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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提货单不具有可转让性和不可抗辩性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1-2-14   来源:   编辑:
 

 

提货单不具有可转让性和不可抗辩性

   【内容提要】买卖合同中的提货单不同于海运提单,也不同于票据,它不具有可转让性和不可抗辩性。因此,善意受让人持有提货单并不当然享有提货单所载货物之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也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债务人可以其与持单人之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单人。

   【关键词】提货单 可转让性 不可抗辩性

   一、 案情及判决要旨

   上海城市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下称“经贸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雄恒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雄恒公司”)购买铝锭,以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的对价,从雄恒公司处取得4张由被告兰州连城铝厂(下称“连城铝厂”)开具的提货通知单,每张提货通知单载明货物为铝锭100吨,提货单位为雄恒公司,雄恒公司在提货通知单上均加盖了提货专用章。 经贸公司持上述提货通知单提货时,因连城铝厂以雄恒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发货,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理后认为:连城铝厂与雄恒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雄恒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也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连城铝厂将铝锭卖给雄恒公司,雄恒公司又将铝锭卖给经贸公司,故经贸公司与雄恒公司及连城铝厂之间属连环买卖合同关系,经贸公司与连城铝厂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连城铝厂开具的是提货通知单而不是提单,该提货通知单属于合同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出具的用以其到仓库提货的手续和证明,提货通知单并不具备物权凭证的法律属性。因雄恒公司向连城铝厂签发的票据,由于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连城铝厂据此将其已开具的提货通知单声明停止使用并拒绝发货的理由成立。经贸公司认为提货通知单就是提单,因而是物权凭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经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上述买卖合同中的提货通知单(下称“提货单”)的法律属性。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遇到了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提货单是物权凭证,其性质与海运提单相类似,理由是:1、提货单代表货物,雄恒公司一旦持有即拥有该提货单上所记载货物的所有权;2、提货单与海运合同中的提单有相似的特征,因提单属物权凭证,因此,提货单也应为物权凭证; 3、提货单可以转让,因此,经贸公司一旦受让即取得该提货单上所记载的权利。

   观点二认为,提货单是债权凭证,具有类似于票据的特征,理由是:1、提货单代表持有人对提货单签发人享有提货请求权,这种提货请求权性质上属债权; 2、提货单与支票、本票、汇票一样同属票据范畴,因而具有可流通性和可转让性;3、经贸公司因给付对价而取得提货单,从保护善意受让人、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当确认提货单转让有效。

   观点三认为,提货单与提单、票据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仅仅是普通债权的证明,理由是:1、提货单仅仅是卖方连城铝厂签发给买方雄恒公司用以其到货物保管人处提货的手续和证明。提货单的签发和交付并不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实际转移,仅仅意味着雄恒公司享有在一定条件下请求连城铝厂交付货物的权利。2、票据仅适用于关于货币和金钱利益的债权,其适用范围是严格法定的,因此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这是本案中的提货单所不具有的。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持有提货单并不意味着实际占有或推定占有货物所有权,也不意味着对提货单的签发人当然地享有债权。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提货单既不同于海运提单,也不同于票据,它仅仅是普通债权凭证。

   (一) 物权凭证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

   所谓物权凭证,是指由货物的受托人(在货物运输中即为承运人)所签发或接受,体现其为提示单据的人持有货物,并将货物交付于该人的保证,并为成文法或商人习惯确认为使对货物的控制随必要背书的单据交付而转移的单据[Goode,op。Cit,P,9,转引自贺万忠著:《国际货物多式运输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61页]。可见,成为物权凭证的单据,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单据代表货物,是货物的象征,转让单据即转让货物的所有权;2、转让单据就是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即具有可转让性;3、受让人一旦持有单据即享有对货物实施占有的权利,即具有排他性和不可抗辩性;4、单据的物权效力经法律确认或商人习惯确认,即物权法定。

   提单为物权凭证,已为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确认。我国法律(主要指《海商法》)是否将提单明文规定为物权凭证,理论界颇具争议。持肯定观点者有之,持否定观点者亦有之。主要表现为对《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理解上。对提单的法律属性非本文讨论的核心,故此不予赘述。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是确认提单为物权凭证的,即司法实践已将提单确认为物权凭证。

