权不得让与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债的更改进行债权的移转。然而债的更改乃是消灭旧债而创设新债,从而割裂了新债与旧债之间的连续性和同一性,难以实现债权让与的目的。其后随着法锁观念的动摇,债权不得让与原则逐渐被突破。适应现代法学的发展潮流,此次新颁布的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确立了合同权利转让制度,但内容较为简略,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兹就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做如下阐述:

    一、让与人须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

    有效合同权利的存在,是合同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合同权利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合同权利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有效的合同权利,是指该合同权利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但并不意味该合同权利一定能够得到实现,也即让与人仅负有保证被让与合同权利确实存在的义务,而并不负有保证债务人能够清偿的义务。

    对有效的合同权利,应进行从宽解释,不要求该合同权利必须是充分有效的、完整的债权。以下几类特殊债权也可以作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1.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权利。由于诉讼时效完成消灭的是胜诉权,其实体合同权利仍然存在,所以这种债权是一种效力不完全的债权,没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还存在着债务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债权人对这种合同权利债务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这种合同权利仍然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但以这种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权利作为标的进行让与的,让与人对受让人有告知的义务,让与人没有告知的,受让人可以请求撤销该让与合同,或者要求让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已经被债务人拒绝的超到诉讼时效的合同权利,则不得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

    2.可撤销的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在撤销权行使之前,并非当然无效。因而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如果让与人即为享有撤销权的人,其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即可视为撤销权的抛弃,此时被让与的合同权利则可视为确定有效的合同权利;如果是债务人享有撤销权,并在合同权利转让后行使了撤销权,从而使被转让的合同权利消灭,则成立让与人的履行不能。

    3.内容不确定的合同权利。例如,报酬尚未确定的承揽合同债权、享有选择权的合同债权等。这种合同权利虽然合同内容在转让时尚未确定,但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确立的合同权利,因而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当然可以转让。

    4.作为权利质押的合同权利。这种债权本身具有一定的负担,其效力不完整,但其价值除了设定质押范围外,尚存在剩余价值的,就剩余部分价值仍然可以转让。此外,质押的实行具有或然性,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被质押的债权即可从中解脱出来,成为完全债权,所以被设定质押的债权的让与,就如同被设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买卖一样,要由受让人承受一定风险。当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让与已经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设定质押并未转移合同的权利,合同债权人对设定质押的合同权利仍有处分权。

    5.将来的合同债权。一般而言,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标的的债权,应是现存的是已产生的合同债权,对于将来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所谓将来的债权(Kuenftige Forderungen),是指现在尚未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将来的债权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的债权,即附停止条件或始期的合同权利。此种合同权利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如条件成就或始期到来),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二是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受委托人将来为委托人处理事物支出费用得请求偿还的债权、将来的租金债权等。德国学者称之为“生长中的权利”或者“生长中的法律关系”,认为与预告登记的权利、申请专利所产生的权利、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有同一性质,是一种期待权;三是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被称为“纯粹的将来债权”。 

    关于将来的债权可否过行转让,在德国和日本法学界都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否定说认为,债权让与行为即为处分行为,那么处分时必以债权业已存在为前提,鉴于未存在之权利(债权)不得处分的原则,而否认“将来的债权”的让与性,特别是在德国,由于权利变动采形式主义,动产的处分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处分则以登记为要件,债权让与既为一项处分行为,尚未存在的将来债权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难以被接受。(2)肯定说则认为,债权处分行为应与处分债权的合同区分开,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债权移转以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而成立,待将来债权发生时,可以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础在于,主张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应予以区别,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并不以法律行为成立既已存在为前提,只要效力发生时其存在即可。 我国学者认为对将来的债权的让与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如果将来的债权已有合同关系存在,但需要等待一定的条件成就或一定时间的经过,或者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债权,则因其体现了一定的利益,具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允许此类债权的转让。但是在合同关系尚未发生,债权的成立也无现实基础的情况下,即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此种债权也不能允许其转让。 

    对于将来的债权的让与,美国司法和理论界持有限制的让与态度,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在美国,法院判断让与将来之合同权利的有效性,取决于这些权利让与时是否“潜在地存在”,如同羊背上的羊毛和果园中要一年后收获的果实一样。而理论界则考虑如下两个问题的解决:一是将来权利的受让人在何种程度上优先于其他后续受让人和债权人;二是个人在何种程度上对他自己的将来收入有期待权。 由此我们可以得到一点启示,即在将来债权的让与问题上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将来的债权”转化现实的债权的可能性;二是法律制度对受让人权利的保护程度。

