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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如珍等33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2009-3-17 16:46:36   来源:   编辑:
 

         浙 江 省 高 级 人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浙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如珍等33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陆如珍,男。
  诉讼代表人:陆永建,男。
  委托代理人:高兆南,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如森,男,成年,住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祖善,省长。
  委托代理人:龚洪宾,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陆如珍等33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6)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陆如珍等33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如珍等33人的诉讼代表人陆如珍、陆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兆男、陆如森,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洪宾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4月22日,省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3]第10210号批文,批准慈溪市200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该征用土地范围。2003年4月28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慈政发[2003]27号通告,该通告载明,慈溪市200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已经省政府浙土字[B2003]第10210号文批准,同时还载明了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等内容。同年5月8日原告所在村将该通告张贴在村宣传窗。2005年10月8日,原告对省政府的批准征用土地行为不服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同月24日作出浙政复决字[2005] 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月26日寄送给原告,原告于同月28日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2003年4月22日省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3]第10210号批文,同月28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慈政发[2003]27号通告,该通告载明了慈溪市200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已经省政府浙土字[B2003]第10210号文批准,同时还载明了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等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在村已在同年5月8日将该通告张贴在村宣传窗。原告在通告张贴期间应当知道省政府浙土字[B2003]第10210号批准征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在2005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原告认为其知道被告批准征用土地的时间为2005年9月之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据此,被告省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不予受理。但原告在2005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在2005年10月24日作出浙政复决字[2005]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和时间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鉴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撤销浙政复决字[2005]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无实际意义,故对此不合法之处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如珍等33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如珍等33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其下属机构所为,不足以作为证明慈溪市人民政府已将涉案省政府批文予以张贴的依据,上诉人确实在起诉前才看到该涉案批文;即使按一审确认的张贴内容中包含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等事项,鉴于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也应属张贴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重作。
  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质证和辩论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浙江省人民政府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2日就慈溪市人民政府呈报的慈溪市2003年度土地整理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作出浙土字[B2003]第10210号批文。慈溪市人民政府接文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于同月28日作出慈政发[2003]27号《通告》,在该通告中,除载明慈溪市2003年度土地整理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3]第10210号文批准外,还详尽公布了此次申请用地的面积、范围、用途以及征地安置补偿金额等内容。且上述通告已于同年5月8日在上诉人所在村的室外宣传窗公开张贴。因此,该通告公开张贴的具体时间可以推定为上诉人知道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3]第10210号批文具体内容的时间。据此,陆永建等上诉人直至同年10月8日才就该建设用地批文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被诉行政行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所作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请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但浙江省人民政府未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的五日内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且以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作出该决定,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指正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陆如珍等33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陆如珍等33名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 忆
                                       代理审判员 马惟菁
                                        代理审判员 陈裕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管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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