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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得了病丈夫要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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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某、谢某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谢某长期在外打工。2004年,陈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谢某与陈某家人一起对陈某做了适当治疗。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谢某从此对陈某的生活和治疗较少过问,后陈某返回娘家居住。期间,陈某向其父母借钱买药治疗,尚欠1412元未还。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谢某支付其医疗费1412元、生活费每月300元、以后的治疗费每年3000元。

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病,被告作为丈夫理应关心照顾,积极为其治疗,使其早日康复,而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疏于照顾原告,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在患病,无法工作,其生活开支被告应予支付,按当地生活水平折算,以每月200元为宜,原告为治疗而向其家人所借的1412元被告应予偿还。至于原告以后的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法院不作处理。故判决:被告谢某欠原告陈某医疗费14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谢某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原告陈某生活费200元至病愈之日止。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妻子陈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丈夫是否应为妻子承担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即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问题。


    本案涉及的是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的问题。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扶养关系的内容,包括扶养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人承担的义务两个方面。

扶养权利人享有受扶养的权利及扶养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扶养义务由义务人自觉履行,只有在扶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扶养的权利人才行使扶养请求权,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要求义务人履行的方式可以通过有关组织出面或亲友调解,也可以通过行使诉讼的方式。本案中,原告陈某就以到法院诉讼的形式行使其扶养请求权。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夫妻扶养义务即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精神上相互慰藉的义务,但主要为生活保障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扶养义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实现的,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夫妻都有扶养对方的义务;同时,也都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扶养纠纷案件时,如果调解无效,应当及时依法判决,强制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确定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还主要是考虑了目前我国的一些家庭中夫妻间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尤其是部分妇女,由于受文化、经济能力等因素的影响,经济收入往往相应比男子要少,确立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可以更好地保护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利益,更好地维护家庭的和睦,特别是注意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病,被告作为丈夫理应关心照顾,积极为其治疗,使其早日康复,而被告谢某虽然与陈某家人一起对陈某做了适当治疗,但时间一长,产生厌烦心理,加之因产生家庭矛盾,还有经济负担等。故以此疏于照顾原告,以长期在外打工来推脱责任,是不应该的,故法院判决谢某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对陈某的扶养义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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