    二、被让与的合同权利须具有可让与性

    由于合同权利转让本质是一种交易行为,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绝大多数合同债权能够被转让,无论单务合同中的权利,还是双方合同中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均应允许其转让。 但合同权利毕竟是特定人之间自由创设的权利,终究不能完全脱离个人色彩,例如人格的信赖关系等,所以为了尊重此等关系,合同债权仍有不适于转让的。 同时,基于社会政策和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合同债权的让与范围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世界各国关于债权可让与性的规定,一般对于可让与债权不作明文列举规定,而是特别地明文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我国《合同法》对此也采取同一模式,在其第79条明确规定三类合同不得转让。兹详述如下: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此类权利所其于产生的合同,一般具有特殊性,是基于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因而此合同内容仅针对该特定的当事人才具有意义,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所以对于这种合同的权利如果发生转让,将会使合同失去其同一性或使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订约目的落空,因而一般不允许转让。这种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权利,一般是指以下权利:

    第一,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合同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这类合同债权是建立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上,具有强烈的人身性,所以不得转让,转让时常可构成合同解除的原因。

    第二,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合同债权。例如专门为教授特定人外语的合同,专门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此类合同的债权如果发生转让,将导致合同给付内容的变化,从而使合同丧失了同一性,因而基于此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得让与。

    第三,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允许债权人让与债权,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显然于债务人不公,所以不允许转让,只能就特定债权人而存在。

    第四,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主权利被让与时,从权利也随之让与,通常情形下,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让与。例如保证债权系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若与主债权分离,将失去担保性质,所以不得单独让与。 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因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地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合同权利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成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合同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禁止让与的约定属于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应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该约定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书面方式,但此种约定仅具有债权的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任何一方违反此约定而转让合同权利,将构成违约行为。这种禁止让与的意思表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在原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合同成立后单独为意思表示,但必须是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前,否则如果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再作约定,这种约定不影响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

    禁止让与的第三人范围,可以是泛指,即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让与一切他人;也可以是特指,即指明合同权利不得让与某人或某些人。当事人一般应约定在合同整个有效期内不得让与合同权利,也可以约定合同权利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让与。

    对于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各国民法的态度不同,计有三种:①法国法系认为此种特约无效;②德国民法认为有效,但德国民法在起草过程中,第一草案曾认为该特约于其内部关系对当事人有效,于其外部关系对第三人应为无效;(3)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为这种特约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此次制定的《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解释上应以采第三说为妥当,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理应有效,但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并且由于其不具有公示性,仅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不知情的善意受让人,本着对信赖给予保护的精神,应认为受让人可以取得合同权利。但受让人明知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禁止让与特约而仍受让,该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这里的“善意”仅指“不知情”,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应以受让时为准,受让时不知情,尔后知情的不为恶意。主张受让人为恶意的须负举证责任。但合同债权证书上有明确禁止让与记载时,可以推定受让人为恶意。以禁止让与的合同权利让与恶意的第三人,让与合同无效,可以解释为收取合同债权的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应为有效。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合同权利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合同权利禁止让与的规定。例如我国《担保法》第61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在这方面,《意大利民法典》关于禁止转让的债权的一条规定,很有价值,该法典第1261条第1款规定,在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中担任职务或者在上述案件中履行职责的司法人员、法院文书室和秘书处的公务人员、司法助理人员、律师、代理人、刑事辩护律师和公证人,即使是通过中间人,亦不得成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受让人,否则要承担转让无效和损害赔偿的责任。 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因合同权利转让给司法人员及相关人员,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这一规定殊值我国立法借鉴,同时更重要的是,它给我们一个启示,对合同权利转让中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予以控制,也不致使“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失去规范价值。

     三、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合同权利的转让达成合意,并且不得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

    合同债权让与既为合同行为,自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就合同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因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等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为债权让与或受让行为时,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将会受到影响。因一方当事人虚伪表示或者重大误解而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庇的,债权让与合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不论债务人是否已向受让人履行了合同债务。债让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经受领的利益,应依不当得利向让与人返还。债权让合同如果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时,该让与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让与为处分行为,这就要求,首先,让与人与受让人一般均应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允许或代理有时也可以取得一定的合同权利,他们让与这些合同权利时,也同样需要其法定代理人方同意或者代理才能进行。对于限制行为能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受让合同权利的,如果是有偿受让,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代理,如果是无偿受让,属于纯获利益行为,则无须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代理。其次,让与合同权利的人应有让与的权限,对让与的合同权利没有处分权限人所进行的合同权利转让,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即使为善意的,也不能准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合同权利。 

    当事人就合同权利转让达成合意,除以上要求外,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债权让与合同的内容不得违法。即当事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二是指债权证与合同的形式应合法。债权让与合同原则为不要式合同,不须采取特别的方式。但法律对债权让与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应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的,债权让与合同才能生效。我国《合同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或者债务人转移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美国合同法在债权与合同形式上的规定,很值得我们借鉴。美国合同法对让与的形式,因让与为有偿的让与和无偿让与不同作了区分,一般而言,美国法对付出代价的让与与须采取的形式,没有任何要求,让与人要做的一切,就是明确地表明他自己当场立即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意思。他可以口头地或以盖印或不盖印的书面文件,或以这些表示方式的某种结合,通过对受让人或充当受让人代理人的某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合同权利的转让。而对于赠与性让与,按照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50条的规定,“让与不因其附有条件,但因缺乏对价或其他理由而由让与人宣告无效或撤销,或其符合反诈欺的制定法而无效。”在让与人撤销或债务人拒绝赠与性让与与场合,普通法是无法救济的。受让人为了强制执行其债权并获得收益的占有和享用,有必要取得衡平法的积极帮助。这一理论在普通法被称为“让与若非付出代价否则不会有效”。为此,欲使赠与性合同权利让与成为不可撤销的让与,仅有意思表示还不够,尚须有交付行为。这种做法有一个比较充分的理由支持,那就是,存在对价因素或存在受担保的债务,是证明有让与意思的有力证据因素。赠与性让与中不存在这一因素,因此必须代之以其他证据因素。 

