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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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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20日,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首例采矿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陈基东、叶波、刘玉林、叶茂树4人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武宁县罗溪尧山王家水电站经济损失91264元。 
    2006年12月,四被告在未办理采矿和环保登记的情况下,在原告电站上游3公里处的太平洞矿区淘钨砂,至2007年8月20日止四被告已销售钨毛矿9.9622吨,钼毛矿0.9763吨。因四被告淘砂作业未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矿石经过机械粉碎后的沙粒在流水的作用下形成流沙,流沙由山涧小溪流经原告电站引水渠道,超出了原告电站正常的防沙排沙能力,流沙在高压水流的作用下直接进入水轮发电机组,导致原告水轮机叶片严重磨损;2007年8月17日凌晨5时,原告电站一台水轮机喷针体和外壳穿孔,粗沙粒从穿孔处喷散水轮机四周,原告电站停止发电至今。损害事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5000元,并停止侵害。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水电站投资大,成本高,回收投资周期长;淘砂作业投资少,成本低,回收投资周期短;且原告电站建站在先,被告淘砂作业在后。现原告电站在被告淘砂作业后遇到流沙侵害,超出正常设计的排沙防沙能力,致使水轮机受损,直到停止发电,被告的淘砂作业行为影响了相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四被告未经矿管、环保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在原告上游进行淘砂作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原告电站遭受来自上游沙流沙侵害,直至停止发电、停止营业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而被告又不能举证足以证明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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