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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诉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案

2009-3-17 17:26:58   来源:   编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有,男,193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凤阳路588弄18号2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允文,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凤阳路588弄18号1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家栋,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凤阳路588弄18号302室。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振江,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镇路113弄153号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延平路340弄2号。
  法定代表人喻亮,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敏,男,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鼎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707弄1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郭健,上海鼎安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男,上海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因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江,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朱敏,原审第 三人上海鼎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居住的本市凤阳路588弄18号静安华庭小区,系鼎安置业公司建设。静安规划局于2000年向鼎安置业公司核发沪静 地(200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年又核发沪静建(2001)1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鼎安置业公司建设小区内1-3号楼。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所附的小区总平面图中,包括系争围墙、门卫室、垃圾房的设计。2004年8月6日,静安规划局在事先征得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对围墙、门卫室、垃圾房等配套设施的 方位作了某些调整,并核发沪静建(2004)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徐来有等不服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 2004年12月6日作出沪规行复决字(2004)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 销静安规划局作出的沪静建(2004)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规划局根据鼎安置业公司的申请,审查了有关文件、图纸,认为鼎安置业公司的申请符合规定。静安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 例》的规定,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徐来有等认为小区围墙不符合消防间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静安规划局许可鼎安置业公司建 造的围墙并未违反1994年10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对围墙的规定。遂判决:维持静安规划局2004年8月6日作出的沪静建(2004)093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判决后,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沪静建(2004)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围墙不符合消防间距的规定。围墙属于建筑物,围墙与其他建 筑物的间距必须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被上诉人许可的围墙与高层建筑物间距只有1.02米,不符合最少4米的消防间距的规定。另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 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的距离按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的规定,本案高层建筑与围墙的距离应为6.5米。被上诉 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发布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作出了沪静 建(2004)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颁证行为合法。其中对于围墙与建筑物的间距,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没有强制性规定,该工程也取得消防部门的批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鼎安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该工程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并已竣工投入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鼎安置业公司于2004年8月4日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沪静 建(2000)0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沪静建(2001)1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2004)沪公静消(简审)字第303号建设工 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5、上海市消防局(2003)沪公消(简审)字第155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6、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局静绿扩审(2003)第2号建设 项目绿化配套扩初审核书;7、上海市静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大田路加油站出具的意见书;8、建设工程规划涉及的围墙、门卫室、垃圾房的设计图纸。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审第 三人鼎安置业公司向被上诉人静安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定附送有关的文件、图纸,鼎安置业公司的申请符合颁证条件。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清 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规划局具有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4日收到鼎安置业 公司的颁证申请,经审核批准,于2004年8月6日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予以颁证,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鼎安置业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图纸,认定鼎安置 业公司的申请符合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小区围墙属于建筑范畴,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围墙与小区内高层建筑间距不符合消防间距。系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 2004年8月6日, 2003年10月18日发布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 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鼎安置业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0年8月7日,故有关技术规定应适用1994年 10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该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的围墙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本案规划许可的围墙设计并未违反该条规定。至于上诉人认 为围墙与高层建筑间距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问题,上诉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围墙是否属于建筑范畴。参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名词解释”,围 墙不属于规划意义上需要控制间距的民用建筑。规划许可中的围墙设计并未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沪公静消(简审)字 第30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围墙的消防设计符合简易审核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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