   (二)债权凭证的含义以及以票据为代表的债权凭证的法律特征

   所谓债权凭证,是指记载了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单据,并由制作、签发该单据的人保证持有单据的人实现单据上记载的债权。最典型的莫过于票据。成为具有可转让性和不可抗辩性之债权凭证的单据,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1、单据代表特定的债权,这种权利通常表现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2、持有单据即享有单据上记载的权利,单据持有人可据此请求债务人为单据上所载义务,从而实现其享有的权利;3、债权凭证都具有可转让性,不记名的单据经交付即转让,记名的单据须经背书转让,单据的转让通常都无须通知债务人; 4、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善意受让人之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之,即具有不可抗辩性。

   针对我国国情,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目前在我国具备上述特征的债权凭证仅限于法律有规定的单据,当事人之间自己约定的债权凭证则不具备上述特征和功能。

   (三)提货单的定义及其法律属性

   所谓提货单,是指卖方出具给买方的用于其向卖方或卖方指定的货物保管人提货的单据。提货单、提单、票据,因同属于以一定格式和项目,证明某种法律事实的法律文件,因而,三者之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以致人们在确认它们的法律属性时,容易相互混淆,尤其是提单、提货单一字之差,且内容均指向货物。

   笔者以为,提货单既不同于提单也不同于票据。首先,提货单所记载的权利与提单和票据完全不同。提单是在货物交付承运人、卖方已经丧失对货物占有的情况下由承运人或船长签发的单据。依国际贸易法律及惯例,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因此提单代表的是在途货物的所有权,持有提单即意味着拥有承运人手中之货物的所有权。而提货单所记载的货物,仍然存放在卖方仓库,货物所有权仍属卖方,因此提货单与提单有着本质的不同。另外,提货单也不同于票据,票据代表的是付款请求权,而提货单代表的则是提货请求权。

   其次,提单与票据均须基于法律规定,即采法定主义。由于提单和票据都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转让且不须通知相关货物占有人或债权人,因而具有较大风险性,所以法律对其形式有特别的规定,单据的制作、签发、交付、背书、承兑、提示、发货、付款等行为均须依法律严格规定为之。对于提货单法律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全凭当事人任意约定和制作,因此,它不具有提单和票据的功能。

   第三,提单、票据与其所记载的权利不可分离,一旦提单或票据丢失或灭失,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才能除权,否则不得再重新获得单据上记载的权利。而提货单则不同,提货单即使被丢失、篡改,只要权利人能够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特别是合同)证明其享有权利,仍然能够实现其权利。

   第四,提单和票据具有可转让性,而提货单则不具有这种特性。由于提单和票据与权利紧密结合,不可分离,单据即视为权利,因此转让单据即视为转让权利。依我国《海商法》规定,提示提单可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可交付转让;而我国《票据法》也规定,记名票据可背书转让,不记名票据可交付转让。这种转让无须通知相关义务人。而提货单仅仅是证明合同关系与债权存在的证据之一,它与其记载的权利并不是密不可分的。合同债权的转让即使不通过提货单的转让也可进行。而普通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提货单不能象提单和票据那样方便地转让。

   最后,提单与票据具有不可抗辩性。提单或票据在依法转让后,相关义务人不享有对单据善意持有人的抗辩权,货物占有人在见到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单时必须无条件将货物交付提单持有人,票据付款人在见到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时亦须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据上记载的金额。而提货单则不具有以上特性。提货单是普通债权凭证,提货单的转让体现的是普通债权的转让。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瑕疵,为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赋予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一定的抗辩权,而当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对于出让人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提货单不具有提单和票据所特有的不可抗辩性。

   综上,通过将提货单与提单和票据进行比较,我们对提货单的法律性质可以有个清楚的认识。这也同时提醒我们,在经济交往中,应当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的约定,不能过分地依赖提货单,特别是不能想当然地将提货单与提单、票据混为一谈,从而使自己的利益蒙受损失。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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