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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诉东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1-12-30 08:45来源:明媚悠悠 作者:Simon 中国法律网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保局。

二、案情

被上诉人东莞市环保局于1994年同意上诉人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柏朗老围投资兴建生猪养殖场?但规定上诉人的整个环保工程峻工后,必须报被上诉人派员检查核准才能试产。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批复及市有关部门的批准,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兴建养猪场,第一期投资一千多万元。1998年8月13日,上诉人在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防污设施未经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始购入种猪进行繁殖?并逐渐扩大养猪规模,至2000年8月?已拥有大小猪2000多头。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未完成防污工程,未申请验收防污设施。2000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单位的执法人员蔡志强、陈志雄、吴俊生到上诉人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后,按上诉人的申请,于2000年9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主持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副局长朱权胜,上诉人未申请主持人回避;调查人员是蔡志强,陈学友是参加人。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28日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处以5万元罚款和责令上诉人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在存栏猪处理完毕的处罚决定。公司。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起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审判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养猪场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未经被告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进行大规模的养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三同时”制度?的规定。这有被告的检查笔录为证?原告也一直承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答辩意见,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违反了“三同时”制度?故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养猪场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尚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的形式是且只能是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另外还可以并处罚款。至于罚款的数额?由于该条没有作具体规定,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来确定罚款5万元并无不当,因为上述条款都是关于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罚款规定,5万元罚款是在上述条款处罚幅度内的?因此被告作出的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也基本正确。被告实际上选择适用了上述法律、法规,却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予引用?是适用法律不全?虽然这未对实体处理的正确性造成影响,但法院亦应予以补正。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经过了检查、告知、听证的程序。因此,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厂房租赁合同。应予维持。原告称被告在听证会上未将N0.001891水质检验报告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报告已向原告出示,因此对原告这一辩论意见可予采纳,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超标排放,污染环境,影响东深水质”没有依据。但这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没有影响。原告称其违反“三同时”制度是客观上受资金的影响而不是其故意的,被告没有及时批复原告的有关污水处理的报告,被告明知原告违反“三同时”却不帮原告整改,对比一下公司。因而被告对原告违反“三同时”制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养猪场没有排污口,没有废水排出场外,被告在检查笔录和处罚决定中认定其“废水未经有效处理排放”和“母猪600头,商品猪存栏约3000头”失实等?因这些不是原告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定构成要素,也不是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没有影响,故没有必要予以查证和考虑。对原告称朱权胜是本案调查取证人又是主持人,对于 公司法全文。陈学友不是调查人却以调查人的身份发言等,经查N0.A00203号《东莞市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笔录》?检查人没有朱权胜,朱权胜到过原告单位并不等于他就是调查取证人;又查听证会笔录,上面记录陈学友是以参加人的身份参加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当时也在笔录上签名认同,且陈学友的发言并未妨碍到原告的申辩权,对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在听证会上也作了充分的申辩,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是错误的。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作出的?1994?79号《关于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环保申请的批复》?原告所建的污染防治设施,实际上是污水处理即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正是关于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行为也同时违反了该法,可以适用该法。该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被告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确定对原告罚款5万元是正确的,故对原告这一观点也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全文只有三十九条,被告却适用了第四十条。经查全文只有三十九条的是1989年7月12日颁布的,已在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时同时废止了。被告作出的处罚是在2000年9月28日?理应适用后法的第四十条。原告称被告适用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却在处罚决定中只字未提是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采纳。但这未影响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正确性。另,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行政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判决不予行政处罚。经查,原告在防污设施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开始养猪,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其间一直未完成防污设施,且所养猪达2000多头,污水超标,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此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2000?073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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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优化金融监管:以我国金融业的集中抑或分业监管为中心

时间:2011-12-30 08:46来源:飞鱼 作者:半玄居 中国法律网

【出处】《江淮论坛》2010年第5期
【摘要】金融危机后各国更为深刻地意识到金融监管对于一国金融业兴利防弊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从国外的经验看,集中监管削弱了对不同监管目标的追求力度,统筹协调的效果也不如预期,而且“超级”监管机构难免贴近当前政治和政府,有违设立独立、专业监管机构的初衷。遵循金融监管的内在规律和中国实际的要求,坚持并完善分业监管体制具有应然性和合理性,它有利于在专业和相对独立的基础上优化金融监管,并可与问责制相结合,落实角色责任,强化监管效果。
【关键词】金融监管;集中监管;分业监管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引言

