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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诉福州市劳动局停业整顿决定已确认违法请求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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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
    法定代表人:王如兰,经理。
    被告:福州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李鸿沐,局长。
    第三人: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明,经理。
    第三人,福州市大众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忠,经理。
    福州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于1997年9月16日作出榕劳办(97)365号关于同意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停业整顿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请示》意见: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以下简称配件总店)于1997年9月30日起停业整顿,全部职工进入福州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并做好债务清理和职工分流安置工作。配件总店不服,以市劳动局的《批复》侵犯了其集体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企业财产所有权为由,于1997年10月5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8年3月3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市劳动局作出的《批复》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配件总店的企业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企业职工对企业的民主管理权,判决撤销市劳动局榕劳办(97)365号《批复》。市劳动局鉴于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于1998年3月30日作出榕劳办(1998)085号《关于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恢复开业的通知》,通知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将配件总店有关财产恢复原状,并敦促配件总店负责人尽快组织恢复开业。1998年3月31日,劳动服务公司及福州市大众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公司(以下简称维修公司),要求配件总店负责人尽快组织恢复开业,并及时做好有关财产确认工作。1998年4月29日下午,配件总店召开职工大会,选举王如兰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免去高文忠企业的经理职务。会议决定由王如兰与高文忠商定企业财产移交问题。1998年4月30日下午,原企业法定代表人高文忠将公章移交给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如兰。王如兰即开始行使其法定代表人职权。市劳动局对配件总店企业职工补发了1997年10月至1998年4月的工资,并向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交纳了企业职工的养老金31853.10元。1998年6月16日,维修公司向福州市房地产直属管理所交纳了配件总店的店面租金21539元。但是,配件总店认为市劳动局还须作出其他赔偿,于1998年10月19日以向被告福州市劳动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被告逾期未予答复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诉称:被告福州市劳动局于1997年9月16日批复同意第三人劳动服务公司的请示,决定原告配件总店自1997年9月30日起停业整顿,资产由维修公司保管。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8年3月1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榕劳办(97)365号《关于同意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停业整顿的批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1.职工23人每人每月最低工资260元,计至1998年12月共85800元;2.经营场所租金每月3000元,计至1998年12月共45000元;3.职工社会保障金依法缴纳。王如兰现被选为配件总店负责人,必须得到市劳动局的任职批准,并由市劳动局、劳动服务公司共同签署证明,才能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新的工商执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由于配件总店的前任经理未列清册移交财产,致使王如兰无法接管,这也是由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财产。
    被告福州市劳动局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停业整顿批复时,从未对原告财产进行侵占、处分、转移,故不存在返还财产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工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的解释,赔偿应基于处罚产生,本案是据原告申请同意停业整顿,并非处罚。原告提出的社会保障金是间接损失,不属行政赔偿范围,被告作出的批复从未涉及吊销证照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在停业和诉讼期间(1997年10月至1998年4月)职工工资、养老金、租金已进行补偿。原告财产移交问题是原告新、旧负责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福州市大众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停业整顿期间,原告的财产已进行登记造册,新的法人代表产生后,第三人通知王如兰接管财产和印章,但王如兰不接管财产。
    第三人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在庭审中,原告以第三人维修公司不提交财产清册移交财产,现任法定代表人无法接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要求返还财产问题,实质是第三人维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财产移交问题,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属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范围,当庭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请求。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市劳动局关于赔偿基于处罚产生的诉讼理由没有依据。被告依据本院(1997)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于1998年3月30日作出《关于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恢复开业的通知》,并给原告企业职工补发了1997年10月至1998年4月即停业整顿和诉讼期间的工资,交纳了原告店面租金和职工养老保险金,至此,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批复》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无法举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职工工资、经营场所租金、养老金至1998年12月,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经营所需证照的有效性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的赔偿请求。
    配件总店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返还财产问题,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属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范围,而当庭驳回原告该项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亦于法无据,又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又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批复》给其造成的损失无法举证,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不符合逻辑;原审对上诉人请求赔偿诉讼费损失未作认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应当履行返还财产及赔偿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恢复经营所需证照的有效性等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庭审中作了答辩,认为市劳动局没有转移、没收配件总店财产,其停业期间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冻结”状态,停业期间的财产清点,不但有该企业职工参与,原来会计、出纳及仓管员至今未更换或离任,且其财产状况有关单位的《审计报告》亦可证明,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配件总店是亏损企业,不存在经常性开支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经营所需证照的有效性及赔偿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失,且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配件总店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
    第三人市劳动服务公司、维修公司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上述意见均表示认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企业财产未予返还而受到损失,但其无法举证证明有关企业财产损失的状况,也无法举证证明其现任企业负责人未能接管企业财产是由被上诉人行政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上诉人主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障金、经营场所租金等经常性开支而受到损失,但其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由其实际支付上述费用;上诉人主张其因支付诉讼费而受到损失,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需要支付诉讼费而受到损失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经营所需证照的有效性方面的损失,但其无法举证证明有关证照的有效性已受到实际损失的状况。总之,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或无法举证或证据不足,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主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和第三人维修公司、市劳动服务公司有关被上诉人所作《批复》并未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失等诉讼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中,认定1998年3月31日,第三人市劳动服务公司及维修公司,要求原告负责人尽快组织恢复开业……;被告对原告企业职工补发了工资;1998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要求返还财产问题,实质是第三人维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财产移交问题;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等事实存在错误,本院在上述事实认定中已予纠正。原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漏写“诉讼费赔偿”事项已作补正裁定。上诉人配件总店对原审判决部分事实的认定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虽然存在错误,但不影响原审基本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正确性,因此,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2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原告配件总店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是否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是原告配件总店基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判决对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批复》之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基础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于行政赔偿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行政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对有关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联系本案而言,原告对其主张的企业财产属于经常性开支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营场所租金,以及诉讼费、经营所需证照的有效性等损失事实及与被告行政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等,应当提供事实证据。因此,本案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对这些方面进行举证,是正确的。
    二、本案被告市劳动局根据法院行政判决给予原告停业整顿和诉讼期间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等赔偿外,是否还应给予其他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配件总店因被告市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企业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企业职工对企业的民主管理权,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获得国家赔偿。在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市劳动局的《批复》之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予以撤销之后,被告市劳动局及相关单位支付了原告配件总店在“停业整顿”期间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金31853.10元,店面租金21539元,进行了赔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因企业财产未予返还而受到损失,其企业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障金、经营场所租金等经常性开支而受到损失,其经营所需证照的有效性方面的损失,其因支付诉讼费而受到损失等,还应给予赔偿。但是,原告配件总店对于自己的这些主张因无法举证或证据不足,法院审理认为其要求被告市劳动局还须承担这些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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