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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相同 产生的法律效力相同吗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1-2-15   来源:   编辑:
 

 

 在票据和司法实务中,人们通常将票据外签定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票据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如下述案例。
  
  1998年5月4日,a公司向b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c公司,b银行为汇票承兑人。同月5日,出票人即将汇票交付给了收款人,收款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同月7日d公司向e银行借款,将上述承兑汇票质押给e银行作为担保,并交付为质物,但汇票上未记载质押背书,而是另行签定了质押合同。汇票到期前,d公司在汇票背书栏补记了“委托收款”字样。同年11月2日,e银行以委托收款的方式要求b付款,b拒绝付款,并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认为:(1)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应为有效票据。(2)由于票据背书记载有“委托收款”字样,基于票据的文义性,本案三张汇票的持票人应当为d公司,e银行为受委托人,而非票据权利人。(3)票据当事人间无基础交易关系,系违规套取银行资金,持票人d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4)e银行对出质人及其前手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审查义务,b银行也无证据证明e银行在质押借款过程中存在恶意,且e银行支付了对价,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民事权利应当保护。(5)d公司与e银行间的票据质押关系成立,e银行依法享有质权。(6)为避免诉累,本案将票据关系与借款担保关系一并审理,对e银行要求b银行支付票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上述判决显然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在本案中,由于法院为减少诉累的目的,将票据关系与借款担保关系一并审理,因此该判决实际包含着两个独立的判决:一是票据纠纷,法院判决e银行无票据权利。二是借款担保纠纷,法院判决票据质押担保成立,e银行享有票据质权。
    
  造成判决书在e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上的前后矛盾,问题关键在于判决书将票据外签定的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票据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认为出质人d公司与质权人e银行间的票据权利质押关系成立。
    
  从票据及票据法理论分析:(1)《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包括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非以此二种转让方式取得的票据,不受票据法的特别保护,如继承。(2)票据具有二重性,一方面票据作为权利的载体具有一般债权证券的性质,另一方面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具有指示证券性,而且在特定的情况下,票据的流通性会丧失,成为一般的债权证券。

  如《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或者期后票据即丧失了票据的流通性,如果持票人继续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取得的不是流通票据,而只能是一项普通债权。例如,出票人a将一张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交于收款人b,b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此时c受让的并非流通票据,而只是一项普通债权,即a可援用对抗b的抗辩理由对抗c,一般债权转让当中的“抗辩积累”效果恢复。
    
  在本案中,按照票据上的文字记载,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为d公司,d公司与e银行在票据关系上只是属于委托收款关系;由于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d公司与e银行间的票据质押关系不能成立,当事人在票据外签定的质押合同不能作为票据质押关系成立的依据———如果认为票据质押关系成立的话,最终持票人当然应当是e银行,e银行作为善意持票人(e银行也非《担保法》司法解释八十九条意义上的作为相对人的质权人和质押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为它本身就是质权人。)得以善意取得和抗辩切断制度对抗承兑人b,本案在《票据法》调整下即能解决,而无须作为两案又一并审理。当然,d公司与e银行签定的质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但e银行不是以《票据法》规定的质押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该质押关系就只是普通债权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属民事普通法调整的范围,此时民法普通法意义上的抗辩的积累效果恢复,质权人的权利不受票据法的特别保护,因而不得援用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抗辩取得切断制度对抗相对人。也就是说,本案的承兑人b银行得以对抗出质人d公司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e银行,e银行是不能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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