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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曝杭州得康合同违约

中国合同法律网 2010-7-2   来源:   编辑:
 

  导读:杭州得康的经销商近日爆出杭州得康的授权经营合同约定成一纸空文,杭州得康并没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大大损害了经销商的利益。对此双方各执一词。

  当事人:有合同不遵守“还签什么合同”

  “2006年开始销售得康公司的产品,2008年5月得康公司授予金华地区经销资格。取得经销资格后,就开始投放广告、开拓市场。”戴先生如是介绍。

  5月28日,戴先生给记者发来了当初和得康公司签订的《得康地方经销合同》、供货清单等扫描件。该合同显示,其作为得康公司在金华地区的经销资格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双方的权责义务也都非常明白。

  据戴先生称,得康公司在没有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在2008年8月擅自与金华吴某、10月与永康陈某、12月与东阳影视城等客户发生销售业务。

  6月17日,为证明得康公司不按合同履行承诺,戴先生给记者发来了一些收款收据凭条的扫描件以及得康公司销往当地的一些产品照片。其中一张收据凭条显示“交款单位:陈金敏,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公章为杭州得康蓄电池修复仪有限公司”。而戴先生与得康公司签订的《得康地方经销合同》的有效期,则是在2008年12月31日。

  根据《得康地方经销合同》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甲方(指戴先生)拥有经销区域内独家经销权,乙方(指得康公司)和其他地区得康的经销商都不得擅自在甲方的经销区域内销售乙方产品,如要销售事先和甲方协商并证得甲方同意。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乙方有义务保护甲方在经销区内的独家销售权。乙方不得在甲方的经销区域内设立同等级别的经销商。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其经销区域内潜在用户的信息资料。

  对此,戴先生表示,在合同授予的经销资格期间“得康公司多次违约,极度扰乱甲方的销售市场”,致使“甲方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另外,得康公司“没对因违约而产生的后果负责,反而对甲方以没完成销售任务为由,在合同到期后取消了继续续约的权利”,而且得康公司对因违约给戴先生所造成的损失一直都持以置之不理的态度。

  鉴于此,戴先生表示很难理解,“当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时,得康公司就按合同约定办事,取消来年的金华地区总经销资格。而当得康公司在没有征得经销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销货给金华市的客户,为什么就没有按合同约定办事?既然这样,还签什么合同?”

  经销商:“串货”扰乱市场 销售很难做

  5月31日上午,记者为更进一步了解戴先生所反映的情况,先后联系其他地区的得康产品经销商。

  福建谢先生称,得康公司太缺乏商家诚信,明明在双方的合作经销协议中已经注明:“甲方(经销商)拥有经销区域内的独家经销权,乙方(得康公司)和其他地区的经销商都不得擅自在甲方的经销区域内销售乙方产品,如要销售需事先和甲方协商并征得甲方同意。”但是,得康公司又是怎么做的呢?“甭说事先协商,若经销商提供不出产品编号,得康公司就不会承认,在没有征得当地经销商同意的情况下向该地区消费者出售过得康的产品。”“如此串货”,让这些经销商“在当地开拓市场时,困难重重”。

  据谢先生介绍,“后来给得康公司提供了那些产品的编号”,这样,得康公司才把那部分‘串货’产品销售所得的利润又返还给我”。

  谢先生还表示,当初在公司召开的年会上,各地的经销商对得康公司“不经过经销商而向当地供货”一事,反映过很多次,似乎得康公司从未接受并采纳过。

  宁波沈先生则认为,自己已经不再是得康公司的经销商了,对此,不便点评。以“各有优缺点”结束了记者的采访。

  得康公司:对合同约定声称“保留解释权”

  带着戴先生以及其他经销商反映的问题,记者与杭州得康蓄电池修复仪有限公司取得了联系。

  关于得康公司取消戴先生在金华的总经销资格,得康公司副总经理邵先生表示,“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完成销量任务”。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甲方的销售任务为:平均每月完成壹万元进货额(按总经销价格计算),每半年考核一次。若完成销售任务,甲方继续拥有总经销权利并甲方具有第二年优先续签权。若甲方在半年考核期内未能完成此销售任务,则经销期后甲方不具有优先续签权,乙方有权收回总经销权利。而戴先生则认为,是得康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行事,擅自销货至当地,扰乱了当地的经营市场,才造成他无法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

