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祁东县洪桥镇祁丰新区市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和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新中,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高中文化,住祁东县洪桥镇四方井街2号。
被告邓彩虹(又名邓彩红),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17号。
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邓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新中、被告邓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2月21日,被告邓彩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6‰,借期6个月,并已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彩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彩虹辩称,原告诉称的上述30000元借款是以被告房产作抵押担保属实,但该款被高峰所借,原告应向高峰收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被告邓彩虹因修路需要资金与原告的下属机构祁东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彩虹以其座落于祁东县洪桥镇城东路东方小区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6个月,即从200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月利率为9.6‰。当天,双方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原告提供的祁东县城关信用社借款契约上,被告邓彩虹均签名并盖了章,借款契约上注明的借款用途、借期和利率与上述抵押担保合同一致,并注明“借款方必须履行借款合同,并自愿以房产抵押折价7万元作贷款抵押,贷款到期后,借款方无力偿还时,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的物资和财产”。被告邓彩虹借款后,只偿还了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364.80元。200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在借款催收通知单上签了名,但此后并未还款,至今被告尚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200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如被告不还款给原告,应由被告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彩虹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上述基本事实,应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邓彩虹为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一份高峰于2006年6月1日出具给被告的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是邓彩虹以房产证在城关信用社立据所借的30000元贷款被高峰拿走,邓彩虹的房产证系高峰所借,限在2009年6月底前偿还该证,如果不还贷款及利息,一切后果由高峰负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借条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借条只能证明高峰借了邓彩虹30000元,并不能证明高峰向原告借了30000元贷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确认被告邓彩虹的辩解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邓彩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被告违约,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下欠利息,并对此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30000元借款系高峰向原告所借,应由高峰偿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在向原告立据借款3个月以后高峰向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不能证明高峰向原告借了款,因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彩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2006年8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邓彩虹未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邓彩虹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彩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友云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