    四、关于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债权让与行为如果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发生合同权利转让的效果,但合同权利的转让除涉及让与人(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外,对债务人的利益也有很大的影响,由于让与合同不具有公示性,且自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时起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此时债务人可能会不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而仍然对原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如果允许让与合同自成立时对债务人也同时生效,那么债务人因不知让与事实而为履行的行为无效,同时对新债权人(受让人)负有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这种法律后果是在债务人不知情之前提下附加于其身的义务,显然对债务人不公平。于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民法在规定债权让与对让与双方当事人的生效要件的同时,也就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在何种条件下生效做了规定。从各国立法看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要件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1、 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这种立法例要求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否则不生效。这一立法例主要表现我国民事立法上,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人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此外,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6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在这种立法例下,如果债权人在转让合同权利时,没有取得债务人的同意。那么这种合同权利的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拘束力,债务人仍然可以按照原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同时对于受让人向债务人提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有权拒绝这种立法例。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立法价值上追求静的安全,维护固有的合同关系。但这种立法例赋予了债务人随意不同意债权让与的权利,使得债权让与制度效用难以发挥,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影响债权的自由流通性。这种立法例主要是囿于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形势,没有充分认识到债权本身所具有的资本价值和流通性,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批评。

    2、 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这种立法例规定,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民法即采此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389条规定,债权可依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而转移于第三人,新债权人依合同成立取得的债权人的地位。但同时第407条第1项又规定,债权的让与不得对抗原债务人,即债权人若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作出清偿,则债务解除;如果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发生转让,则无论他是从何种途径获悉的,都不应再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否则不能解除其债务。 美国法在这一问题上,也采取自由让与主义,认为“让与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同意。 这种立法例有利于鼓励合同权利转让行为,加速债权的自由流通,充分发挥债权的财产价值。但是这种立法例最为明显的弊端在于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在这种债权自由让与的立法例下,债权人可以随意转让其债权而不受约束,极易对债务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同时,债权人随意转让其权利,会造成合同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3、 折衷主义,即让与通知原则。这种立法例要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虽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权让与合同才对其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项的规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都条采此种立法例。

    相比较而言,折衷主义立法例既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价值上实现了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结合。这种立法例获到了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赞同,认为它方面考虑到了债务人的利益,要求债权人或者受让人在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后及时地通知债务人,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失;另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债权转让,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所以这次我国统一合同法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明确采取了让与通知原则,《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突破了《民法通则》旧的立法模式,具有先进性,《合同法》实施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上自应放弃债务人同意原则,而采让与通知原则。

    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为观念通知,可以准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让与通知有无效或者可撤销原因时,依民法上关于无效或可撤销之规定处理。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或其代理人时生效。按《合同法》第80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对让与通知原则,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极有可能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或者给债务人造成其他不应有的损失,所以在立法上的主张对债权让与通知给予一定的限制,即转让合同权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不得给债务人造成损失。 这次制定的《合同法》没有吸收这一意见,对此未作规定。从有利于债权让与通知原则完善的角度,解释上应该认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因合同权利转让而给债务人增加的履行债务费用的,就增加的费用部分,应由让与人或受让人承担。

    此外,债权让与通知原则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证券化债权让与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其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例如指示债权,以背书和票据的交付而移转,无记名债券,如火车票、电影票等,则仅以债券的交付而移转债权,均不须通知债务人,票据债务人负有按照 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的义务,而不得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

    2、 特殊债权的移转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例如电话使使用权的过户。

    3、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让与的,债权人欲转让合同权利,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关于何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仅局限于债权人,过于狭隘。实际上,早在罗马法时期,对于让与应由何人通知债务人,学者之间就曾有过争论。有人主张罗马法置重受让人之握有债权,应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有人主张让与通知乃让与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应由让与人通知;也有人主张无论让与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其结果相等 ,二者都可以通知。此最后一说得到大家的认可,并体现在查士丁尼法典的具体规定中 。法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都可以通知。目前大多数国家对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允许进行让与通知(日本民法典只允许让与人通知),所以对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构成的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也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取得合同权利的证据。例如,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公证书等,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最后,应当指出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看,似采严格让与通知主义,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否则不对其产生让与的效力。但是,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债务人已经知道合同权利转让的事实,仍向让与人发行债务的, 则显然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于此情形,不能解除其对受让人的债务, 当然对此的举证责任应由受让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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