  之所以没直接起诉得康公司,戴先生称:“作为个体经营者,无法承担起诉讼官司的耗时耗力耗资的持久战。”

  对于得康公司擅自销货给当地,邵总的解释是:“销售的是其他品牌,不是经销商销售的品牌。”记者提到合同中写的是得康公司系列产品,邵总又称:“对合同保留解释权。”还说,“那些只是经销商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借口”。而对于其他地方的经销商也提出同样的问题时,邵总则表示:“让他们提供证据,来证明公司向当地供过货。”看来,对经销商的说法,在邵总这里似乎是唯证据论之。但也是只认可证据的邵总,对待经销商又有特例。当谈到福建经销商时,邵总表示“公司已经把利润返还给福州经销商了”。

  按邵总的说法,金华戴先生所反映的情况,似乎在其他经销商处也曾上演过。只是,除戴先生之外,那些经销商是不是也像戴先生一样和得康公司签订过一份类似的《得康地区经销合同》,或许只有他们彼此双方晓知详情了。

  说话温文尔雅的邵总最后向记者表示,“得康是一个负责任的企业,我只专注我的事业,对恶意中伤公司、只想坐享其成且不劳而获之徒,坚决一分不让!”但对于得康公司没按合同条款办事的说法,邵总始终没有给予正面或过多的解释。

  截止记者发稿,得康公司与戴先生的分歧依然存在,似乎彼此之间的矛盾一时也无法调和。但不管怎样,本网在此希望并期盼,当事双方都能退让一步消除分歧,理智的解决问题,化干戈为玉帛。

  律师看法  就相关此事,记者分别采访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许强强律师和北京戈程律师事务所朱瑞雷律师。

  盈科律所许律师认为,所述本案是我国目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生产厂家和经销商的之间矛盾的缩影,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案中,如果戴先生所提供的资料属实的话,杭州得康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对戴先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分析本案,许律师称,首先要对独家销售权进行界定,所谓独家销售权是指许可人在同一时间内只能准许一个被许可人在规定的地域独家销售指定的商品。戴先生既然取得了杭州得康公司系列产品的独家销售权,那么,即便是作为许可人的杭州得康公司也不能在此区域销售约定的产品,一旦杭州得康公司在此销售了约定产品,即构成了违约。

  戈程律所王律师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独家经销权”的概念,虽然我国法律上对“独家经销权”、“独家代理权”的概念涵义无明确界定,但是其最基本的特点和价值功能就在于其“独家”的排他性、专有性,此种权利一经取得就意味着在特定区域内不能存在其他经销或代理商,这是一种绝对权。本案中根据得康公司与戴先生所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六款,以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是双方对“独家经销权”的合同约定。作为权利人的代理经销商所取得的“独家经销”的绝对权,只有在作为义务人的制造商真正承担保证其独家经销代理的义务时,其独家经销代理权的排他性、专有性才能真正得以实现。这种状态下的权利就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绝对权。这也正是经销代理商和制造商签订独家经销合同的目的所在。

  如果制造商未能保证经销商的独家经销权利,诸如在约定区域内自己销售或授权其他经销代理商,那么原独家经销商则可依合同约定,追究制造商的违约责任,保护己方独家经销的合法权益,以实现该权利的价值功能。

  结合本案,王律师表示,戴先生以合同形式取得得康公司系列产品在金华地区的独家经销权,当独家经销权受到侵害,其权利排他性、专有性未能真正得到实现,主要就是得康公司自己和许可他人销售造成的,因此戴先生有权追究得康公司的违约责任。

  截止发稿,杭州得康公司与戴先生的分歧依然存在,似乎彼此之间的矛盾一时也无法调和。但不管怎样,本网在此希望并期盼,当事双方都能退让一步消除分歧,理智的解决问题,化干戈为玉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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