  值此从空前的国际金融危机中复苏之际,加强并优化金融监管,已成为各国的不二选择。鉴于制度结构对行为的重要影响[1](P6),金融监管采取何种制度模式,对于金融业的绩效及其是否稳健是至关重要的。其中,分业经营、分别监管抑或混业经营、 集中监管就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重要议题。之前在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的发展中,各国一度放松金融管制,准许金融机构从事高风险、高回报的衍生性金融业务,鼓励成立金融集团,开放金融机构跨业经营,几近放任自流,对危机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针对金融危机,各国的金融改革都着力于纠正监管松懈并消除监管盲点,强调监管当局的金融稳定职能,反映了现代经济体系中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关系的深化。作为此次金融危机的肇事者、却也是世界金融体系模范的美国,其金融监管改革举世瞩目,甫出台的《多德-弗兰克 2010 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除关注系统性风险、新设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外,还限制金融机构的规模和业务,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强化了基于问题或事物分别监管的思路及做法。(注:参见 《美国总统签署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http://world/2010-07/22/c_.htm(新华网),2010 年 7 月 28 日访问。)基于这样的背景,本文拟对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的必要性及其完善作若干讨论。

  二、金融监管的正当性及其边界

  金融监管属于规制或法律规制的范畴,是指政府或者承担政府职能但不纳入政府序列的监管机构(作为政府“白手套”的所谓“独立”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管理、监督,也称金融监理。

  金融是经济的血液系统,属于商业或市场的范畴。自由市场和政府规制是一对永恒的矛盾,自由主义的理念和实践崇尚“看不见的手”,否定政府规制的正当性,肾病综合征食疗。然而在市场的一次次失灵中,包括金融规制在内的各种规制悄然发展起来。可以肯定是,对于 一人公司 。完全的自由市场和否定市场的计划经济一样,都是不能成立的,关键是在市场和政府规制之间把握好度,求得二者的平衡。

  对金融监管的正当性,首先要从市场机制存在的弊病和不足谈起。其一,市场和竞争的本性暨优越性是优胜劣汰,市场的景气周期也是不可避免的,而“劣汰”意味着一些个人和企业、群体、产业、地区等在市场竞争中败北,经济不景气时失业率也会高企、 人们的收入和生活水平降低,如果不能妥善解决社会成员被“汰”或不景气时的生计和发展问题,则必然会造成社会的脱序以至崩溃。这就需要政府通过财税、规划和产业政策、货币、利率、市场管理等手段对经济进行统筹协调、监管;为此,仅有私有制也是不够的,还需要国有制、合作制等加以配合,实行“混合经济”。其二,市场存在着不及或不能的领域。市场经济依赖社会成员的营利冲动,因此,不能盈利或难以盈利的事业、产品就不可能由市场来提供。如果这样的事业、产品为社会和人民所需,政府就不得不担负起从事该事业、 提供相应产品的责任,如教育、医疗、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新能源开发等。在美国应对危机的 7,870 亿美元中,就有 65%用于投资,投资项目主要是基础设施和新能源。(注:参见 《奥巴马签署 7870 亿美元经济刺激计划 》,学习糖尿病如何食疗。http://photo/2009 -02/18/con -tent_.htm (新华网 ),2010 年 1 月 11 日访问。)其三,所谓市场机制,就是在每一个社会成员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自发地形成合力,达成效率、秩序和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为了追求自身利益,人的贪婪、欺骗、************等道德风险是不可避免的,需要以过程管控将其负面作用降到最低;一旦其不良后果集中爆发,也需由政府代表社会加以收拾。如美国联邦政府接管房利美和房地美(Fannie Mae & Freddie Mac)(注:两个机构的昵称。其正式名称 ,Fannie Mae 为联邦 国 民 抵 押 协 会 (Federal National MortgageAssociation,FNMA),Freddie Mac 为 联 邦 住 宅 贷款抵押公司 (Federal Home Loan Mortgage Cor-poration,FHLMC)。)、援助大到“不能倒”的 AIG、整治花样翻新从他人口袋里“掏钱”的投行、控制接受政府援助企业的高管的薪酬,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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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时间:2011-12-30 09:17来源:八千里路云和月 作者:噓乀低調嚸丶 中国法律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

  品质量发生纠纷时,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进行的仲裁,即协议仲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的协议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专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和本条例的

  规定成立产品质量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

  第五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成立仲裁机构,应当向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仲裁机构申请书;

  (二)仲裁机构章程;

  (三)仲裁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

  (四)仲裁员名册及个人资格证件;

  (五)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第八条 仲裁机构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申请成立的程序到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任职证书。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机构聘请专业知名人士、法律工作者担任,发给任期证书。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撤销资格,收回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

  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予以撤销。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必须与产品质量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

  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对下列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其它仲裁机构处理结案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四)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五)不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

  第十五条 仲裁的申请,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涉及农作物和实行限期使用的产品,其仲裁的申请,须分别在农作物生长期和安全使用期内或者失效日期

  前提出。

  仲裁协议对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仲裁协议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

  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诉人。

  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

  员。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和申诉人、被

  诉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可以影响对案件公

  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