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科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神州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北京市中科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17号SP大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罗浩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伟国,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市中科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一街坊33号楼2单元6号。
被告北京神州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怡和园7号。
法定代表人罗清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凌春,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神州航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山咀子乡驿马吐村。
委托代理人李站波,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北京神州航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四街坊4号院3号楼2单元1号。
原告北京市中科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安公司)诉被告北京神州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航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信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国、被告神州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信安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种计算机网络非对称信道传输系统”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2年9月11日被授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于2004年开始使用以PPPOE方式进行ADSL宽带接入服务,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以PPPOE方式进行ADSL宽带接入服务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神州航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时尚未取得专利权,神州航公司在原有范围内使用PPPOE方式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科信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登记簿副本;2、专利权利要求书;3、说明书及附图;4、宣传单;5、ADSL宽带接入合同;6、鉴定咨询意见书。
原告以证据材料1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有效;以证据材料2、3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证据材料4、5证明被告实施了以PPPOE方式进行ADSL宽带接入服务的行为;以证据材料6证明以PPPOE方式进行ADSL宽带接入服务的行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神州航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神州航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4的原件,且被告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由于证据材料5中标有“秘密”字样,且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对该合同具体内容负有保密责任,故原告中科信安公司取得证据材料5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该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证据材料5的来源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材料6依据的资料是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教材和检索报告,并没有针对被告以PPPOE方式进行ADSL接入服务的具体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判断,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材料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 nbsp1998年3月16日,王海鹰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种计算机网络非对称信道传输系统”的发明专利。2002年9月11日,该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981007406,专利权人为王海鹰。2003年11月13日,该专利权终止。2004年1月13日,该专利权恢复登记。 2005年3月16日,该专利权再次终止。2005年12月2日,该专利权再次恢复。2006年3月3日,该专利权转让登记,专利权人由王海鹰变更为原告中科信安公司。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计算机网络非对称信道的传输系统,包括信息源(1),发送端路由器(2),接收端路由器(3),微机局域网或单个微机(4),双向信道(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a.在发送端路由器(2)及接收端路由器(3)的数据总线上分别对应安装有单发接口(7)和单收接口(8);b.在发送端路由器(2)与接收端路由器(3)之间至少有一个单向信道(6)。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计算机网络非对称信道的传输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单向信道(6)与双向信道(5)可以设置有不同的通讯协议或帧格式。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计算机网络非对称信道的传输系统,其特征是单发接口(7)和单收接口(8)有相对应的驱动程序。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计算机网络网络非对称信道的传输系统,其特征在于发送端路由器(2)和接收端路由器(3)可以由带有路由功能的交换机构成。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计算机网络非对称信道的传输系统,其特征在于发送端路由器(2)和接收端路由器(3)还可以是由带有路由功能的网关构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神州航公司称其于2004年开始以PPPOE方式实现ADSL宽带接入服务,一直延续使用至今,并认可该行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中科信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于2006年3月3转让登记,专利权人由王海鹰变更为原告中科信安公司。因此,原告中科信安公司于 2006年3月3日起享有涉案专利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本案中,原告中科信安公司仅提交了被告神州航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首建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ADSL宽带接入合同,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神州航公司实施了以PPPOE方式进行ADSL宽带接入服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神州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凌春承认神州航公司于2004年开始以PPPOE方式进行ADSL宽带接入服务,一直延续使用至今,并认可该行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穆凌春是经被告神州航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神州航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既未提出撤回承认,也未主张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被告神州航公司以PPPOE方式进行ADSL宽带接入服务的行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中科信安公司有权就2006年3月3日后被告神州航公司的上述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3月16日,而被告神州航公司实施该专利方法始于2004年,故被告神州航公司关于其行为不应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神州航公司未经原告中科信安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侵犯了原告中科信安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神州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北京市中科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神州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ОО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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